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1 條 相關函釋
共 6 則(有效 6、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03・ 官方查詢系統
勞工縱已依法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或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強制退休,惟至退休生效日前,仍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規定約定結清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並將結清退休金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無不可
有關勞工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後,至退休生效日前,勞雇雙方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規定約定結清疑義,請查照。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本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上開條文之意旨,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勞工持續受僱之情況下,如經勞雇雙方合意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結清勞工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結清之退休金依法即得移入勞工退休金新制專戶。 三、基此,勞工縱已依法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或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強制退休,惟至退休生效日前,因仍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如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規定約定結清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並將結清之退休金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無不可。
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有關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事宜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 106 年 11 月 27 日發法字第 1062002926 號函及臺北市美國商會所提法規鬆綁相關建議案辦理。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三、又依經濟部 106 年 1 月 12 日經商字第 10600500230 號書函略以,按企業併購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8 條規定以觀,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公司限於本國公司之間或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準此,二家外國公司分公司間,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 四、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其在台分公司間亦進行整併,消滅分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勞工年滿 60 歲且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又依據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之結清,係於勞工仍持續受僱之狀態下為之,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所請領之退休金即不適用結清之規定
有關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勞工年滿 60 歲,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立法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其稱「得」請領月退休金,係指勞工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非為勞工具有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權利,主要係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安定性與持續性。故,勞工年滿 60 歲且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 二、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得改選新制之期限,係於 99 年 6 月 30 日屆滿,並非 7 月 1 日。復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改選新制,其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基上,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三、查該條例第 14 條有關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之規定,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如雇主欲調高提繳率,依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共 6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相關規定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 (一)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三)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13條第 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須於 30 日內發給勞工。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 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共 6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實施,各界對於勞雇雙方合意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年資結清金請領辦法疑義
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實施,各界對於勞雇雙方合意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年資結清金請領辦法有所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一、本會推動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並無鼓勵雇主結清年資之意,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爰明定勞工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合先敘明。惟勞雇雙方如合意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退休金標準辦理,從其約定,雇主並得動支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支應年資結清金。又,因舊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係依退休金之標準給與,故其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程序,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向中央信託局辦理申領手續。 二、檢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需填具函寄之「勞工退休基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乙份供參。共 6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釋疑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各界對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
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各界對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有所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一、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 94 年 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13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定,由雇主於三十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共 6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