團體協約法 第 10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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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勞動部 勞動關 2字第 1080125196 號函 勞動部就派遣勞工組織之產(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進行團體協商時,涉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協商資格」認定方式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說明

有關派遣勞工組織之產(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進行團體協商時,所涉「協商資格」認定疑義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二、勞動派遣涉及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其「僱用」與「使用」分離的勞動關係,具有其特殊性。實務上,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勞工大多分散於各地不同要派單位,而服務於不同要派單位之派遣勞工較不易組織企業工會,因此多有組織企業外之產業或職業工會;另一方面,要派契約對派遣勞工之工資、工時及福利等相關勞動契約事項具有實質影響,即派遣事業單位將勞工派遣至不同要派單位時,該勞工之勞動條件須配合要派契約進行調整。因此,基於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之立法目的,為確保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之團體協商權,且就該團體協商權,與派遣事業單位依法所負誠信協商之義務予以衡平,爰對於派遣勞工所加入之產(職)業工會是否符合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協商資格」之認定,應參考下列說明辦理: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向會員所受僱之派遣事業單位提出團體協商,且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對象為服務於同一要派單位之會員時,則該工會於前述要派單位內之會員人數,有逾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即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但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派遣勞工人數未滿 20 人者,不適用之。 三、又「同一要派單位」係以要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作為認定標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勞資雙方認定協商資格時,可透過派遣公司提供相關採購契約,作為協商資格認定之判斷依據。參考案例說明如下:甲科技公司將作業員、行政助理、客服人員等工作分為 A、B、C 三個不同勞務採購案,上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乙、丙派遣公司得標。甲科技公司跟乙派遣公司間存在 A、B 兩個不同採購契約,於計算同一要派單位時,係以相同契約之主體來認定,將派遣至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員工人數加總作為母數(即乙派遣公司依據要派契約派遣至 A 與 B 採購案之員工總數),再計算該工會於前述要派單位內之會員人數,有逾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即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惟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未滿 20 人者,不適用之。 四、派遣產(職)業工會與派遣事業單位簽訂團體協約後,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規定,將團體協約送至工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如因團體協商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依「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勞方當事人為工會者,由工會登記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至如工會為爭議行為時,仍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綜上,倘貴轄區內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與派遣事業單位於團體協約協商時,對工會協商資格發生疑義,並向貴府請求協助時,請本於穩定勞資關係,避免衍生勞資爭議之目的,協助勞資雙方認定「協商資格」,並本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惟貴府協助派遣產(職)業工會與派遣事業單位釐清協商資格之疑義時,應注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及第 51 條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以避免損害工會申請裁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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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資 3字第 1010125029 號函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5、 14 條,勞方當事人如非工會,而係勞工個人或多數人時,因機關無組織隸屬之上級機關,且該爭議如經調解成立,無團體協約之效力

有關勞資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一方為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時,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上級主管機關或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疑義乙案,請查照辦理。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 年 11 月 8 日局力字第 1000057041 號函及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00237090 號函辦理。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三、另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00237090 號函釋略以:「查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直轄市議會、政府、縣(市)議會、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公所並無組織隸屬之上級機關。」四、綜上,有關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時,其代理人出席調解時,是否應檢附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疑義,說明如下: (一)上開勞資爭議之調解,勞方當事人如非工會,而係勞工個人或多數人(含工友、技工、駕駛)時,因前揭機關無組織隸屬之上級機關,且該爭議如經調解成立,尚無團體協約之效力,該等勞方當事人自無成為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但書所稱「關係人」之可能,故其代理人出席調解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有關應檢附同意書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勞資爭議之調解,如勞方當事人為工會,且該爭議經調解可能生團體協約之效力時,如團體協約關係人包含前揭機關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前揭機關代理人出席調解時,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同意書。共 6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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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資 2字第 1000126586 號函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10、12 條、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 7 點及工會法第 36 條,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有關直轄市教師工會與雇主進行「會務假」暨「團體協約」協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0 年 8 月 30 日高市府四維教人字第 1000095641 號函。 二、查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職權)命令或法律者,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 」以及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非經該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交付仲裁。」足見,學校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及勞資爭議之處理皆為一方當事人。 三、又教師相關工會與公立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如協商事項涉及教育部或教育局(處)執掌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學校當可指定上開機關所選定之人員擔任雇方協商代表參與協商。惟公立學校或工會於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當事人如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之情事,另一當事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四、另依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其中所稱之「約定」係指工會與雇主間對於工作時間內所需辦理工會會務之公假時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非以約定團體協約為限;惟勞資雙方如將上開約定簽訂於團體協約中亦無不可。另依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如工會理監事之會務假,係以團體協約之方式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約定者,則依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如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共 6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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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6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資二字第 025286 號 團體協約如確已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其效力不受事業單位有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影響

一台端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函誦悉。二查團體協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復查同法第四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台端所屬事業單位之團體協約如確已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其效力不受事業單位有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影響。三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就團體協約效力終止相關程序有所明訂,雇主如欲終止團體協約,仍需依上開規定辦理。四另詢圓○飯店不當引用團體協約內容資遣台端等四人,致損害權益乙節,因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權責,本會將另函知高雄縣政府查處,並將結果覆知台端。五檢送相關法規乙份 (如附件) ,請參考。共 6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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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台勞資二字第 119548 號 認可團體協約之「主管官署」,究應為工會之主管機關抑或為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省 (市) 、縣 (市) 政府疑義

一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二又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分別隸屬不同主管官署管轄時,應以工會之主管機關為認可之主管官署。惟應將認可後之團體協約函送乙份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為宜。共 6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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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1 年 11 月 09 日 內政部 (71)臺內勞字第 119489 號 雇主有數個但尚未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時,則可分別與工會締結團體協約

一團體協約法第一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締結。故如非雇主或未具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即不得為團體協約簽約當事人之資方,亦不必在團體協約上副署。如雇主有數個,但尚未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時,則可分別與工會締結團體協約。二團體協約之內容,依團體協約法第四條之規定,於勞資雙方簽訂後送主管機關認可時,主管機關依法應予審核,其有必須刪除或修改之條文,如當事人同意時,應由當事人於修正後之團體協約上具名簽章,再報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不宜先由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繕正再送主管機關認可。共 6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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