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3 條 相關函釋
共 8 則(有效 7、已廢止 1)・ 擷取日期 2026-07-03・ 官方查詢系統
勞工縱已依法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或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強制退休,惟至退休生效日前,仍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規定約定結清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並將結清退休金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無不可
有關勞工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後,至退休生效日前,勞雇雙方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規定約定結清疑義,請查照。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本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上開條文之意旨,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勞工持續受僱之情況下,如經勞雇雙方合意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結清勞工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結清之退休金依法即得移入勞工退休金新制專戶。 三、基此,勞工縱已依法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或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強制退休,惟至退休生效日前,因仍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如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規定約定結清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並將結清之退休金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無不可。
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連續處罰
有關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當地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1 年 5 月 16 日府勞社勞字第 1010096478 號函。 二、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月連續處罰。
停止適用有關已年滿 60 歲之勞工得隨時申領退休金,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函釋乙則
有關本會 100 年 1 月 18 日勞動 4 字第 0990132283 號函(如附件),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公告 96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收益結算金額
公告 96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依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一、96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提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74 億 6,429 萬 8,667 元,給付金額 6 億 5,701 萬 3,616 元,基金積存金額 2,561 億 4,931 萬 7,274 元,運用收益決算賸餘為 7 億 5,551 萬 5,381 元。 二、96 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提撥金額 672 億 1,856 萬 8,452 元,給付金額 402 億 8,566 萬 2,342 元,基金積存金額 4,438 億 2,091 萬 688 元,運用收益決算賸餘為 214 億 4,878 萬 5,851 元。共 8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核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88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 15 萬元之 6%為限。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在每月工資 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 94 年 3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9790 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 92 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共 8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相關規定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 (一)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三)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13條第 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須於 30 日內發給勞工。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 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共 8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釋疑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各界對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
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各界對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有所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一、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 94 年 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13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定,由雇主於三十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共 8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之勞工提前用罄結清之退休金,致其老年生活難以維持而設,對於已年滿 60 歲之勞工,其既得隨時申領退休金,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有關勞工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要件,是否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99 年 10 月 26 日保退一字第 09960131850 號函。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結清之退休金提前用罄,致老年經濟生活無以確保,乃開放勞工得依個人意願,於未符合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先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專戶。如勞工年滿 60 歲已符合該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要件,得隨時申領退休金,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