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6 條 相關函釋

共 32 則(有效 28、已廢止 4)・ 擷取日期 2026-07-02・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150147931 號函 勞動部就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措施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有關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請查照。 一、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新制,已於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期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 二、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次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 6 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30 日以上未達 6 個月:以 2 次為限。 二、未滿 30 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 30 日為限。」。 三、有關上開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之新制,係為使育兒育嬰受僱者因應子女急迫短期照顧需求。考量不同子女發生急迫短期照顧事由之時點不一,為符政策目的,爰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日數應依不同子女分別計算之。舉例而言,同時育有 2 名未滿 3 歲子女之受僱者,可分別申請每一子女各 30 日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合計可申請 60 日。 四、至於申請非以「日」為單位,以 30 日以上未滿 6 個月或 6 個月以上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考量其目的係提供在職育兒父母有一段較長時間照顧幼小子女之需求,與新制目的有別,爰受僱者申請長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可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本部前 110 年 7 月 27 日函釋說明,次數應合併計算,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 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本部 110 年 7 月 27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788 號函)五、另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80% 發給津貼及薪資補助,同時撫育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者,每一子女合計可各請領最長 6 個月津貼及薪資補助,不因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次數合併計算與否,而影響其津貼及薪資補助可請領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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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165 號函 收養人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除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等,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輔以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等亦得認屬證明文件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本部前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060131984 號函釋略以,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二、考量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規定及實務有不同之態樣,受僱者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亦得認屬旨揭「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 (二)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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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100130788 號函 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所詢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少於 6 個月但不低於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次數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13 日經人字第 11000643100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次依本(110)年 6 月 4 日修正發布、同年 7 月 1 日生效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三、考量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之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受僱者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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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80130174 號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但書所定「正當理由」判斷,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前述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疑義乙案,請查照。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爰加以規定。 二、復依本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 16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毋須請假,但有正當理由,雇主仍得准其申請,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正當理由」之判斷,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三、撫育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受僱者,其配偶縱未就業,惟考量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照顧責任,並為鼓勵父母參與養育幼兒成長之過程,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本法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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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70130162 號函 於撫育雙(多)胞胎之受僱者情形,考量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雙(多)胞胎子女,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爰加以規定。 二、復依本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 16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毋須請假,但有正當理由,雇主仍得准其申請,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正當理由」之判斷,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三、撫育雙(多)胞胎之受僱者,其配偶縱未就業,惟考量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雙(多)胞胎子女之照顧責任,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雙(多)胞胎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本法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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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60131984 號函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規範為依據,另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如有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情形;收養認可如出具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疑義及證明文件一案,請查照。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爰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 二、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經洽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其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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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2607 號令 雇主於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後段情形,而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應符合「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之規定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環境,使受僱者之工作得與生活平衡發展,雇主優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同意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予合併計算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應符合「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之規定。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共 32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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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2309 號函 勞動部就有關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與提前或延後復職勞雇雙方相關事宜,涉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1 條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27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1047100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同辦法第 3 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爰為保障受僱者申請留職停薪之權利,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而有勞雇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之規定。另受僱者於子女滿 3 歲前,可視實際需要分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每次申請期間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 四、綜上,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以書面另行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時,雇主不得拒絕。另受僱者如欲提前或延後復職,係屬契約中止期間之變更並涉及雇主人力安排調度,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勞雇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議定之,非謂受僱者於告知雇主後即得提前或延後復職;至雇主接收受僱者提出之申請後,得審酌企業人力調度安排及受僱者申請提前或延後原因之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與受僱者協商,惟縱協商未果,雇主尚不構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至受僱者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究屬延後復職或另行提出申請,應依個案事實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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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0693 號令 雇主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六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按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需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而加以訂定。爰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環境,使受僱者之工作得與生活平衡發展,雇主優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六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共 32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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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30070998 號函 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或訂於工作規則。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惟事業單位仍可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

所詢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以核發時在職為限」是否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3 年 7 月 15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333243300 號函。 二、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時,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辨法第 4 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三、另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惟不得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另為不利處分。 四、綜上,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惟事業單位仍可按受僱者出勤狀況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又,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前,倘已符合前述獎金之領取要件,縱其約定之發放日期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仍應依約定發給。至本案事業單位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請本權責核處。 五、另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留職停薪」於勞工法令上之意涵,係指勞雇雙方合意「暫時停止勞動契約之履行」,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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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1155 號函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復職前遭資遣,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21、38 條規定之適用

有關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復職前遭資遣之法律適用疑義,請查照。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21 日北勞資字第 1030296482 號函及本部 103 年 4 月 1 日研商「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相關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此意即雙方同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範辦理,自非法所不許。基上,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8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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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勞動部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0929 號函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以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該等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適用同法第 17 條、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

有關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復職前遭資遣之法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21 日北勞資字第 1030296482 號函辦理。 二、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此意即雙方同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範辦理,自非法所不許。基上,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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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3字第 1020086476 號函 受僱者之配偶屬就學階段,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但受僱者如有同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仍可檢具資料,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向雇主提出,雇主依所提理由個案事實認定

