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42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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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2 條規定,有關勞退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處理所取得股份,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1 項規定;並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勞退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處理所取得股份,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勞退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並為勞退基金謀取最大效益,勞退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略以,勞動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等,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 二、勞退基金係由政府成立專責行政機關辦理投資運用,具高度公益性及特殊性,個股持股及變動情形等個股資訊屬勞退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業務處理上之範疇,基於勞退條例之立法意旨,且對於勞退基金已建構監理規範,爰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