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 相關函釋

共 63 則(有效 54、已廢止 9)・ 擷取日期 2026-07-02・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130147758 號函 雇主違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規定者,考量各期工資清冊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 5 年保存義務後,已不易取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尚難據以後續裁罰,應認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自該清冊超過保存年限後消滅,其裁處權時效自該義務消滅時起算

所詢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2 日經法字第 1131715166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 22 條至第 25 條...規定。」。 三、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0 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爰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核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四、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有關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認定疑義,於 104 年 9 月 3 日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法務部 111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1103502780 號函參照)。 五、綜上,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如附件);惟查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因此雇主依法應自各期工資給付日起,置備各期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 5 年。考量雇主是否已依本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於各期工資清冊超過 5 年保存義務後,已不易取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尚難據以後續裁罰,爰允應認本法課予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自各期工資清冊超過上開保存年限後消滅,其裁處權時效自該義務消滅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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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0959 號令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34、36 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並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者,視為經勞資會議同意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於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並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者,視為經勞資會議同意。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共 63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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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100130339 號公告 勞動部公告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相關圖表:附表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PDF 附件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總說明及對照表.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9 0130149 號公告,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生效。共 63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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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90130149 號公告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生效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相關圖表:附表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PDF 附件修正總說明.PDF 附件修正對照表.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 0131299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0 0130339 號公告,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生效。共 63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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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80131299 號公告 公告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相關圖表:附表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ODT 附件修正總說明.PDF 附件修正對照表.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 0130098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9 0130149 號公告,修正。共 63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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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118 號書函 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涉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 108 年 1 月 14 日(108)保總字第 001 號函。 二、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與該等工作者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可不受休假日應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惟尚非可使勞工完全無休假,又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 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 1 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作時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逾「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以下簡稱加班費)。又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併予敘明。 四、茲舉例說明,勞工經核備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 小時: (一)勞雇雙方約定為每日 8 時至 20 時工作者,如勞工於投票日當日「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二)勞雇雙方約定每日 20 時至翌日 8 時工作者,其翌日如為投票日,則勞工於投票日前一日 20 時至 24 時間之正常工作時數出勤,無須加給;至投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勞工跨日工作而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五、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投票日出勤工作者,應依前開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工資。至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後」,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投票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投票日加倍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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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80130098 號公告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相關圖表:附表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PDF 附件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修正總說明.PDF 附件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修正對照表.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7 年 8 月 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 0131130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 0131299 號公告,修正。共 63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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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1393 號令 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定應放假日」,其所涉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說明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 ○九一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本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二三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4 年 11 月 8 日(74)台內勞字第 357 091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2 月 25 日勞動 2 字第 0970130105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 0132365 號函,自即日廢止。共 63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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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70131130 號公告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相關圖表:附件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PDF 附表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ODT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 0130320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 0130098 號公告,修正。共 63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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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70130884 號函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涉及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工時變更時,其處理方式說明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 6 條及第 49 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6 條及第 49 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 (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二、復查本法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應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又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是否確已徵得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至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如稱曾依修正前規定辦理,當由事業單位就相關資料負舉證責任(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7 月 16 日台(92)勞動 2 字第 0920040600 號令及本部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1398 號函意旨參照)。另,有鑒於事業單位原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完備程序者,或因勞工陸續到職、離職等因素漸有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之情事,爰仍請輔導轄內該等事業單位,速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以杜違法之虞。 三、本部 10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1200 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11 月 27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 88029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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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882 號函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發給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雇主依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24 條規定論處。」。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 6 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 5 日。若勞工甲於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 月 12 日各加班 2 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 108 年 1 月 5 日,分依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 月 12 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 4 小時工資。嗣雇主於 108 年 2 月 1 日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 108 年 1 月 31 日往前推計至 107 年 8 月 1 日止。因此,勞工甲 107 年 9 月 12 日之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 年 7 月 12 日之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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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0 號函 有關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涉及同法第 24、32、36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說明

