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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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1048 號函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使勞工延時工時工作,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於事後所給予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非屬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及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輪班換班之休息時間之競合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規定,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於踐行同條第 3 項法定程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 小時。 三、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該勞工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雇主於事後所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至非屬輪班制勞工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仍應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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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0959 號令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34、36 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並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者,視為經勞資會議同意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於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並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者,視為經勞資會議同意。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共 104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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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0917 號函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事由,而有延長勞工工時或停止其假期使其繼續工作,若雇主有於法定期限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機關因故無法受理,因有通報事實,仍符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通報截止期限如屬機關下班時間或放假日,得順延至該機關次一上班日下班前完成通報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之期限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40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包括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雇主如因上開事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停止勞工假期使其繼續工作,本應於使勞工延長開始後或使勞工停止假期事後 24 小時內報送當地主管機關。惟雇主於法定期限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因故無法受理時,因有通報之事實,仍符上開規定;至通報截止期限如屬當地主管機關之下班時間或放假日,得順延至該機關次一上班日之下班前完成通報。另前開通報,不限以紙本或特定形式報送,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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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0761 號函 因 73 年 7 月 30 日制定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業已修正,明定延長工時無須經核定業別,亦不依性別分定上限,原條文所定特殊行業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73 年 7 月 30 日制定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業已修正,原條文所定特殊行業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一、查 73 年 7 月 30 日制定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以下簡稱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 4 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 32 小時。」業已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明定延長工時無須經核定業別,亦不依性別分定上限。 二、配合法令之修正,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已無核定特殊行業之規定,爰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2 月 12 日台(76)勞動字第 8810 號函、77 年 7 月 4 日台(77)勞動 2 字第 14504 號函、77 年 7 月 14 日台(77)勞動 2 字第 15289 號函、77 年 8 月 2 日台(77)勞動 2 字第 16660 號函、77 年 8 月 11 日台(77)勞動 2 字第 17792 號函、77 年 10 月 14 日台(77)勞動 3 字第 22982 號函、78 年 1 月 4 日台(78)勞動 2 字第 30353 號函、78 年 2 月 22 日台( 78)勞動 2 字第 03901 號函、78 年 7 月 11 日台(78)勞動 2 字第 16963 號函、79 年 7 月 12 日台(79)勞動 2 字第 15455 號函、83 年 3 月 2 日台(83)勞動 2 字第 11392 號函、84 年 9 月 7 日台(84)勞動 2 字第 131540 號函、84 年 9 月 11 日台(84)勞動 2 字第 133084 號函、86 年 4 月 17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15821 號函、86 年 12 月 17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51591 號函、86 年 12 月 18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51918 號函、86 年 12 月 30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56582 號函、87 年 2 月 27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05879 號函、87 年 4 月 2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10860 號函、87 年 5 月 19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19524 號函、87 年 6 月 11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24632 號函、87 年 6 月 16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21298 號函、87 年 6 月 22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24587 號函、87 年 7 月 7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29056 號函、87 年 8 月 6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34666 號函、87 年 8 月 6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34668 號函、88 年 2 月 11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04603 號函、88 年 5 月 4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19910 號函、88 年 9 月 14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041674 號函及 89 年 11 月 14 日台(89)勞動 2 字第 0047721 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11 月 13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46048 號函、86 年 12 月 24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53381 號函、87 年 1 月 12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00272 號函、87 年 1 月 20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55934 號函、87 年 2 月 5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03088 號函、87 年 2 月 5 日台( 87)勞動 2 字第 002686 號函、87 年 2 月 21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05057 號函、87 年 2 月 25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05338 號函、87 年 3 月 26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12108 號函、87 年 4 月 17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15647 號函、87 年 5 月 4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15981 號函、87 年 5 月 29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20548 號函、88 年 2 月 19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04256 號函、88 年 3 月 3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09289 號函、88 年 5 月 21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23006 號函、88 年 5 月 21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23007 號函、88 年 5 月 28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23941 號函及 88 年 7 月 26 日台(88)勞動 2 字第 0034088 號函中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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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0250 號函 勞動部為配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停止適用,雇主如有使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認屬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應計入延長工時時數並給付延時工資,前該注意事項相關函釋釋疑部分及該注意事項相關解釋部分,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為配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停止適用,相關函釋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一、旨揭注意事項前經本部 108 年 3 月 1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01 30222 號函釋示,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值日(夜)工作,回歸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認屬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應計入延長工時時數並給付延時工資。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0 月 8 日台(76)勞動字第 4270 號函、87 年 9 月 14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36364 號函及 97 年 3 月 10 日勞動 4 字第 0970005636 號函,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三、另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6 年 6 月 4 日台(76)內勞字第 5 06181 號函、本部 105 年 2 月 2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024 0 號函中有關旨揭注意事項之釋疑部分及本部歷次函釋提及旨揭注意事項之相關解釋部分,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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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00130312 號函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勞動部就相關廠商(如製造、物流、通路商等)配合民生物資需求,致生如何適用延長工時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規定之說明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相關廠商(如製造、物流、通路商等)配合民生物資需求應如何適用延長工時規定,請查照轉知。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管制措施提升,短期民生物資需求激增,相關廠商為配合民生物資需求趕工生產,物流、通路商配合即時運送、供應等,除一般平日、休息日或休假日之加班規定外,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加班規定。 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本條項特殊加班規定主要運用於「平日」或「休息日」之加班,加班費仍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計發。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運用於「假日」,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之例假或休假,要求勞工繼續工作,不受「不得連續工作超過 6 日」之原則性規範,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仍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 7 天內給予補假休息。 四、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管制措施提升,請轉知相關產業,有配合民生物資供給致有延長工時之需求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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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00130282 號函 勞動部就「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3 條所定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涉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有關「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3 條所定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疑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一、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部分產業曾發生營運困難情事,考量疫情期間復原重建及經濟復甦必須及時,各產業積極振興與重建,國內包裝用紙、紙箱(含農用紙箱)需求量大幅提高,現階段市場供給面臨短缺、供不應求情況。 二、依本部 109 年 3 月 20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90050303 號函釋,針對旨揭辦法第 3 條所定產業,如為復原重建工作而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必要時,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9 條所定條例實施期間,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之特殊加班規定;並重申事業單位若使勞工於該等情況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相關規定。 三、事業單位如可提出其前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致發生營運困難之具體說明,為振興重建工作得適用前開加班規定。又旨揭辦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4 條定有紓困振興相關措施,亦可作為參考。 四、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者如有工時調適需求,請依上開說明適時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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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90130295 號函 重申「重大傳染病」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事變」

