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5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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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140149242 號函 勞動部就事業單位之全勤訂有獎金制度原則,涉及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團體協約法相關規定,及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相關說明

為維護勞工健康權,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以下簡稱病假)之全勤獎金權益,請轉知轄區內事業單位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一、為保護勞工健康權,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並改善勞工在職場上的安全及健康。同時,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而須治療休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 43 條規定,得請病假,雇主應依法給假。 二、次查本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9 月 14 日(87)台勞動 2 字第 040204 號函釋在案。 三、復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受僱者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請生理假及依第 15 條第 3 項因安胎休養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9 條規定略以:「(第 1 項)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勞工因妊娠未滿 3 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第 2 項)勞工請前項第 2 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基上,事業單位如訂有全勤獎金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全勤獎金之計算,應明訂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讓勞工明確知悉。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工作規則訂定及修正,應依本法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二)勞工請生理假、因安胎休養請病假,或因妊娠未滿 3 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病假,雇主不得因此扣發其全勤獎金。 (三)前開情形以外之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僅得依勞工請假日數扣發,避免造成勞工因恐懼不利益而不敢請病假。舉例而言,假設勞雇雙方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 元,其中 3,000 元為全勤獎金,勞工於某一個月請病假 1 日,其他工作日皆有出勤,則該月全勤獎金之扣發不得超過 100 元【3,000 元÷30 日】。雇主對勞工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之額度超過按請假日數比例計算者,因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涉違反本法第 43 條規定。 (四)另查團體協約法第 19 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爰團體協約縱另有約定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內涵或方式,仍不得對勞工為不利益之約定。 五、勞工身體不適仍勉為出勤,不僅影響勞工個人健康,亦可能增加傳染風險,影響整個職場環境。雇主應建立友善請假制度,落實勞工行使病假之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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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681 號函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第一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第二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第二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二、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旨揭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10 月 30 日台 89 勞動 3 字第 0046941 號書函、本部 105 年 7 月 2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 050131733 號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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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341 號函 勞工為配合防疫政策若於檢疫或隔離期間申請陪產檢及陪產假,因產檢包含身體檢查或超音波檢查等,若受僱者無法親自陪伴配偶者,應無陪產檢請假之可能;若配偶有分娩事實者,考量陪伴方式多元,受僱者縱於配合防疫政策之檢疫或隔離期間,仍可依規定申請陪產之請假

有關勞工為配合衛生主管機關防疫政策,於檢疫或隔離期間,得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申請陪產檢及陪產假之請假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3 日中市勞動字第 1110009302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同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依規定為陪產檢及陪產假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及第 13 條規定略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為之,又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關「陪產檢及陪產假」請假,因產檢包含身體檢查或超音波檢查等項目,倘受僱者無法親自陪伴配偶者,應無陪產檢請假之可能;另配偶有分娩事實者,考量陪伴方式多元,受僱者縱於配合防疫政策之檢疫或隔離期間,仍可依規定申請陪產之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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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008 號令 受僱者有產檢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產檢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四○一三○五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 0130594 號令,自即日廢止。共 18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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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100130213 號函 受僱者之配偶於境外生產,既有分娩事實,而陪伴方式多元,縱受僱者未離境,仍可請陪產假

有關受僱者之配偶於境外生產,未離境前往陪伴者得否請陪產假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同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依前開規定為陪產假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受僱者依前開規定為陪產假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關受僱者之配偶於境外生產,既有分娩事實,而陪伴方式多元,縱受僱者未離境,仍可請陪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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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017 號函 勞動部就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及產假期間工資計算,涉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所詢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及產假期間工資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7 年 12 月 25 日南市勞檢字第 1071446822 號函。 二、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部分工時勞工之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期間應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三、復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有關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如每週工作時數不固定,其產假工資給付部分,以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的工作時數計算平均工時後,再推估產假 8 週有多少小時係預測產假期間應該工作之時數,乘以勞雇雙方約定之時薪計算之。 五、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安胎休養請假及薪資計算,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辦理,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二年內合計不能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超過 30 日部分,並無給薪之強制規定。 六、有關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期間,一年未超過 30 日工資給付部分,因其請假期間併入病假計算,依注意事項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 8 小時計給之,其併入有薪病假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至其每週工作時數不固定之部分工時勞工,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應如何採計一節,法無明文,由勞資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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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1141 號函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提出產假、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哺(集)乳時間等相關假別及權益請求時之辦理原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亦應參照該原則辦理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假別及權益疑義乙案,請查照。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範包括生理假、產假、安胎休養、產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哺乳時間及家庭照顧假等,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為上開規定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陸、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五)產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給予產假,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 6 個月以上者,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其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各種假別及相關權益與全時勞工相同。 三、為確明上開注意事項所定陸、三(六)之意涵,以全時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 40 小時為例,有關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提出相關假別及權益之請求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產假、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請休產假者,其產假期間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依曆連續計算;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有親自照顧養育幼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二)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部分工時勞工相較全時勞工,於工作與家庭生活之時間運用較富彈性,且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工作時數型態多元,爰部分工時勞工於請求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時,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比例計給(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再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時)。 (三)生理假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爰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半發給;逾 3 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其有薪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之比例計給,薪資減半發給。另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四)哺(集)乳時間基於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有不固定之情形,哺(集)乳時間若按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之比例計給,於實務執行上恐有無法完整運用哺(集)乳時間之疑慮,爰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給予哺(集)乳時間。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參照上開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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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0153 號函 基於母性保護,於無薪休假期間若受僱者提出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或陪產假申請,雇主應依法給假不得拒絕,且該期間應依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而安胎休養請假期間薪資則依相關法令規定