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四、本部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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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1 號函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以及如何請假與工時及工資給付計算等相關事宜說明,另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相關事項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事實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併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三、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勞工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四、至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者,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以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入。另該日之工資計給方式,除應依本法第 39 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之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五、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 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為 1,2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8 小時,惟勞工於工作 5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3 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 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如下:因勞工僅實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至工資計算如下:(150×1 又 1/3×2+150×1 又 2/3×3)+(150×1 又 2/3×3 )×1/2=1,150+375=1,525 元。 六、為避免雇主恣意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 七、本部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及 106 年 2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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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70130320 號公告 訂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

訂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訂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相關圖表:附件.PDF 附表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附表.PDF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8 月 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 0131130 號公告,修正。共 63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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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229 號函 因勞動基準法增訂第 32-1 條規定,前函釋與新修正規定牴觸者,自 107 .03.01 停止適用

本部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0937 號函、106 年 2 月 20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046765 號函、105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027006 號函、105 年 6 月 1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067 987 號函、103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132525 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5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3641 7 號函、98 年 5 月 1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1211 號函、98 年 4 月 6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67982 號函、82 年 9 月 10 日台 82 勞動 2 字第 54256 號函、81 年 1 月 13 日台 81 勞動 2 字第 007 14 號函、79 年 9 月 21 日台 79 勞動 2 字第 22155 號函,與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牴觸,自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查 107 年 1 月 31 日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已增訂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有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之補休相關規定,自 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旨揭函釋與新修正規定牴觸,自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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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60130619 號函 有關實施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及正常工作日遇國定假日時,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處理方式

所詢彈性工時「空班」及正常工作日遇國定假日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6 年 1 月 18 日府勞動字第 1060008396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變更,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 三、次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 37 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 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 8 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四、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所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 36 條例假或休息日,應另予勞工補假;如適逢採行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則無庸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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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60049558 號函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於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為使必要事業單位配合行政機關調整放假、補行上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有關所詢事業單位配合行政機關調整放假、補行上班,是否違反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 106 年 2 月 24 日經加四勞字第 106010092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又同法第 36 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 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即 8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事業單位如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則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出勤時,原為休息日之 2/18 即為工作日,不生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加班費問題,原為工作日之 2/27 則為休息日。至 2/19 仍為例假日,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因素,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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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50131443 號令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5.05.17 臺內勞字第 398001 號函,並自 105.08.01 生效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5 年 5 月 17 日臺內勞字第 398001 號函,廢止。共 63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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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30130894 號令 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台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0 年 9 月 26 日(90)台勞動二字第 0046762 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共 63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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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1010090930 號函 勞動部就事業單位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延時工作,其工資計算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24、32、36、40 條等規定之說明