重申「重大傳染病」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事變」,政府機關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進行防疫工作,如有使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之必要,得依同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檢附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4 月 15 日(87)勞動二字第 013133 號書函影本 1 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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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90050303 號函 勞動部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涉及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所詢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18 日經工字第 1090260239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所定「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茲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延燒,貴部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3 條所定產業,如為復原重建工作而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必要時,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正興特別條例」第 19 條所定條例實施期間,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規定。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本條項特殊加班規定主要運用於「平日」或「休息日」之加班,加班費仍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計發。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該等勞工於工作終止後,再行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 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所得運用之「假日」,僅指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假日,要求勞工繼續工作,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仍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稱事後補假休息,係指依各該停止之假期分別補假休息,其補假日數與停止假期之日數相同,且各該補假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7 日內為之;至補假休息期間工資照給。 五、另為預防勞工過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明定「過勞預防條款」,當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及長時間工作,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已公告「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提供業界推動過勞預防之參考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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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90130090 號函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勞動部就各級醫療院所或相關廠商配合防疫需求,致生延長工時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規定之說明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各級醫療院所或相關廠商(如製造、物流、通路商等)配合防疫需求致生延長工時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快速升溫,各級醫療院所,以及生產口罩、消毒酒精等防疫器具用品之工廠為配合防疫需求趕工生產,物流、通路商配合即時運送、供應等,除一般平日、休息日或休假日之加班規定外,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加班規定。 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本條項特殊加班規定主要運用於「平日」或「休息日」之加班,加班費仍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計發。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運用於「假日」,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之例假或休假,要求勞工繼續工作,不受「不得連續工作超過 6 日」之原則性規範,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仍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四、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惠請轉知相關產業,因配合防疫致有延長工時之需求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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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1087 號函 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住院醫師於主要訓練醫院至合作醫院接受訓練期間,其有延長工時者,仍應由主要訓練醫院依住院醫師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加班費,惟於合作醫院訓練期間如該醫院發給值班費,因非屬主要訓練醫院給付之對價,該值班費無庸併入前述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給加班費

