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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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120147759 號函 員工受領工資時,如有必須將工資之一部分給予其他同事,致其工資受損,雇主實質上並未為完全給付情形,經查明確有相關事實,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並限期雇主補付工資,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有關社福機構工資給付之違法型態認定疑義,請查照辦理。 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近來,聞有少數社福機構要求社工人員於受領工資,必須將工資之一部分給予其他同事,致其工資受損;雖其形式上,雇主已全額給付工資,惟實質上並未為完全之給付。如經查明確有相關事實,請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並限期雇主補付工資,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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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110140080 號函 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如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工資定期給付,日期應有明確約定,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 1 個月給付 1 次,以保障勞工可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

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請查照。 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二、另查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資定期給付,旨在要求給付日期應有明確之約定,且範定除預付者外,縱為特別約定,給付之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 1 個月給付 1 次,以保障勞工可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例如,約定為「每月上旬其中 1 日給付」(即日期不明確)或是「每 2 個月之 5 日給付 1 次」(即給付間隔超過 1 個月),因與上開意旨不符,縱依該約定給付,亦屬違反是項規定。 三、本部 105 年 6 月 2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1389 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 12 月 20 日勞動 2 字第 10200 87966 號函、86 年 9 月 23 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39904 號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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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110140212 號函 勞動部就台電電廠故障事故導致事業單位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等各種情形,工資給付原則涉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

有關近日台電電廠故障事故導致事業單位停工,工資給付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5 月 11 日(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 號函釋(如附件),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有關近日台電電廠故障事故導致事業單位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工資可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雇主不得要求勞工補足未提供勞務之時數。惟若雇主於停電後仍要求勞工於工作場所待命,以便恢復供電後可立即復工,因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屬工作時間,不可扣薪。 三、事業單位如未受停電影響,仍正常營運,勞工繼續提供勞務者,工資當依原約定給付。 四、如有接獲勞工申訴雇主以停電為由逕自扣發工資之情事,請輔導事業單位依前開規定辦理。事業單位經查確有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事時,除應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裁罰外,併請依同法第 27 條暨第 80 條之 1 規定,限期雇主補付工資並改善之,屆期未改善(補付工資)者,應按次處罰,並再責令其改善,以確保勞工工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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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勞動部 勞動發管字第 1060503935 號函 雇主如未依法全額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籍勞工工資,涉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裁處,但其罰鍰不得低於就業服務法最低額;如為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則按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

有關雇主如未依法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涉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裁罰規定適用原則一案,請查照。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至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32 條、第 34 條至第 41 條、第 49 條第 1 項或第 59 條規定。...。」二、復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雇聘辦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 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 1 份。」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暨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57 條第 5 款、第 8 款、第 9 款或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四、有關雇主未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相關裁罰規定一節: (一)雇主未全額給付適用勞基法之外籍勞工(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業、機構看護等業別)工資,係同時違反雇聘辦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就服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屬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處以罰鍰,而有法規競合情形,因僅事業類外籍勞工適用勞基法,爰上開法規規範對象未統一而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雇主未全額給付適用勞基法之外籍勞工工資,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相競合之規定皆係處予罰鍰,則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其他相競合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如較高,則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他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此,倘雇主未全額給付適用勞基法之外籍勞工工資,因勞基法第 79 條規定罰鍰最高額 100 萬元,較就服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最高額 30 萬元高,則上開違法情事應按勞基法規定裁處;另因就服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最低額 6 萬元,較勞基法第 79 條規定罰鍰最低額 2 萬元高,則裁處時,其罰鍰額度不得低於 6 萬元。 (三)另雇主未全額給付非適用勞基法之外籍勞工(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工資,係違反雇聘辦法第 43 條第 4 項及就服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按就服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至 3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又雇主如未依法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除依法處以罰鍰外,應同時依就服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依就服法第 54 條規定,後續申請案將予以管制 2 年不予許可。爰雇主聘僱外國人而涉有違反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經查證屬實據以裁處時,應副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俾利本部辦理廢止許可及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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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50131754 號函 特別休假如勞資雙方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相關規定,至預先給予特休,於離職時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等事項,應由雙方協商或於工作規則明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如有爭議時,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所詢特別休假以年度計算並預先給假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5 年 6 月 13 日南環字第 1050014681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 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 1 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勞資雙方如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前開規定。案內事業單位於各該年度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是否適法,仍請先行釐清。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採行預先給予特別休假方式,於勞工離職時,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四、次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所詢事業單位是否得直接由勞工工資扣除應返還之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工資乙節,仍應視其是否確經勞工同意且對於約定內容及金額均無爭議等情,釐清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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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 勞工積欠雇主借款或其他款項,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所詢勞工就其積欠雇主借款或其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扣抵一部分以為清償,雇主再將剩餘薪資給付予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 104 年 11 月 4 日 104 永全字第 151106 號函。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6 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 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另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相關釋函附參)四、爰勞工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前開規定;至其他款項部分,亦應依前開原則判認其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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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40130914 號函 伙食津貼若屬工資,雇主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合意,逕自調整工資項目給付數額,若其工資總額不變,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有關事業單位未經勞工同意逕自調升伙食津貼而降低本薪,惟工資總額不變,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釋疑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4 年 5 月 5 日中市勞動字第 104002496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資(含數額、項目等)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其他津貼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並依約履行。雇主如欲變更,應與勞工重行協商合意復始得為之。 四、有關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伙食津貼」是否屬工資疑義,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0 月 16 日台(76)勞動字第 3932 號函釋在案(諒悉)。來函所敘之「伙食津貼」若非屬工資,雇主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合意,逕自調高該項給與並調降本薪者,應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伙食津貼」若屬工資者,雇主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合意,逕自調整工資項目給付之數額,自其工資總額未有變更,尚無違反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惟為避免或減少勞雇問之爭議,關於勞動契約內容變更,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合意一節,請適時向事業單位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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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80083610 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如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 6 點各款所列情形,致勞工遲到或未出勤者,雇主如據以扣發勞工全勤獎金、強迫員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均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有關「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9 月 1 日北府勞安字第 0980727899 號函。 二、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以下稱本要點)第 6 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勞工因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同要點第 9 點規定:「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要點辦理,致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三、基上,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本要點第 6 點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勞工因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雇主如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處理,並據以扣發勞工全勤獎金,致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可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勞工未能出勤時,雇主如以事假處理,即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可認違反該法第 43 條規定;雇主如強迫勞工以其他假別處理,例如:強迫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可認違反該法第 38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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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80130255 號函 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實施無薪休假期間,雇主如有使勞工於原約定已排定免出勤之日出勤,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依法給付當日工資,且不得僅給予所謂「補休」,而未給付工資

