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9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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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資二字第 031093 號 關於工業總會函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同意授權理事長指定與工業總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約代表一案

關於貴會函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同意授權理事長指定與工業總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約代表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一復貴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全總宗研字第五九二七號函。二查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經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準此,貴會如採經會員代表同意授權之方式,則需依工會法相關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決議通過,不得以書面通信同意方式授權。惟貴會如欲以書面同意授權方式,則需全部會員均提出個別之特別書面委任始符該條文之規定。三又貴會本件函文用意,如係為取得代表之認同,及表示對代表職權之尊重,本會無意見。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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