所詢受僱者配偶屬就學階段,得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2 年 11 月 28 日北勞資字第 1023169673 號函。 二、本法第 16 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同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 16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無須請假。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基上,受僱者之配偶若屬就學階段,不適用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惟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理由如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有同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受僱者可檢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正當理由等資料,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另上開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應視受僱者所提理由,依個案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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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3字第 0990131229 號令 受僱者於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年,始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任職滿一年」之期間規定,但若受僱者適用各該法令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則從其規定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任職滿一年」之期間,以受僱者於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年計算。但受僱者適用各該法令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從其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共 32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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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90140163 號函 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若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或另在受訓單位上課,因而領有政府核發之相關津貼補助者,則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而不得繼續請領該項津貼

有關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有工作,或另在受訓單位上課,得否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爰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另有工作收入或另在受訓單位上課,因而領有政府核發之相關津貼補助者,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另本會 98 年 11 月 10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53 9 號函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539 號函,停止適用。共 32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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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90140271 號函 投保單位停業期間自行申報全體員工退保,則勞工之育嬰留職停薪是否繼續有效,端視其僱傭關係是否終止而定,故如確認申請人與投保單位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即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勞工所請津貼應發放至離職退保之日止

有關投保單位停業期間已自行申報全體員工退保,得否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為受雇者,故雇主已申請停業並將全體員工退保,則勞工之育嬰留職停薪是否繼續有效等疑義,應視其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依個案事實認定。如投保單位已申請停業,經確認申請人與投保單位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即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所請津貼應發放至離職退保之日止。共 32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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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90140107 號函 按育嬰留職停薪之適用對象係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若撫育之子女尚未出生,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任職投保單位 1 年以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當時,撫育之子女尚未出生,嗣後該員未選擇繼續加保且於育嬰留職停薪退保期間出生之子女,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子女之出生年、月、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父母兼顧養育幼兒與職場工作之責任,故適用對象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本案勞工之子女於 98 年 8 月 31 日出生,其得自 98 年 8 月 31 日起依法申請留職停薪;惟 98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8 月 30 日期間,尚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本案勞工於 98 年 7 月 11 日至 98 年 8 月 30 日期間,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本案勞工於 98 年 8 月 31 日子女出生後,雖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因其於同年 7 月 10 日已由該公司申報退保,則其於開始育嬰留職停薪當時未參加就業保險,基於申請人既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其開始育嬰留職薪當時核屬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應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貴局來函所提如申請人日後恢復被保險人身分(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或復職加保身分),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之事實,則得依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 32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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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90140127 號函 投保單位停業期間自行申報全體員工退保,則勞工之育嬰留職停薪是否繼續有效,端視其僱傭關係是否終止而定,故如確認申請人與投保單位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即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勞工所請津貼應發放至離職退保之前 1 日止

有關投保單位停業期間已自行申報全體員工退保,得否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為受雇者,故雇主已申請停業並將全體員工退保,則勞工之育嬰留職停薪是否繼續有效等疑義,應視其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依個案事實認定。如投保單位已申請停業,經確認申請人與投保單位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即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所請津貼應發放至離職退保之前 1 日止。共 32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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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80140644 號函 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續保期間如何認定之疑義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爰受僱者如有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應以被保險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最幼子女並已同時受撫育作為續保期限認定。至貴局來函所詢「最幼子女受撫育」之起始日,究係指「最幼子女出生之日」或「較長子女名義第 1 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日」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保險人於最幼子女出生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開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正與最幼子女受撫育照顧期間重疊,故以開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起算,最長以 2 年為限。 (二)被保險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期間,正與最幼子女出生時間重疊,故得以最幼子女出生時即可視為同時受撫育,並以此計算,最長以 2 年為限。共 32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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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80140507 號函 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於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津貼申請