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期間,雇主如有使勞工於已排定免出勤之日出勤,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依法給付工資,請查照轉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依法給付工資。 二、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雇主如有使勞工於原約定已排定免出勤之日出勤,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應依法給付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當日若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三、除前開延時工資得依本會 79 年 9 月 21 日台勞動二字第 22155 號函,應勞工事後拋棄請求並協議補休外(按權利不得於事前拋棄),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仍應依法給付,無得拋棄工資請求而選擇補休。 四、邇來,迭有民眾申訴,部分雇主恣意變動原協商排定免出勤之期日,甚有對無法配合出勤之勞工以「曠職處分」、「列入考核」及「優先裁員」等手段相脅;勞工同意或勉為出勤時,雇主亦有僅給予所謂「補休」,未給付工資之情事者,諸此之類均與前開規定有間,亦與法理不合。為免影響勞工權益,請轉知貴轄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之事業單位,確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法情事者,請依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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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職管字第 0970017315 號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民法第 92、93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薪資表所載費用項目及金額若係由外國人本人自由意思作成,且雇主與外國人兩造不論係於國內或國外協議約訂,其內容未牴觸工資切結書,尚無違法

一、本會 93 年 6 月 25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3855A 號令修正頒布施行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工資切結書),並未含附雇主與外勞議定之薪資表,合先敘明。 二、本會 97 年 5 月 30 日勞職管字第 0970509123 號函,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1 項:「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之規定,膳宿費應由雇主及外國人於外國人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中,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另雇主與外國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亦不得牴觸該工資切結書。 三、綜上,勞資雙方協議之薪資表,非為工資切結書之附屬文件,薪資表所載費用項目及金額若係由外國人本人自由意思作成,且雇主與外國人兩造不論係於國內或國外協議約訂,其內容未牴觸工資切結書,則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惟外國人如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 條、第 9 3 條規定,該外國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管機關並得限令雇主改善,雇主如拒不改善屬實者,則屬薪資不完全給付,涉嫌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規定。共 27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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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職外字第 0960506354 號函 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新臺幣 5,000 元為參考上限,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

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相關規定,請適時對外說明,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第 3044 次會議對「基本工資調整之影響及配套措施」報告案院長提示(影本如附)辦理。 二、查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方案,行政院配套措施中建議外勞膳宿費得以新臺幣 5,000 元為參考上限部分,按產業類外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規定,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依上開規定,膳宿費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新臺幣 5,000 元為參考上限。又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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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4字第 0940034012 號函 勞退新制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不得於工資中內含,違反者,將有勞基法罰則之適用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及 3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 79 條,處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 (折合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 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共 27 筆 / 現在第 1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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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台勞職外字第 0225169 號函 有關本會採行調降外勞仲介費及外勞薪資可含食宿費用等相關具體措施乙案