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於主要訓練醫院(以下簡稱主訓醫院)至合作醫院接受訓練期間之薪資給付疑義,請查照。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GY 訓練)計畫,僅允由主訓醫院負責收訓,並與其簽立勞動契約,依該計畫內容,PGY 住院醫師均需至合作醫院接受一定期間之訓練。另,住院醫師於專科醫師訓練期間,亦有派訓至合作醫院之情事。 二、查勞動契約成立於勞雇雙方,「雇主」本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以下簡稱加班費),爰住院醫師與主訓醫院成立勞動契約後,由主訓醫院派至合作醫院接受訓練之期間,其工資本應由雇主給付,如有延長工時者,仍應由雇主(主訓醫院)依住院醫師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加班費。 三、至住院醫師於合作醫院接受訓練期間,如有值班情形者,合作醫院是否發給值班費,以及主訓醫院得否委託合作醫院代發加班費等,法無明文規定。惟住院醫師於合作醫院訓練期間,如有合作醫院發給值班費,因非屬雇主(主訓醫院)給付之對價,無庸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給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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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246 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每月正常工時時數 240 小時,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縱當月未達約定時數,其當月工資仍應以約定時數核計,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另依同法第 24-1 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所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之 1 條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其基本工資計給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8 年 2 月 23 日南市勞檢字第 1080226503 號。 二、查經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保全業保全人員屬之),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其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於所核備之限度內,允得不受該法第 30 條、第 32 條等規定之限制。又,經核備之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屬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亦得於不違反核備內容之前提下,約定勞工出勤時數三、勞雇雙方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殆與勞工實際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相符。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 小時,其書面契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縱當月勞工實際之正常工作時間未達 240 小時,其當月工資仍應以 240 小時核計。 四、實務上,如經檢視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未達 240 小時者,勞雇雙方得就每月工作總時數(含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於不超過 240 小時之限度內,重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依核備後每月正常工作時間計給工資。至於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另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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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118 號書函 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涉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 108 年 1 月 14 日(108)保總字第 001 號函。 二、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與該等工作者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可不受休假日應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惟尚非可使勞工完全無休假,又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 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 1 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作時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逾「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以下簡稱加班費)。又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併予敘明。 四、茲舉例說明,勞工經核備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 小時: (一)勞雇雙方約定為每日 8 時至 20 時工作者,如勞工於投票日當日「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二)勞雇雙方約定每日 20 時至翌日 8 時工作者,其翌日如為投票日,則勞工於投票日前一日 20 時至 24 時間之正常工作時數出勤,無須加給;至投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勞工跨日工作而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五、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投票日出勤工作者,應依前開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工資。至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後」,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投票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投票日加倍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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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860 號函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其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如採「輪班制」,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有關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業已明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出勤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補(休)假及法定程序,爰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者,應依各該曆日之性質給付出勤工資,並踐行補休(假)及法定程序。 二、至曆日之起迄,原則上,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但事業單位如採「輪班制」之出勤方式,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三、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及權益,雇主仍應於勞工連續出勤期間,適時安排適當之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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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70130884 號函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涉及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工時變更時,其處理方式說明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 6 條及第 49 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6 條及第 49 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 (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二、復查本法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應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又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是否確已徵得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至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如稱曾依修正前規定辦理,當由事業單位就相關資料負舉證責任(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7 月 16 日台(92)勞動 2 字第 0920040600 號令及本部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1398 號函意旨參照)。另,有鑒於事業單位原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完備程序者,或因勞工陸續到職、離職等因素漸有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之情事,爰仍請輔導轄內該等事業單位,速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以杜違法之虞。 三、本部 10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1200 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11 月 27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 88029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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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0 號函 有關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涉及同法第 24、32、36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說明

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四、本部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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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1 號函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以及如何請假與工時及工資給付計算等相關事宜說明,另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相關事項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事實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併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三、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勞工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四、至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者,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以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入。另該日之工資計給方式,除應依本法第 39 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之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五、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 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為 1,2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8 小時,惟勞工於工作 5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3 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 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如下:因勞工僅實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至工資計算如下:(150×1 又 1/3×2+150×1 又 2/3×3)+(150×1 又 2/3×3 )×1/2=1,150+375=1,525 元。 六、為避免雇主恣意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 七、本部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及 106 年 2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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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50133046 號函 因 105.12.21 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已增訂休息日相關規定,並於 105. 12.23 生效,旨揭函釋與修正規定牴觸,爰自同日停止適用

本部 105 年 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132862 號函、103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132145 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5 月 19 日勞動 2 字第 0990013539 號函、90 年 12 月 31 日台 90 勞動 2 字第 0063316 號書函、90 年 6 月 7 日台 90 勞動 2 字第 0019248 號函、86 年 4 月 17 日台 86 勞動 2 字第 014175 號函、80 年 8 月 12 日台 80 勞動 2 字第 20444 號函,自 105 年 12 月 23 日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查 105 年 12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已增訂休息日相關規定,並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生效,旨揭函釋與修正規定牴觸,爰自同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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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50131185 號函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如事業單位倘稱曾該依規定,經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又核備多併附期限,是否確有仍得依修正前規定實施之情事,宜查明後本權責核處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5 年 5 月 27 日府勞條字第 105035926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於 91 年 12 月 25 修正公布後,延長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修正前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未組織工會者,雇主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勞工」而非「勞工半數」同意。又,雇主如確經勞工同意,該同意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逕據工作規則代之。原已依修正前規定辦理者,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欲延長工作時間,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三、爰案內事業單位倘稱曾依前開條文修正前規定,經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又,前開核備,多併附期限,且原所同意之勞工,殆正大半離退,是否確有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實施之情事,並請查明後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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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50130240 號函 勞動部就按件計酬勞工給薪,勞雇雙方所約定為按月結算者或按日結算者,其薪資計算方式,以及雇主如經徵得同意,延長按件計酬勞工之工作時間,或使其於假日出勤時,其核計延時工資計算方式等事項與工作時間判定方式之說明