有關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期間(即實施所謂「無薪休假」),受僱者請陪產假、產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如何給假及給薪疑義乙案,請查照。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 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復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為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及陪產假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提供之協議,縱使受僱者前已同意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惟基於母性保護之意旨,若受僱者提出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或陪產假申請,雇主應依法給假不得拒絕。產檢假或陪產假期間,並應依「無薪休假」前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安胎休養請假期間薪資,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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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1548 號令 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共 18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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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0819 號函 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夜班受僱者工作時間跨二曆日,受僱者請休產假、陪產假或生理假,應將跨二曆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一日給假

有關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夜班受僱者之工作時間跨二曆日,其請休產假、陪產假及生理假應如何計給疑義,請查照。 一、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104 年 1 月 26 日經加四勞字第 1 0400009570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憲法第 156 條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均應給予一定期間之產假,產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考量流產後母體健康之保護,給予不同日數之產假。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又查本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4 月 26 日(82)台勞動二字第 22319 號函釋略以:「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均應以曆日之一日為計算單位。」綜上,為確實維護母體健康,產假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三、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擇其中之 5 日請陪產假」。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婦女分娩時,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之陪伴照顧實屬必要,爰無論受僱者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四、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係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明定女性受僱者之生理假,爰每次以一曆日為原則。 五、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六、綜上,四班二輪制之夜班受僱者請休產假、陪產假或生理假,應將其跨二曆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一日給假,以符前開請假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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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2632 號令 受僱者配偶於 103.12.23 前分娩,受僱者如仍在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請假期間內,103.12.23 後受僱者得於陪產假請假期間內請求最多五日之陪產假

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一○三○○一八九一九一號令公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陪產假規定,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按受僱者配偶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分娩,受僱者如仍在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請假期間內,基於陪產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紓解婦女分娩前後身心壓力,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照顧,本法修正生效後,受僱者得依修正後規定,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內請求最多五日之陪產假。共 18 筆 / 現在第 1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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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2626 號函 若受僱者配偶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分娩,受僱者如仍在性別工作平等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 15 日請假期間內,103 年 12 月 13 日後,受僱者得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內請求最多 5 日之陪產假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陪產假規定修正後請假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查 103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令公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條文(如附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日為 103 年 12 月 13 日。 二、復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僱者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可擇其中之 3 日請陪產假;新法修正後陪產假由 3 日增加為 5 日。 三、若受僱者配偶於新法生效前分娩,受僱者如仍在性別工作平等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 15 日請假期間內,基於陪產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紓解婦女分娩前後身心壓力,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照顧。新法生效後,受僱者得依修正後規定,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內請求最多 5 日之陪產假。 四、為使貴單位所屬(轄)受僱者及事業單位瞭解相關規定,請協助積極宣導,俾利政策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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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3字第 0970130075 號令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40 條第 2 項關於「……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三九五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除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第一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生效。共 18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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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三字第 0920066626 號令 因子宮外孕施行腹腔鏡手術切除得請產假

子宮外孕依醫學上之定義亦屬懷孕,為保障母體之健康,受僱者因子宮外孕施行腹腔鏡手術切除,得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產假。共 18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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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二字第 0920001321 號令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或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列入計算

女性受僱者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或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共 18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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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三字第 0910055077 號令 釋示「分娩」與「流產」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所稱「分娩」與「流產」,依醫學上之定義,妊娠二十週以上產出胎兒為「分娩」,妊娠二十週以下產出胎兒為「流產」。二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七三) 台內勞字第二六七六五六號函不再援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73)台內勞字第 267 656 號函,不予適用。共 18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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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三字第 0910035173 號令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有關一星期及五日產假薪資給付疑義

女性受僱者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可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請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雇主不得拒絕。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而言,該法並無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規定,基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至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者,產假期間之薪資,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共 18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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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勞動部 廢勞動條 4字第 1040130594 號令 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又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而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1 0140008 號令,自即日廢止。共 18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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