所詢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 101 年 12 月 11 日府勞動字第 1010312351 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同法第 24 條第 3 款:「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爰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為由,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延時工作者,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首予澄明。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至該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部分,依本會 91 年 3 月 6 日勞動 2 字第 0 910010425 號令略以: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 36 條之例假日工作,超過 8 小時之部分,應計入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又該等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四、另依內政部 75 年 9 月 16 日(75)台內勞字第 434652 號函規定略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又,依該條規定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均不計入同法第 32 條延長工時之時數內,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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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80130847 號函 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如認有工作必要,得停止勞工之假期,並於事後詳述理由報請核備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10 月 9 日府社勞字第 0980145485 號函及 12 月 3 1 日府社勞字第 0980199730 號函。 二、查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停止同法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包括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前開所稱「事後」,係指事業單位所停止之假期結束後。另,事業單位是否依限核備,地方主管機關可據前開說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加以判斷。其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報請核備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並應依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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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80088616 號函 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另行約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但實際工作時間不得超過約定之延長工時。又事業單位應依核備之約定給予例假,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另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府勞安字第 098091875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 32 條之規定。 三、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 36 條規定論處。 四、再查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尚非不可。 五、至有關工資疑義一節,請參考本會 98 年 5 月 26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3030 號函(詳附)及前開說明之意旨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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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3字第 0980078535 號函 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又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可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7 月 8 日府勞動字第 0980157930 號函。 二、依本會 92 年 11 月 5 日勞動 3 字第 0920061820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本會 97 年 9 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097 0079284 號函亦為相同釋示(原函影本如附)。 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 10 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四、基上,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應依上開函釋辦理。又,本會 97 年 9 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0970079284 號函內所稱例假日,係指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之例假。 五、另,本案係本會基於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之釋示,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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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80013030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正常工時超過每 2 週 84 小時時,其工資如何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8 年 5 月 4 日府勞資字第 098006783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 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7,280 元,每小時 95 元,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每月 17,280 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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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70069456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故工作性質或內容如較為辛苦者,實不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有關貴府公務車駕駛及為配合各機關業務屬性需延時工作之工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7 年 5 月 14 日北府秘事字第 0970359013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該約定之工作時間可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之限制;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可不受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制;例假日及休假可不受每 7 日應休 1 日及應放假日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可不受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 三、查「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業經本會 86 年 7 月 11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29625 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來函所敘貴府公務車駕駛及為配合各機關業務屬性需延時工作之工友如非屬上開公告核定之工作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 四、事業單位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可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該延長工作時間數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限制。另,勞工休息時間可不包含於工作時間內。上開彈性工作時間規定,應已足供勞雇雙方安排適當之出勤模式。 五、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該法所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基準,均係權衡勞工健康福祉及事業經營型態特性而制定。故該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使勞工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故貴府旨揭工作者其工作性質或內容如較為辛苦者,實不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允宜另為調整渠等工作者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為妥。 六、貴府前開工作者如確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者,可檢具各該人員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外,並請具體敘明無法適用上開法條之原因,再函送研處可否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共 63 筆 / 現在第 2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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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28855 號函 地方勞工行政機關審理有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規定公告之工作者勞動契約核備時,如認勞資雙方之書面未臻明確恐有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之虞者,自得不予核備

有關函詢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告之工作者勞動契約核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貴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04)翔人字第○四○○○八二號函辨理。 二、查依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五二二九五號函釋略謂:「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至少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故有關勞雇雙方依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約定例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等事項,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地方勞工行政機關審理核備時,如認勞資雙方之書面未臻明確恐有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之虞者,自得不予核備,其未經核備者,尚不得適用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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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職業字第 0920204903 號函 有關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時,雇主僱用身心障礙勞工之合理最低工資標準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1.01.22 勞職業字第 0910028633 號函釋,自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生效日起不予適用,但於上開辦法生效日起至本函文到日止,如業依前開函釋認定基準核給津貼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依該函釋核給津貼)

有關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時,雇主僱用身心障礙勞工之合理最低工資標準,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一、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為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 一五、八四○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上開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二、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三、另查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係指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 (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 ,有相當程度縮短者,其工資 (含假日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按正常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如部分工時勞工平均每週工作二十小時,且勞資雙方約定以月薪計給工資,以現行法定工作時間平均每週四十二小時 (兩週八十四小時) 計算其比例約為四七%,其每月基本工資約為七、四四五元 (一五、八四○×四七%) 。故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應依個案認定,其認定如有疑義,可洽請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縣、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局) 查明後認定。 四、本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勞職業字第○九一○○二八六三三號函釋 (如附件) ,自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生效日起停止適用,但於上開辦法生效日起至本函文到日止,如業依前開函釋認定基準核給津貼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依該函釋核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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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二字第 0910010425 號令 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之工作時間計算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共 63 筆 / 現在第 2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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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55954 號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所詢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四七○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四一五三五號函釋,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該日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依本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釋,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共 63 筆 / 現在第 2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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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41535 號 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出勤工作,該日工作如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所詢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出勤工作,該日工作如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六四一一號函。 二、事業單位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假期時,該日工作時數應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若依同法第三十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另,若非因同法第四十條原因而停止勞工該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者,已屬違法,而該日工作時數仍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共 63 筆 / 現在第 3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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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31640 號 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者,有關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仍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時,有關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雇主給付之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者,其例假、休假亦適用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共 63 筆 / 現在第 3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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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動二字第 0022298 號函 有關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處罰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 ,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共 63 筆 / 現在第 3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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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 0044478 號函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雇主可否因勞工連續請事假十四日拒絕給付週休二日之工資或僅給予每週之例假日工資

