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26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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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死亡後,其次順位遺屬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仍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8 條規定,自勞工死亡之日起算 5 年,如第一順位遺屬行蹤不明,次順位遺屬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一順位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之方式申請退休金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死亡勞工次順位遺屬之請求權與時點疑義。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第 28 條分別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可知勞工發生「死亡」事實,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即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復依本會 94 年 11 月 15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3202 號書函,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係自勞工死亡之日開始起算,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另,同條例第 27 條係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故有關次順位之遺屬,其退休金請求權之 5 年時效規定,依上開規定,仍應以勞工死亡之日開始起算。 三、有關勞工死亡,其第一順位行蹤不明,次順位遺屬申請該專戶退休金者,比照本會 81 年 7 月 24 日 81 台勞保 2 字第 21351 號函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一順位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給付交付之,由次順位遺屬請領之,應屬可行。備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7 月 24 日臺 81 勞保 2 字第 21351 號函,關於被保險人死亡並無子女,其配偶行蹤不明,其死亡給付可否由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所規定之次順序受益人請領乙案。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已於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遺有配偶者,應由其配偶請領遺屬津貼。惟勞保遺屬津貼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但目前行蹤不明,並有警方證明,如由次順序受益人(其母親)請領,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 1 順位受益人(其配偶)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之給付交付之,似無不妥。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勞動 4 字第 1020130124 號函,停止適用。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