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9 條 相關函釋

共 4 則(有效 3、已廢止 1)・ 擷取日期 2026-07-03・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勞動部 勞動福 3字第 1060136515 號函 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有關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事宜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 106 年 11 月 27 日發法字第 1062002926 號函及臺北市美國商會所提法規鬆綁相關建議案辦理。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三、又依經濟部 106 年 1 月 12 日經商字第 10600500230 號書函略以,按企業併購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8 條規定以觀,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公司限於本國公司之間或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準此,二家外國公司分公司間,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 四、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其在台分公司間亦進行整併,消滅分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官方原文 ↗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4字第 0990076076 號函 勞工年滿 60 歲且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又依據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之結清,係於勞工仍持續受僱之狀態下為之,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所請領之退休金即不適用結清之規定

有關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勞工年滿 60 歲,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立法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其稱「得」請領月退休金,係指勞工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非為勞工具有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權利,主要係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安定性與持續性。故,勞工年滿 60 歲且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 二、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得改選新制之期限,係於 99 年 6 月 30 日屆滿,並非 7 月 1 日。復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改選新制,其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基上,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三、查該條例第 14 條有關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之規定,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如雇主欲調高提繳率,依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共 4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官方原文 ↗

民國 94 年 11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4字第 0940061034 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起始日之相關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 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舊制) 之勞工,於 5 年內變更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雇主除應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於「勞工改選擇」之日起 15 日內申報外,並應自「勞工選擇新制之日」起,開始為其提繳退休金。共 4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官方原文 ↗

已廢止 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動 4字第 0940013665 號 關於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採計方式

關於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採計方式一案,請查照轉知。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規定,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新制) ,原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故適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應與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未滿一年或半年之年資,應以「比例」方式計算。例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 5 年 2 個月又 15 天者,其係屬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則退休金基數應以 5 又 12 分之 2.5 乘以 2 (基數) 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 20 年 2 個月又 15 天者,其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則退休金基數應以 5 又 12 分之 2.5 乘以 1 (基數) 計算。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