有關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雇主可否因勞工連續請事假十四日拒絕給付週休二日之工資或僅給予每週之例假日工資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府勞一字第三七四六三二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工資仍應照給。 三、另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例假、請假及換班制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案內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其中一日之工資可否不發,應視勞資雙方所為工資、工時之約定而定。共 63 筆 / 現在第 3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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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8)勞二字第 5103 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如說明二,請查照轉知。 一奉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八八三三號函辦理。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八八三二號公告核定左列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一) 信用合作社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二) 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隨同市長行程之專業攝影技工及採訪車駕駛。 (三)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抽水站操作人員。 (四) 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63 筆 / 現在第 3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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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9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 038272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所為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 ,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共 63 筆 / 現在第 3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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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7)勞二字第 22393 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房屋仲介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房屋仲介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含業務主管人員) 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63 筆 / 現在第 3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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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7)勞二字第 22394 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63 筆 / 現在第 3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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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87)勞二字第 21206 號 勞委會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二七五一號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共 63 筆 / 現在第 3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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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二字第 052295 號函 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約定例假日疑義

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共 63 筆 / 現在第 3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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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台勞動二字第 116602 號函 天然災害停止工作日,勞工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疑義

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四十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共 63 筆 / 現在第 4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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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7 月 2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二字第 39805 號函 關於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勞工應休假,惟雇主亦可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工作,工資加倍發給。另雇主如依本會 76 年 12 月 08 日台 (76) 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辦理,亦屬可行。至於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及行政院 75 年 04 月 19 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釋認定之。共 63 筆 / 現在第 4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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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4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二字第 19211 號函 勞工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工資應如何發給疑義

勞工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五號函釋在案,其不計入請假期內者,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至於連續請事假完畢後適逢公司例假日,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例假,當日工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共 63 筆 / 現在第 4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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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8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二字第 25381 號函 第一則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較一日為多時之處理第二則訓練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則

一查「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至於勞工每七日之休息日數較一日為多時,其超過一日之部分,是否為例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二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本案事業單位舉辦之訓練時間是否須計入工作時間,應就個案事實依前開原則認定。共 63 筆 / 現在第 4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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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8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二字第 26283 號函 事業單位採一輪一休制如何給例假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 75.05.17. (75) 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在案。本案事業單位如於七日中,確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應屬合法。惟每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共 63 筆 / 現在第 4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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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04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台(79)勞動二字第 09069 號函 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規定,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復請查照。 復貴處 79.4.18 七九勞二字第八七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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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04 月 2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台勞動二字第 09229 號函 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是否屬突發事件疑義

查依行政院 77.06.14 台 (77) 勞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突發事件』,而有該條之適用」之規定,貴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機構如有上述院函所述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該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七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共 63 筆 / 現在第 4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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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台勞動 2字第 23416 號函 事業單位實施輪班制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34、36 條規定之說明

關於台北縣勞工陳○昌君函詢事業單位實施輪班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 77.10.5(77)勞二字第二四八四二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至於同法第卅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一日之休息」係指連續廿四小時之休息而言,內政部業以 75 5 17.(75)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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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台勞動字第 6664 號函 雇主應發給計件勞工假日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卅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又第卅六條所定之例假,第卅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該法第卅九條所明定,故事業單位應依法發給其所僱計件工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共 63 筆 / 現在第 4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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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09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台勞動字第 1742 號函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共 63 筆 / 現在第 4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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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07 月 25 日 內政部 (76)台內勞字第 519110 號函 工作規則不宜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列為解僱要件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身心健康,調劑其生活,從而提高工作效率;另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各種假期如婚、喪、事、病……假等,亦在保障勞工因故請假之權益,由雇主依實核定給假。勞工於上述各種假期內兼差工作,與該法設定各種假期之立法原意有所違背,惟勞工於上開假期內,雇主亦無調派其工作之權利,故因勞工個人原因臨時兼差,應以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履行及正常生活為原則。二本案中○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工作規則中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者」列為解僱要件之一,限制範圍過大,且勞工於假期內兼差是否影響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如該公司確有訂定必要,亦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後,具體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共 63 筆 / 現在第 5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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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 年 05 月 15 日 內政部 (75)台內勞字第 409383 號函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同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時,除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外,事後補假休息期間,工資並應照給。共 63 筆 / 現在第 5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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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4 月 08 日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296654 號函 試用期間之勞動條件仍應依法令辦理