所詢按件計酬勞工之工資給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5 年 1 月 11 日府勞動二字第 1053400104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 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0,008 元;每小時 120 元;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上限(每週 40 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 三、爰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之給薪方式如為按件計酬但按月結算者,其於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給付之工資當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如係按件計酬但按日結算者,其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四、另雇主如經徵得按件計酬勞工同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假日出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39 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惟因計件勞工之工資並非固定,其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假日出勤之一日工資額之計算標準,可依上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內工資之平均額推計之。至於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依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 五、末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工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因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得不認屬工作時間。案內雇主使勞工擔任值夜工作之時段,究係實際從事工作(待命),抑或確屬值夜性質,應視勞資雙方約定及值夜時從事之工作而定。該時段如屬值夜,值夜之補休及週期,應符合「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至如屬工作時間者,應符合該法第 32 條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規定。至案內事業單位是否涉違法情事,請就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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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40130857 號書函 勞工在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法定會議期間,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該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又該法所規範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如有優於法令約定,當可從其約定

有關實施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其輪班人員於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董事會、勞資會議、職工福利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法定會議之時間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桃園市產業總工會 103 年 6 月 20 日桃產工行字第 103062003 號函及全國產業總工會 103 年 6 月 12 日 103 全產總字第 103 000011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旨揭法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有別,故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勞工於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旨揭法定會議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 三、另,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如有優於法令之約定,當可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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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30132065 號函 勞工請事假之時段,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所詢勞工請 2.5 小時事假,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3 年 5 月 20 日高市府勞條字第 103326881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所稱「延長工時」,指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勞工請事假之時間本為原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事工作,於檢視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該條第 2 項「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12 小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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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1030051386 號函 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49 條等規定,須經工會同意,但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得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3 年 1 月 13 日屏府勞資字第 10301365300 號函。 二、查本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第 1000091838 號函(影本隨附)略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識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 年 5 月 1 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 101 年 7 月 2 日第 3 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 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符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四、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上開所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雙方,爰有關雇主如擬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雇主逕自為之。 五、案內事業單位殆有違法情事,請併依法查察裁處,並責雇主改正。處理情形並請函復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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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1020131923 號 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

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裁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2 年 2 月 25 日府勞社資字第 1020037091 號函。 二、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於符合比例原則下裁處。 三、再查勞動基準法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如定有期間者,徵諸其立法原意,對於雇主違法之行為,依其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屆滿時,即屬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述之事業單位連續 2 個月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因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不同,分屬不同行為,可依說明二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判斷後分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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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1010090930 號函 勞動部就事業單位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延時工作,其工資計算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24、32、36、40 條等規定之說明

所詢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 101 年 12 月 11 日府勞動字第 1010312351 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同法第 24 條第 3 款:「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爰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為由,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延時工作者,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首予澄明。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至該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部分,依本會 91 年 3 月 6 日勞動 2 字第 0 910010425 號令略以: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 36 條之例假日工作,超過 8 小時之部分,應計入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又該等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四、另依內政部 75 年 9 月 16 日(75)台內勞字第 434652 號函規定略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又,依該條規定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均不計入同法第 32 條延長工時之時數內,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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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1010020751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49 條等規定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及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均非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稱之工會