有關本會採行調降外勞仲介費及外勞薪資可含食宿費用等相關具體措施乙案,請惠予廣為宣導,並請就所管配合辦理,請查照。 一、本案依據本會預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布修正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訂定相關仲介收費標準,本會採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各勞工輸出國明確釐清「規費」及「仲介費」,並建議仲介費以不超過勞工一個月基本工資 (新台幣一五、八四○元) 為限。 (二) 各勞工輸出國過去訂定仲介費數額,列有「台灣仲介費」一項,惟查該筆費用,由台灣仲介公司收取後,主要用以彌補仲介公司對雇主提供之招募服務成本及現行外勞入境後服務費之不足,爰除請各勞工輸出國於訂定該國仲介費數額時,刪除該項費用外,並規定台灣仲介公司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後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不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或外勞本人收取「台灣仲介費」。 (三) 為維持台灣仲介公司之合理利潤,除遏止雇主收取回饋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外,並合理調整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取得入境簽證外勞之第一年每月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上限為新台幣一、八○○元、第二年上限為新台幣一、七○○元、第三年上限為新台幣一、五○○ 元,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協議服務事項及金額後,始得收取。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已取得入境簽證外勞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仍維持原規定上限,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元。 三、為確保上開收費標準之執行,本會採行以下措施: (一) 協調各外勞輸出國針對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如附件) 予以查驗,該切結書外勞應於辦理入境簽證時出示,並攜帶來台於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繳交;如未依規定繳交者,將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外勞應即出境,不依期出境者,將依法強制其出境。 (二) 為落實使用者付費,並防制雇主收取不正利益,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 (如附件) 。如查有收取不正利益者,將對雇主後續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將中止引進。 (三) 為避免雇主非法扣款,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發放外勞薪資,須檢附「薪資明細表」 (參考格式如附件) ,並以外勞母國文字詳列薪資明細,交予外勞收存。如查有雇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其後續申請案將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將中止引進。 (四) 本會將設置查察人員,依據上開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表訪查雇主及外勞,以確保依規定繳交費用。又為對提出檢舉之外勞予以保護及獎勵,本會於調查期間將管制雇主將外勞遣返,並提供檢舉獎金。 四、有關外勞薪資含膳宿費用之作法,說明如下: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解釋函規定,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註:外籍監護工及幫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不分本勞、外勞均適用薪資可含膳宿費用之規定。 (二) 上開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惟其數額應合理作價,並以每月新台幣四、○○○元為上限。 (三) 外勞入境前未於勞動契約中協議薪資內含膳宿費用者,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績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 五、又為促進外籍勞工熟悉我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避免觸法,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勞簽具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 (如附件) 。另為促進雇主遵守法令,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招募許可時,應繳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 (如附件) 。如未依規定繳交者,將不予核發聘僱或招募許可。 六、違反上開規定之雇主及國內、外仲介公司,經查屬實,本會將依法從嚴議處。至外勞輸出國如未能密切配合,共同採行調降仲介費措施,或有不尊重行為地法律之情事者,本會將減少或停止自該國引進勞工。 七、各界如發現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案件,歡迎提出檢舉,檢舉專線:0800 -000978。另相關法令及申請表格,可至本會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站 (WWW.evta.gov.tw) 查詢及下載。共 27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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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0)職外字第 0030405 號 關於函詢製造業外勞之相關問題乙案

(一) 有關勞動契約效力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此,勞雇雙方依口頭或書面方式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不得牴觸勞基法所訂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勞動契約應載之事項,若有情事變更之發生,在不違反勞基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亦可依雙方合意修改契約內容。 (二) 有關外勞是否適用工時與假期改變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依此,不論製造業或營造業之本勞或外勞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有關工時及假期之相關法規修正,外勞亦一體適用之。 (三) 有關與外勞簽訂的同意書或切結書,如為私法性質,在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範圍內,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 有關儲蓄金問題乙節,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得與外國人訂立契約,以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數額存儲生息,俟其離境時領回。」依此,雇主不得以強迫手段要求外勞提撥儲蓄金,須取得外勞同意後方得為之。本會刻研擬修正該辦法,將儲蓄金規定取消。 (五) 引進外勞雇主應負擔費用乙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外勞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另雇主若欲將外勞之引進及管理事務全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則雙方間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亦為雇主需考量支付之費用。 (六) 保管外勞護照乙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故雇主不宜代外勞保管其護照,應使其隨身攜帶,以備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查驗。 (七) 代扣仲介服務費乙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若外勞與雇主有約定代扣仲介服務費者,從其約定;惟仲介服務費係外勞與仲介間之債務關係,為免雇主代扣滋生剝削外勞勞力所得之不良印象,本會已宣導雇主勿代為扣薪。至若未有約定,則雇主更不宜逕由外勞薪資中代扣仲介服務費。 (八)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伙食,可由勞雇雙方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共 27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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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31354 號函 提供外勞之膳宿可否約定為工資給付項目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份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基上,提供外勞之膳宿費用自可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契約約定納入工資給付之項目。共 27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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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31343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之疑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共 27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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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4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14421 號函 工資可否包括膳宿等實物

