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27 條 相關函釋
共 1 則(有效 1、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團體協約如確已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其效力不受事業單位有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影響
一台端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函誦悉。二查團體協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復查同法第四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台端所屬事業單位之團體協約如確已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其效力不受事業單位有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影響。三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就團體協約效力終止相關程序有所明訂,雇主如欲終止團體協約,仍需依上開規定辦理。四另詢圓○飯店不當引用團體協約內容資遣台端等四人,致損害權益乙節,因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權責,本會將另函知高雄縣政府查處,並將結果覆知台端。五檢送相關法規乙份 (如附件) ,請參考。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