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19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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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就事業單位之全勤訂有獎金制度原則,涉及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團體協約法相關規定,及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相關說明
為維護勞工健康權,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以下簡稱病假)之全勤獎金權益,請轉知轄區內事業單位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一、為保護勞工健康權,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並改善勞工在職場上的安全及健康。同時,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而須治療休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 43 條規定,得請病假,雇主應依法給假。 二、次查本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9 月 14 日(87)台勞動 2 字第 040204 號函釋在案。 三、復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受僱者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請生理假及依第 15 條第 3 項因安胎休養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9 條規定略以:「(第 1 項)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勞工因妊娠未滿 3 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第 2 項)勞工請前項第 2 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基上,事業單位如訂有全勤獎金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全勤獎金之計算,應明訂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讓勞工明確知悉。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工作規則訂定及修正,應依本法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二)勞工請生理假、因安胎休養請病假,或因妊娠未滿 3 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病假,雇主不得因此扣發其全勤獎金。 (三)前開情形以外之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僅得依勞工請假日數扣發,避免造成勞工因恐懼不利益而不敢請病假。舉例而言,假設勞雇雙方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 元,其中 3,000 元為全勤獎金,勞工於某一個月請病假 1 日,其他工作日皆有出勤,則該月全勤獎金之扣發不得超過 100 元【3,000 元÷30 日】。雇主對勞工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之額度超過按請假日數比例計算者,因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涉違反本法第 43 條規定。 (四)另查團體協約法第 19 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爰團體協約縱另有約定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內涵或方式,仍不得對勞工為不利益之約定。 五、勞工身體不適仍勉為出勤,不僅影響勞工個人健康,亦可能增加傳染風險,影響整個職場環境。雇主應建立友善請假制度,落實勞工行使病假之法定權益。
有關圓○飯店報備工作規則與該事業單位團體協約內容相異一案
有關圓○飯店向貴府報備工作規則,其中第九條及第二十條與該事業單位團體協約內容相異一案,請查照。 一、依圓○飯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圓字第八八二三四號函副本辦理。 二、該事業單位所報工作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條,事涉團體協約中有關敘薪及國定假日加班等問題,如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原團體協約之規定,應屬無效;勞資雙方如協商降低原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應修改團體協約內容,不能僅修改工作規則為已足。 三、又,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如高於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內容,而不為團體協約所禁止或為其所容許者,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之精神,應為有效。共 4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資雙方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於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前,或主管機關未予認可,是否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
函詢勞資雙方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於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前,或主管機關未予認可,是否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一字第八六二三三三四一五○○號函辦理,並復貴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車人字第八六○○一○○○號函。二本案勞資雙方係以增修尚在有效期內之團體協約條款為簽約之始意,且增修條款多涉及個別勞工之權義事項,其既未完備法定要件,自不生團體協約法之效力,準此,無從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轉化成可以行使債權、債務之勞動契約內容,而既無債權債務之請求權存在,則未生效力之團體契約,自亦無從行使債法上之權義。共 4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所稱勞動條件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一、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所屬雇主與工人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上開規定所稱「勞動條件」係指為保障勞工之最低收入與工作安全及健康生活的必要條件而言。如工資、工時、休息、休假、加班之規定,童工女工之保護安全衛生設備、福利設施、僱用與解僱等;其最低標準於勞動基準法中已有明定。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同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所屬雇主與工人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來函又稱「不定期契約人員亦為貴會之會員」,因之,依上開規定,彼等不定期契約人員自應適用貴會與臺○公司蘇澳廠所締結團體協約。共 4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