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24 條 相關函釋

共 4 則(有效 3、已廢止 1)・ 擷取日期 2026-07-03・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4字第 1000131201 號函 停止適用有關已年滿 60 歲之勞工得隨時申領退休金,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函釋乙則

有關本會 100 年 1 月 18 日勞動 4 字第 0990132283 號函(如附件),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官方原文 ↗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4字第 0990076076 號函 勞工年滿 60 歲且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又依據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之結清,係於勞工仍持續受僱之狀態下為之,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所請領之退休金即不適用結清之規定

有關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勞工年滿 60 歲,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立法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其稱「得」請領月退休金,係指勞工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非為勞工具有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權利,主要係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安定性與持續性。故,勞工年滿 60 歲且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 二、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得改選新制之期限,係於 99 年 6 月 30 日屆滿,並非 7 月 1 日。復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改選新制,其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基上,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三、查該條例第 14 條有關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之規定,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如雇主欲調高提繳率,依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共 4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官方原文 ↗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09404571910 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88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 15 萬元之 6%為限。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在每月工資 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 94 年 3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9790 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 92 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共 4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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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4字第 0990132283 號函 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之勞工提前用罄結清之退休金,致其老年生活難以維持而設,對於已年滿 60 歲之勞工,其既得隨時申領退休金,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有關勞工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要件,是否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99 年 10 月 26 日保退一字第 09960131850 號函。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結清之退休金提前用罄,致老年經濟生活無以確保,乃開放勞工得依個人意願,於未符合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先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專戶。如勞工年滿 60 歲已符合該條例第 2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要件,得隨時申領退休金,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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