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8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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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團體協約法未有對雇主之協商代表之資格或產生之方式有明文規範,應回歸民法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貴局函詢團體協約法第 2 條雇主之定義及其協商代表產生之方式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1 年 2 月 9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466800 號函。 二、所詢團體協約之雇方當事人疑義一節,查團體協約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又訂立團體協約係為契約行為之一種,雙方當事人須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基此,團體協約締約當事人,雇方可為個別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雇主(例如獨資資本主、公司等),亦可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資格雇主團體(例如各業同業公會或其聯合會)。 三、另詢團體協約之雇主協商代表疑義一節,查團體協約法第 8 條規定略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該條文僅就團體協約之勞方或雇方為團體時,需有特別內部授權程序之規範,惟進行團體協商當事人之一方如非為雇主團體而係同法第 2 條所稱之雇主時,因團體協約法未有對雇主之協商代表之資格或產生之方式有明文規範,爰此,雇主協商代表之產生應回歸民法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