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 相關函釋
共 4 則(有效 4、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勞動部就派遣勞工組織之產(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進行團體協商時,涉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協商資格」認定方式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說明
有關派遣勞工組織之產(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進行團體協商時,所涉「協商資格」認定疑義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二、勞動派遣涉及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其「僱用」與「使用」分離的勞動關係,具有其特殊性。實務上,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勞工大多分散於各地不同要派單位,而服務於不同要派單位之派遣勞工較不易組織企業工會,因此多有組織企業外之產業或職業工會;另一方面,要派契約對派遣勞工之工資、工時及福利等相關勞動契約事項具有實質影響,即派遣事業單位將勞工派遣至不同要派單位時,該勞工之勞動條件須配合要派契約進行調整。因此,基於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之立法目的,為確保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之團體協商權,且就該團體協商權,與派遣事業單位依法所負誠信協商之義務予以衡平,爰對於派遣勞工所加入之產(職)業工會是否符合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協商資格」之認定,應參考下列說明辦理: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向會員所受僱之派遣事業單位提出團體協商,且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對象為服務於同一要派單位之會員時,則該工會於前述要派單位內之會員人數,有逾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即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但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派遣勞工人數未滿 20 人者,不適用之。 三、又「同一要派單位」係以要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作為認定標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勞資雙方認定協商資格時,可透過派遣公司提供相關採購契約,作為協商資格認定之判斷依據。參考案例說明如下:甲科技公司將作業員、行政助理、客服人員等工作分為 A、B、C 三個不同勞務採購案,上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乙、丙派遣公司得標。甲科技公司跟乙派遣公司間存在 A、B 兩個不同採購契約,於計算同一要派單位時,係以相同契約之主體來認定,將派遣至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員工人數加總作為母數(即乙派遣公司依據要派契約派遣至 A 與 B 採購案之員工總數),再計算該工會於前述要派單位內之會員人數,有逾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即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惟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未滿 20 人者,不適用之。 四、派遣產(職)業工會與派遣事業單位簽訂團體協約後,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規定,將團體協約送至工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如因團體協商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依「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勞方當事人為工會者,由工會登記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至如工會為爭議行為時,仍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綜上,倘貴轄區內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與派遣事業單位於團體協約協商時,對工會協商資格發生疑義,並向貴府請求協助時,請本於穩定勞資關係,避免衍生勞資爭議之目的,協助勞資雙方認定「協商資格」,並本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惟貴府協助派遣產(職)業工會與派遣事業單位釐清協商資格之疑義時,應注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及第 51 條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以避免損害工會申請裁決之權益。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或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
有關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複數協商團體產生協商代表之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一、查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其中所稱「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係指二個以上工會或雇主(雇主團體)(以下簡稱複數協商當事人)「分別」或「共同」向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惟如複數協商當事人係「分別」向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提出協商時,需該他方當事人尚未與任一複數協商當事人進入協商程序,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二、其次,複數協商當事人依前開規定向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提出協商時,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得依團體協約法規定分別與其協商,或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規定,以明確之意思表示,要求前開提出協商之複數協商當事人共同推選協商代表,該意思表示並以書面表示為宜。 三、綜上,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惟如複數協商當事人間對於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分配等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協商他方當事人經複數協商當事人之一通知後,則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共 4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據工會法第 6 條、施行細則第 2、9 條,如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應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勞工代表擔任委員
有關貴會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權益事項訂定及協商代表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會 100 年 12 月 28 日(100)臺銀企工字第 10012281110 號函。 二、查 100 年 5 月 1 日前之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另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 6 條規定略以:「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細則第 2 條雖規定略以:「…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案內所提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係屬 100 年 5 月 1 日前登記之工會,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適用,且因其企業工會係以廠場為組織類型與貴會以事業單位為組織類型並不相同,故亦無工會法第 9 條規定之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之問題。 三、查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爰此,案內之工會如符合工會法第 6 條所稱之企業工會,即具上開之協商資格要件,上開工會對於雇主或雇主團體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四、查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規定略以:「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 …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另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顯見勞資會議係屬事業單位內部之勞資對話制度,基此,參與勞資會議運作之工會,依勞資會議制度之本旨,應屬「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勞資會議由工會辦理選舉,工會不得限制僅由會員推選,爰不生工會分配代表人數問題。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務,由事業單位為範圍之企業工會辦理之;同一廠場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務,則以廠場為範圍之企業工會辦理之。 五、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所推派之代表擔任。」是以案內勞工董事之推派,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其遴聘事項聘請工會所推派之代表擔任。 六、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據此,事業單位如已組織工會,則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其產生方式由工會訂定之。案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方代表委員,應本工會自主原則,由該二工會自行協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方代表名額,並各自依其所訂定之委員產生方式推選之。惟如各工會勞方代表名額協調不成時,可依各廠場勞工人數比例分配勞方代表委員名額,再以各工會(廠場企業工會及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在該廠場之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如廠場無工會,則該廠場勞方代表委員由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推選之。 七、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規定:「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有關事業單位存在多個工會,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人數如何分配疑義,依本會 100 年 12 月 2 9 日勞動 4 字第 1000133286 號函(原函影本隨附),如分支機構已成立工會者,則該分支機構勞工代表人數之計算基礎仍應以分支機構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為準,並由工會推選。本案仍請本工會自主原則,由工會自主決定如何推選勞工代表。如各工會無法自主決定如何推選勞工代表,可以各工會在該分支機構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八、查臺灣銀行為金融業,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2 條附表 1 之第三類事業。另依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該辦法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即第三類事業之地區事業單位尚無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第三類事業之總機構勞工人數在 3,000 人以上者,方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是以,臺灣銀行之勞工人數如達 3,000 人以上,其總機構所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工會代表,如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應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勞工代表」擔任委員。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一方有違反規定,他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有關教育產業或職業工會要求與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與簽訂相關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教育部 101 年 4 月 6 日桃教小字第 1010012159 號函辦理。 二、有關認定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一節,本會業於 101 年 3 月 30 日以勞資 2 字第 1010057795 號函重申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契約關係,教育主管機關不屬教師聘約之當事人,僅對學校具有職務上之內部監督關係,因此,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為學校。 三、另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又同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意願且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或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為無正當理由。如一方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他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四、至有關教育部建議涉及縣市一致適用、地方財務或全國一致性之議題,雇主(學校)之團體協商代表,得依本會 101 年 3 月 29 日勞資 2 字第 1010125500 號函釋以民法代理方式,授權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人員代理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五、檢附本會 101 年 3 月 29 日勞資 2 字第 1010125500 號函及同年 3 月 30 日勞資 2 字第 1010057795 號函供參,並請勞工主管機關轉交教育主管機關知悉及辦理。共 4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