有關本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 1000091838 號釋函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1 年 7 月 5 日高市勞條字第 10134569100 號函。 二、查本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 1000091838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至結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工會。」另,結合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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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1000091838 號函 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之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疑義 1 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0370783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至結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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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80088616 號函 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另行約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但實際工作時間不得超過約定之延長工時。又事業單位應依核備之約定給予例假,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另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府勞安字第 098091875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 32 條之規定。 三、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 36 條規定論處。 四、再查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尚非不可。 五、至有關工資疑義一節,請參考本會 98 年 5 月 26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3030 號函(詳附)及前開說明之意旨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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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80013030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正常工時超過每 2 週 84 小時時,其工資如何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5 月 4 日府勞資字第 098006783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 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7,280 元,每小時 95 元,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每月 17,280 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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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70079444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所定「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為其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規定之「當地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7 年 9 月 15 日府授勞二字第 097066433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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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70069456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故工作性質或內容如較為辛苦者,實不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有關貴府公務車駕駛及為配合各機關業務屬性需延時工作之工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7 年 5 月 14 日北府秘事字第 0970359013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該約定之工作時間可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之限制;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可不受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制;例假日及休假可不受每 7 日應休 1 日及應放假日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可不受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 三、查「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業經本會 86 年 7 月 11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29625 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來函所敘貴府公務車駕駛及為配合各機關業務屬性需延時工作之工友如非屬上開公告核定之工作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 四、事業單位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可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該延長工作時間數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限制。另,勞工休息時間可不包含於工作時間內。上開彈性工作時間規定,應已足供勞雇雙方安排適當之出勤模式。 五、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該法所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基準,均係權衡勞工健康福祉及事業經營型態特性而制定。故該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使勞工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故貴府旨揭工作者其工作性質或內容如較為辛苦者,實不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允宜另為調整渠等工作者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為妥。 六、貴府前開工作者如確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者,可檢具各該人員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外,並請具體敘明無法適用上開法條之原因,再函送研處可否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共 104 筆 / 現在第 3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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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1字第 0970130085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廢止關於勞動基準法與該附屬法規相關之解釋令函七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11.23 臺勞動二字第 25836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11.14 台勞動二字第 38974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12.02 台勞動二字第 73311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08.02 台勞動二字第 03180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05.21 台勞動二字第 01830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08.02 勞動二字第 0910040512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10.18 勞動二字第 0910054882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本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勞動二字第二五八三六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三八九七四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七三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三一八○○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勞動二字第○九一○○四○五一二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勞動二字第 ○九一○○五四八八二號等七則解釋令函,自即日起廢止。共 104 筆 / 現在第 3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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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二字第 0920040600 號令 彈性工時規定修正後相關疑義釋示

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 (日) 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 一) 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二) 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共 104 筆 / 現在第 3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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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二字第 09100040512 號公告 核定「鎖具及鑰匙製造」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特殊行業

核定「鎖具及鑰匙製造」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共 104 筆 / 現在第 3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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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二字第 0910010425 號令 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之工作時間計算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共 104 筆 / 現在第 3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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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55954 號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所詢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四七○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四一五三五號函釋,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該日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依本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釋,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共 104 筆 / 現在第 3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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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41535 號 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出勤工作,該日工作如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所詢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出勤工作,該日工作如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六四一一號函。 二、事業單位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假期時,該日工作時數應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若依同法第三十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另,若非因同法第四十條原因而停止勞工該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者,已屬違法,而該日工作時數仍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共 104 筆 / 現在第 3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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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22298 號函 有關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處罰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 ,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共 104 筆 / 現在第 3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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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53933 號函 事業單位於有給休息時間舉行Y2K資訊年訓危機應變演練,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工之工會疑義

一查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 (88) 勞動二字第○○二七七二三號函釋事業單位於Y2K資訊年序危機關鍵期間處理必要之事項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其目的在使事業單位於該年序危機事件之關鍵期間如需要長時間之檢測、現場待命及緊急搶修或於例假出勤處理時,得依上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惟事業單位如能事先安排工作妥為處理,而不運用上開條文,亦屬可行。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本案○ ○○銀行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舉行Y2K資訊年訓危機應變演練,如當日工作時間與上開演練時間合計未達八小時者,則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各項之適用。因此,事業單位欲使勞工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工作,除徵得勞工同意外應否在通知工會,法無明定。共 104 筆 / 現在第 3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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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7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0034088 號函 指定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指定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4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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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023941 號函 指定大專院校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指定大專院校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4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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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023006 號函 指定理髮及美容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指定理髮及美容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4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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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023007 號函 指定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指定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4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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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8)勞二字第 5103 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如說明二,請查照轉知。 一奉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八八三三號函辦理。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八八三二號公告核定左列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一) 信用合作社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二) 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隨同市長行程之專業攝影技工及採訪車駕駛。 (三)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抽水站操作人員。 (四) 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104 筆 / 現在第 4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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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009289 號函 指定信用卡處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

指定信用卡處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4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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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2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004256 號函 指定娛樂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

指定娛樂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4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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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42710 號函 天災之認定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共 104 筆 / 現在第 4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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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9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38272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所為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 ,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共 104 筆 / 現在第 4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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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8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一字第 032183 號 關於公務機構臨時僱用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關於公務機構臨時僱用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北府勞二字第二○四二八一號函辦理。二查公務機構技工、駕駛、工友等自本 (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凡職稱為技工、駕駛、工友者,無論其實際工作項目為何,均應適用該法,前經本會本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函釋在案;其他臨時僱用人員如其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等相同者,亦應適用該法,業經本會本年一月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五三八七五號函在案。共 104 筆 / 現在第 4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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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7)勞二字第 22393 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房屋仲介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房屋仲介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含業務主管人員) 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104 筆 / 現在第 5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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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7)勞二字第 22394 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104 筆 / 現在第 5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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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7)勞二字第 21206 號 勞委會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二七五一號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104 筆 / 現在第 5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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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20548 號函 社會福利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茲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請查照。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5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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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15981 號函 指定存款保險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茲指定其他金融及輔助業中之存款保險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5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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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15647 號函 指定會計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

