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23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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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杜○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產業工會所簽團體協約條文內容因雙方解釋疑義
有關桃園縣台灣杜○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產業工會所簽團體協約條文內容因雙方解釋不同產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勞一字第七二八五號函。二按團體協約係為勞資雙方依團體協約法規定所簽之書面契約,另查該法第二十條:「…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復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依此,如勞資雙方對團體協約內容在認知上有差異時主管機關得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請求協助雙方探求訂約時真意,以謀化解,如因而衍生爭議,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請訴訟,要求雇主履行協約以資解決。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