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18 條 相關函釋

共 1 則(有效 1、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部 勞動關 2字第 1120145540 號函 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情事外,其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會員資格者,於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適用,雇主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義務,以確保工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有關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勞工」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臺北市教師職業工會 112 年 3 月 23 日北市教職秘字第 112 1100006 號函及本部同年 10 月 12 日「112 年度勞動契約與團體協約業務研習暨聯繫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辦理。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工會團體協商成果,避免雇主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藉由分化個別勞工退出工會方式,進而削弱工會影響力或降低雇主應負擔義務之成本。 三、基上,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之情事外,其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者,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之適用,雇主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之義務,以確保工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