有關教育部函詢「國中小增置專長方案」進用人員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有關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說明如下:(1)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上開規定所稱「任職滿 1 年」,係指受僱者於事業單位服務年資合計滿 1 年。(2)至於貴部國中小增置專長方案進用人員,其曾任同校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是否可併計為該進用人員之服務年資,因來函所述該人員之進用法源依據及其曾任同校代理(課)教師之工作年資是否間斷欠詳,建請由貴部或該人員所受僱單位敘明詳情,逕向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洽詢。另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津貼申請。共 32 筆 / 現在第 2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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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80021139 號函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雇主要求,回原任職單位工作 1 日或數日者,屬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之情形,故已不符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2 條規定,發放至復職之前 1 日止;惟受僱者復職後倘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需求者,得依法再度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回原任職單位工作 1 日或數日,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如何發放乙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爰加以制定。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雇主要求,經其同意後回原任職單位工作 1 日、數日,應屬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3 條所定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之情形,受僱者已不符合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發放至復職之前 1 日止。受僱者復職後如尚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之需求,得再度依法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共 32 筆 / 現在第 2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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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80020551 號函 按「育嬰留職停薪」之規範對象為「受僱者」,故職業工會所屬會員,如符合就業保險法加保規定,於受僱期間,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自得依法請領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相關給付,惟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者,尚無前開法規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關職業勞工無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適用乙案。查「育嬰留職停薪」之法源依據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該法規範對象為「受僱者」,即受僱者才有請領津貼之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外國籍配偶、大陸配偶或港澳配偶,除同條第 2 項所列不得加保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故職業工會所屬會員,如符合前開加保規定者,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且渠等如依法參加就業保險,自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相關給付。至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者,尚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共 32 筆 / 現在第 2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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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80070290 號函 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始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故於事業單位任職未滿 1 年之受僱勞工,除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外,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生育,並以該名子女繼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有關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給付項目相關疑義乙案。有關於事業單位任職未滿 1 年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生育,並以該名子女繼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否核發該名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查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保險年資滿 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始得請領前開津貼。另本會 97 年 4 月 11 日勞動 3 字第 0970130233 號函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必要條件,故受僱者若於不符合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下,事業單位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該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受僱者留職停薪期間之社會保險事宜仍應依各該保險規定辦理。」,復查就業保險法並無自願加保之規定,爰於事業單位任職未滿 1 年之受僱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故如其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生育,並以該名子女繼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另有關勞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而致失業,得否請領失業給付部分,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爰勞工如依法參加就業保險,符合前開請領條件,自得依相關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如未參加就業保險,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共 32 筆 / 現在第 2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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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3字第 0970130233 號函 事業單位如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 l 年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屬優於法律之約定,自無不可,但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適用,故受僱者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事宜仍應依各該保險規定辮理

有關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是否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其社會保險資格與保費負擔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l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基上,事業單位如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 l 年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屬優於法律規定之約定,自無不可。 二、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l 項規定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必要條件,故受僱者若於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在職未滿 1 年)下,事業單位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受僱者留職停薪期間之社會保險事宜仍應依各該保險規定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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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3字第 0930048700 號函 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21 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無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之限制,雇主如欲規定應與受僱者協商

關於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申請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之規定,是否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令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三三四八六二三○○ 號函。 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養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復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上開規定並無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之限制。故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依上規定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應不得拒絕。雇主如欲規定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申請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者,應與受僱者協商。共 32 筆 / 現在第 2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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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三字第 0910030950 號令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關保險費釋示

基於平等原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之規定,對於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下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亦適用者。共 32 筆 / 現在第 2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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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3字第 0910020358 號函 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所有受僱者及求職者均有適用,定期契約人員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至定期契約期限屆滿時止

有關定期契約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局考字第○九一○○○八○九八號函。 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對於所有受僱者及求職者均適用,軍公教人員亦適用。因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定期契約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合於該法第十六條規定者,仍有該法之適用。惟該等人員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至定期契約期限屆滿時止。另,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三、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否與替代人力簽訂定期契約疑義,檢送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勞動二字第○九一○○一七九五四號令影本一份,請參考。共 32 筆 / 現在第 2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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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二字第 0910017954 號令 勞工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職務代理之替代人力,並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可僱用替代人力簽訂定期契約。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其原有之工作時,該替代人力之工作因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工職務代理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雇主得與其簽訂定期契約。共 32 筆 / 現在第 2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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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保 1字第 0990002973 號函 父母二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時,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但書規定者,得「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父母 2 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所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及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疑義乙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同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 16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父母二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時,如符合上開第 16 條及第 22 條但書規定,自得依法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另查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之 2 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情形,雖皆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惟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爰明定應分別請領,不得同時為之;另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雖以不同子女之名義申請者,亦同。編註: 1.本筆資料,依勞動部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701 4034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共 32 筆 / 現在第 2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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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保 1字第 0990140119 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因已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及目的,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 1 日予以退保,至津貼部分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 1 日止

有關被保險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抑或在原單位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得否繼續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乙案。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目的。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承上,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而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者,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 1 日予以退保,津貼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 1 日止。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 0140035 號函,停止適用。共 32 筆 / 現在第 3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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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保 1字第 0980140539 號函 按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故其依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若與他人另訂新約或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者,即不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而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津貼補助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另於他單位就業加、退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如何發放乙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其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爰加以制定。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是以,前開規定係為符合父母全力撫育幼兒之立法原意,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受僱者應不得與他人另訂新勞動契約。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已由原投保單位退保,惟另至他單位就業加保;或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續保並另至他單位就業加保者,查依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若與他人另訂新約或從事非育嬰之情事,已非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津貼補助。至於受僱者日後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之要件且有育嬰之事實,得再依法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7 月 27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163 號函,示停止適用。共 32 筆 / 現在第 3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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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3字第 0940056112 號函 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保障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以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

所詢育嬰留職停薪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 94 年 10 月 3 日(94)奇人字第 4427 號函。 二、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 1 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復據同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前開規定,係就保障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以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惟如勞工所得請求之期間不足 6 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可不受前開「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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