茲指定會計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5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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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4 月 1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勞動二字第 013133 號書函 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稱「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所詢各項演訓及裝備搶(維)修等任務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副本:本會勞動條件處共 104 筆 / 現在第 5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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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12108 號函 指定建築經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

茲指定建築經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5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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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2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05057 號函 指定一般廣告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指定一般廣告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5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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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02686 號函 指定證券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指定證券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5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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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03088 號函 指定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指定觀光旅館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6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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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1 月 2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二字第 055934 號函 指定信用合作社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茲指定信用合作社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6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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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1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00272 號函 指定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

茲指定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6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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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二字第 053381 號函 核定保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

其他工商服務業中之保全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6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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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二字第 046048 號函 資訊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資訊服務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有關核定為修正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行業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6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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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台勞動二字第 123423 號函 輪班勞工曠工致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得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規定辦理。共 104 筆 / 現在第 6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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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2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 102498 號函 勞工於假日工作時,除發給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一日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資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共 104 筆 / 現在第 6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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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三字第 00298 號函 事業單位因業務關係須要女工在夜間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係對女工之特別保護規定,故事業單位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除應依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如係女工,其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者,並應依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共 104 筆 / 現在第 6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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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8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二字第 25381 號函 第一則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較一日為多時之處理第二則訓練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則

一查「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至於勞工每七日之休息日數較一日為多時,其超過一日之部分,是否為例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二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本案事業單位舉辦之訓練時間是否須計入工作時間,應就個案事實依前開原則認定。共 104 筆 / 現在第 6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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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8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二字第 26283 號函 事業單位採一輪一休制如何給例假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 75.05.17. (75) 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在案。本案事業單位如於七日中,確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應屬合法。惟每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共 104 筆 / 現在第 6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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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3 月 0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二字第 04534 號函 勞工受訓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一本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勞工奉派參加訓練,於訓練機構中之住宿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訓練時間以外之活動時間或晚間實施輔導課及晚自習等輔導活動,該時間如無排定訓練課程,則該時間之安排、工資如何發給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由勞雇雙方議定。二勞工參加高、普考之基礎訓練,該訓練非由雇主指派而係國家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令規定人民擔任公務員程序之一,故其訓練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但公營事業單位所適用之公務法令或民營事業單位有較優規定者,可從其規定。共 104 筆 / 現在第 7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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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9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台勞動二字第 22393 號函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額可否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資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規定相等,自屬可行。二惟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如僅加給二分之一,則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共 104 筆 / 現在第 7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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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6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台勞動二字第 14217 號函 第一則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教育訓練如係自願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第二則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疑義第三則勞工參加正常工作時間外所辦理之訓練或集會是否屬工作時間疑義

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共 104 筆 / 現在第 7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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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09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臺勞資二字第 19731 號 公司日班員工,另應徵同一公司夜班,現該夜班停工,應否予資遣費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係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所為之限制,亦有防止二份勞動契約獨立存在之作用,同時在制止資方之變相加班,減少加班費之給付。 二、倘勞工於正常上班八小時後,又繼續在同一單位上夜班,應不得超過四小時,且應以加班計算工資,此徵之勞基法第三十二條自明,至於違反規定,雇主之責任應由當地檢查單位查處。 三、本案不得承認有二份獨立之勞動契約存在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其契約標的相同;如雇主願給付補償金或約定給付應從其約定;倘低於加班費之工資,則應依前項說明補足之。共 104 筆 / 現在第 7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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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08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台勞動 2字第 19774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若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後,補給之休息時間恰與勞工之例假、休假日重疊,雇主可毋庸另安排休息時間

釋復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疑義,請查照。 一、復貴部 78 年 7 月 31 日經(78)人字第 031996 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而言,前經內政部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釋在案;惟雇主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後給予之休息時間,如恰與勞工之例假、休假日重疊,因勞工已享有足夠之休息,符合該 32 條工時保護之意旨,雇主可毋庸另安排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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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7 月 3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勞資三字第 15388 號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及經辦調解(仲裁)事務之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處理有關事務,應否依法發給工資疑義有關勞資爭議調解仲裁) 委員,參加調解 (仲裁)及經辦調解 (仲裁) 事務之人員,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進行期間如有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處理有關事宜時,應否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發給工資,查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參加調解 ( 仲裁) 之委員,當地主管機關得酌給出席費。共 104 筆 / 現在第 7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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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3 月 0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 03458 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釋「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照常工作,未達或超過 8 小時工資如何加給」之疑義