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若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法。共 27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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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1 月 2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二字第 000089 號函 奉派至國外或大陸之子公司工作,發生資方積欠勞工工資情事,國內之行政機關管轄權疑義

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其契約內容 (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 可由雙方約定之。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若該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準此,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若母公司僅代為招募,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而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共 27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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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台勞動二字第 08755 號函 關於事業單位安排外籍勞工之住宿膳食,是否為勞動基準法實物給付之範圍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業務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是以,工資之給付,除法定通用貨幣外尚可包括依勞雇雙方議定給付之實物。惟勞雇雙方若事前未於勞動契約中訂明工資以實物給付之範圍及折價金額,其所提供之實物尚不能認定為工資之給付。共 27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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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 號函 關於員工全月出勤惟因作業疏忽被扣生產獎金以致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是否違法疑義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獎金如屬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其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惟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共 27 筆 / 現在第 2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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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7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三字第 39290 號函 僱用年滿六十歲以上勞工於解僱時有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適用疑義

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現行其他各種勞工法令均未規定不得僱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亦無僱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即不能適用勞工法令中之退休規定。至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因該規則係保護勞工之法令,應無勞工年滿六十歲但身體健朗時仍要求雇主強制其退休之意,而其原旨應為勞工如年滿六十歲,且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雇主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故爾規定雇主應強制其退休。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工資之給付每月應發給兩次,亦為同法第二十三條及工廠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故退休金不宜認係工資之延期給付,應為勞工成就一定條件而退休時,由雇主發給之酬勞金。共 27 筆 / 現在第 2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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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07 月 2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臺勞動二字第 16078 號 公司要求勞工切結,出國研習返回事業單位後,如工作未滿一定期間而離職,須繳還研習期間支領之工資,是否適法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工資應按期全額直接給付,係對勞工工作期間工資受領之保障,本案黃君出國研習期間,雇主如已按期全額給付工資,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於事後如當事人違約,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依民法規定辦理。共 27 筆 / 現在第 2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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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台勞動二字第 29617 號函 勞工搭乘交通車未支領該項津貼於退休時該項津貼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略以「……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故事業單位提供接送之交通車,非屬上開規定之實物給付,未支領該項津貼之勞工,於退休時該項津貼無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共 27 筆 / 現在第 2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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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7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88 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及經辦調解 (仲裁) 事務之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處理有關事務,應否依法發給工資疑義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參加調解 (仲裁) 及經辦調解 (仲裁) 事務之人員,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進行期間如有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處理有關事宜時,應否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發給工資,查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參加調解 (仲裁) 之委員,當地主管機關得酌給出席費。共 27 筆 / 現在第 2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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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09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台勞動字第 3119 號函 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另扣一日工資得處罰鍰

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除不給工資外另扣一日工資、係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以罰鍰。共 27 筆 / 現在第 2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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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03 月 20 日 內政部 臺內勞字第 487138 號 因天然災害,經政府宣布停止工作,其停止工作期間之勞工工資之發給事宜,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或規定於工作規則

關於天然災害發生,經政府有關機關宣布停止工作期間,勞工工資應否由雇主照給,宜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共 27 筆 / 現在第 2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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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0 月 29 日 內政部 (73)台內勞字第 266750 號令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一、為便於主管機關處理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核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管機關應就當時法令規定及實際情形,本於職權對前述核備事項作適當處理,並以本要點為審核之參據。 三、主管機關審核工作規則時一般注意事項如左: (一) 工作規則文字應淺顯確定。名詞應與本法一致。 (二) 依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其內容宜照本法第七十條力求完整,確無必要者得免列。 (三) 本於勞資協調合作之基本精神。 四、送核之工作規則除依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事項、先行報備或核准事項應先予審查外,其餘部分雇方亦得會商勞方檢附連署文件送核。 五、勞工如對工作規則內容提出異議,應妥為處理。 六、工作規則列入非法定內容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適當與否,通知刪除或修訂。 七、公營事業機構工作規則依本法第八十四條有關規定訂定之部分,應注意其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必要時得行查證。 八、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其工作規則審核準用本要點。 九、工作規則內容逐項審核參據左表辦理。 (編:表格請參閱勞動基準表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第 64-75 頁) 共 27 筆 / 現在第 2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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