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共 63 筆 / 現在第 5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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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1 月 12 日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270508 號函 計件勞工之假日工資可依上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計件勞工當月之假日工資時,可依上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惟應注意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關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予列入計算之給與項目及日數規定。共 63 筆 / 現在第 5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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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0 月 29 日 內政部 (73)台內勞字第 266750 號令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一、為便於主管機關處理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核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管機關應就當時法令規定及實際情形,本於職權對前述核備事項作適當處理,並以本要點為審核之參據。 三、主管機關審核工作規則時一般注意事項如左: (一) 工作規則文字應淺顯確定。名詞應與本法一致。 (二) 依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其內容宜照本法第七十條力求完整,確無必要者得免列。 (三) 本於勞資協調合作之基本精神。 四、送核之工作規則除依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事項、先行報備或核准事項應先予審查外,其餘部分雇方亦得會商勞方檢附連署文件送核。 五、勞工如對工作規則內容提出異議,應妥為處理。 六、工作規則列入非法定內容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適當與否,通知刪除或修訂。 七、公營事業機構工作規則依本法第八十四條有關規定訂定之部分,應注意其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必要時得行查證。 八、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其工作規則審核準用本要點。 九、工作規則內容逐項審核參據左表辦理。 (編:表格請參閱勞動基準表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第 64-75 頁) 共 63 筆 / 現在第 5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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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2字第 1060132365 號函 罷免案投票日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指定 106 年 12 月 16 日(星期六)為第 9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 12 選舉區)黃○昌罷免案投票日,勞工於是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給付疑義,請查照。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106 年 11 月 7 日中選人字第 1063750361 號函(如附件)已敘明指定 106 年 12 月 16 日(星期六)為第 9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 12 選舉區)黃○昌罷免案投票日,及相關放假事宜。爰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二、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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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2字第 1060131624 號函 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2、3 項、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及第 3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

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計給,併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併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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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2字第 1060130937 號函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請查照轉知。 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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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3字第 1060130987 號函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處理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如勞工同意後,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休息日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至於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計入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例如:勞工原僅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 2 小時,且實際工作 2 小時,依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 4 小時,並計入 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 46 小時之上限)。至於勞工已與雇主約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於核計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時,得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入(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 8 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僅實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三、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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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3字第 1050132134 號令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除有令釋情形,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又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附件),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相關圖表:附件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範例).ODT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32 6 號令,廢止,並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生效。共 63 筆 / 現在第 5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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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0970004207 號函 若「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為委外承攬情形,承攬之事業單位如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工作性質相符者,應認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之工作者

有關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是否包含勞務委外之派遣人員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97 年 2 月 13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730353400 號函。 二、有關各事業單位將其首長、主管座車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工作委外承攬,承攬之事業單位如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其所僱用人員之工作內容與本會 86 年 7 月 11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29625 號函核定之「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之工作性質相符者,應認屬前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固得不受該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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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2字第 0950005749 號書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勞務委外派遣人員是否包含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工作者之說明

所詢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是否包含勞務委外之派遣人員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95 年 1 月 26 日北府勞資字第 0950033657 號函。 二、有關各縣、市抽水站將其操作人員之勞務委外承攬,承攬之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所僱用人員之工作內容與本會 91 年 4 月 26 日勞動 2 字第 0910020733 號函所核定之「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之監視性工作之性質符合者,應認屬前開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三、另有關該法第 84 條之 1 核定之工作者,雖不受本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惟其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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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90)台勞動二字第 0046762 號函 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請查照轉知。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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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5 年 05 月 17 日 內政部 廢(75)台內勞字第 398001 號函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 (一)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二)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 0131443 號令廢止。共 63 筆 / 現在第 6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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