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八小時及超過八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 75.09.16 台內勞字第 434652 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共 104 筆 / 現在第 7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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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11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台勞動字第 5658 號函 開早會要求勞工參加,應列入工作時間

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至於是否可因一月三次不參加而扣發全勤獎金,宜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共 104 筆 / 現在第 7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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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台勞動字第 3928 號函 因天然災害而延長工時,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予適當休息

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布之通報為依據,如經宣佈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工資應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但因天災,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上述有關事項,應列入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共 104 筆 / 現在第 7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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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 年 09 月 16 日 內政部 (75)台內勞字第 434652 號函 假日工作之工資計算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工資應依本部 73.10.18 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共 104 筆 / 現在第 7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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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 年 07 月 10 日 內政部 (75)台內勞字第 405235 號函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疑義

(一) 該項所稱「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 (以下簡稱該日) 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 (二) 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事業單位之計算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日之工作時數仍受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 (三) 該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共 104 筆 / 現在第 8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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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5 月 13 日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309874 號函 守衛駐廠備勤應屬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守衛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俾便協助值勤人員執行突發事件,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辦理。共 104 筆 / 現在第 8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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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3 月 13 日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 第一則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疑義第二則生產機械故障係事實個案認定是否屬突發事件

「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前經本部函釋在案,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共 104 筆 / 現在第 8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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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1 月 29 日 內政部 (73)台內勞字第 274234 號函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額內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休假日」,僅指該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共 104 筆 / 現在第 8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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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0 月 29 日 內政部 (73)台內勞字第 266750 號令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一、為便於主管機關處理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核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管機關應就當時法令規定及實際情形,本於職權對前述核備事項作適當處理,並以本要點為審核之參據。 三、主管機關審核工作規則時一般注意事項如左: (一) 工作規則文字應淺顯確定。名詞應與本法一致。 (二) 依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其內容宜照本法第七十條力求完整,確無必要者得免列。 (三) 本於勞資協調合作之基本精神。 四、送核之工作規則除依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事項、先行報備或核准事項應先予審查外,其餘部分雇方亦得會商勞方檢附連署文件送核。 五、勞工如對工作規則內容提出異議,應妥為處理。 六、工作規則列入非法定內容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適當與否,通知刪除或修訂。 七、公營事業機構工作規則依本法第八十四條有關規定訂定之部分,應注意其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必要時得行查證。 八、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其工作規則審核準用本要點。 九、工作規則內容逐項審核參據左表辦理。 (編:表格請參閱勞動基準表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第 64-75 頁) 共 104 筆 / 現在第 8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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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08 月 27 日 內政部 (73)台內勞字第 253438 號函 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 0130377 號函,與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條文修正規定未合部分,自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8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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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2字第 1060131624 號函 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2、3 項、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及第 3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

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計給,併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併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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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3字第 1060130987 號函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處理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如勞工同意後,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休息日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至於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計入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例如:勞工原僅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 2 小時,且實際工作 2 小時,依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 4 小時,並計入 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 46 小時之上限)。至於勞工已與雇主約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於核計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時,得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入(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 8 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僅實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三、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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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2字第 1060130937 號函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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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2字第 1050027006 號函 勞雇雙方如就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發給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另因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折算補休比例現行法無明文規定,宜透過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於勞動契約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折算補休比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5 年 11 月 1 日府勞資字第 1050223707 號函。 二、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9 月 21 日台(79)勞動二字第 22155 號函釋(諒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 24 條第 1、2 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三、所詢疑義,因考量現行法無明文規定,爰請貴府輔導轄內事業單位,就補休標準等事宜,透過勞資雙方自行協商後,訂定於勞動契約,已杜爭議。另本部曾研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 40 條之 1 規範補休標準等事項,行政院並於 105 年 2 月 1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惟為配合行政院整體政策及總統政見,該法案已撤回重新檢視。貴府所提建議已錄案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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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1010088029 號函 函釋有關勞動基本法第 30 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於事業單位組織工會前後如何進行方式之說明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1 年 11 月 14 日北勞條字第 101289661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雇主擬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四週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及「女工夜間工作」等事項,應經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三、事業單位勞工如未組織工會,雇主認有依前開各條規定辦理之必要者,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同意權其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嗣後,原同意期限(日)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日)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者,應徵得工會同意;惟若勞資會議同意時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已完備前開法定程序。嗣後,事業單位勞工縱已組織工會,雇主就前開各事項得免再徵得工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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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0990013539 號函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薪總額所包含之時段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延時工資

所詢延時工資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9 年 5 月 3 日府勞資字第 0990066124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雇主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者,應依該法第 24 條計給延時工資。 三、復查本會 90 年 12 月 31 日台(90)勞動 2 字第 0063316 號函,係指法定工時自每過 48 小時縮減至 2 週 84 小時後,如事業單位給付之月薪資總領仍相當於 240 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計),因縮短工待所約定之休息日(時數)雇主已給付 1 倍之工資,爰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前向縮短時間內工作者,前 2 小時以內再加給 3 分之 1 ,第 3 小時後加給 3 分之 2 ,即符該法標準。 四、惟本案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薪總額所包含之時段,無法援引前開函釋適用,仍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延時工資(即分別加給 l 又 3 分之 1 或 1 又 3 分之 2 以上),始符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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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0980036417 號函 勞工於延長工作時問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有關補休標準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雇主如主張係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者,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者應認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

有關事業單位延長勞工工時後一律給予補休取代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12 月 16 日府社勞字第 0980206338 號函。 二、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問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前經本會 79 年 9 月 21 日台(79)勞動 2 字第 22155 號函釋在案。 三、勞工如確有延時工作之事實,雇主應於當期工資發放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雇主如主張係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舉證者,應認已有違反該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事。 四、旨揭疑義,請依前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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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0980067982 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勞工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工資時,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當由勞雇雙方協商,雇主如主張勞工同意選擇補休,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有關查察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後,是否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程序一案,請查照辦理。 一、依據貴所 98 年 3 月 25 日勞中檢製字第 0981003135 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 24 條第 1、2 款已有明定;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前經本會 79 年 9 月 21 日台(79)勞動 2 字第 22155 號函釋在案。貴所查察勞工申訴雇主未給付延時工資時,如確有延時工作之事實,應即檢證是否依法於當期工資發放日給付工資。雇主如主張係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舉證者,應認已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 三、有關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勞工陳情雇主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一節,請依前開說明再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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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0970004207 號函 若「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為委外承攬情形,承攬之事業單位如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工作性質相符者,應認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之工作者

有關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是否包含勞務委外之派遣人員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97 年 2 月 13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730353400 號函。 二、有關各事業單位將其首長、主管座車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工作委外承攬,承攬之事業單位如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其所僱用人員之工作內容與本會 86 年 7 月 11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29625 號函核定之「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之工作性質相符者,應認屬前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固得不受該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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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0950005749 號書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勞務委外派遣人員是否包含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工作者之說明

所詢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是否包含勞務委外之派遣人員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5 年 1 月 26 日北府勞資字第 0950033657 號函。 二、有關各縣、市抽水站將其操作人員之勞務委外承攬,承攬之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所僱用人員之工作內容與本會 91 年 4 月 26 日勞動 2 字第 0910020733 號函所核定之「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之監視性工作之性質符合者,應認屬前開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三、另有關該法第 84 條之 1 核定之工作者,雖不受本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惟其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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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二字第 0910054882 號公告 核定「倉儲業」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特殊行業

核定「倉儲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勞動 1 字第 097013008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9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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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二字第 0910040512 號公告 核定「鎖具及鑰匙製造」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核定「鎖具及鑰匙製造」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勞動 1 字第 097013008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9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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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7)台勞動二字第 018300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會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 (87) 勞動二字第○○八五二三號函釋由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均無不可,但非謂工會不同意勞工即不得同意,且工會同意與否,應以勞工意願為準。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雖與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有所不同,惟其意涵與上開本會函釋尚無不同。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勞動 1 字第 097013008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9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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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6 年 08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6)台勞動二字第 031800 號函 延長工作時間之核備期限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時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項核備期限之長短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決定。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勞動 1 字第 097013008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9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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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5)台勞動三字第 134018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畫夜三班制」疑義

查鐵路運輸業業經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其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非固定八小時,復查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晝夜三班制,亦未規定每班工作時間非八小時不可,前經本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85) 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八九八○號函釋在案,故就一日自凌晨零時至午後十二時之時間而言,如確有三班 (或三班以上) 不同勞工工作之情形,應認為已符合晝夜三班制之規定。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勞動三字第 0920002223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10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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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1)台勞動二字第 38974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疑義,前經本會 79.08.06 (79) 台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七三號函釋在案,工會如同意,但勞工因延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延長工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僱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勞動 1 字第 097013008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10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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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9 年 09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79)台勞動二字第 22155 號函 釋復延長工作時間補休疑義

釋復延長工作時間補休疑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79.9.10(79)園社字第○九九二七號函。 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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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8 年 01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78)台勞動二字第 30353 號函 汽車貨運業屬特殊行業

核定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中之七一一八汽車貨運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 14076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10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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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77)臺勞動二字第 25836 號 工會行使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權疑義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係指有工會組織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工同意。另依據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如於工會大會閉會期間,可先由工會理事會通過行使同意權,俟下次代表大會召開時提會追認。 二、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得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應於延長工時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上開規定無須工會辦理「同意」手續。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勞動 1 字第 097013008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04 筆 / 現在第 10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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