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10 條 相關函釋

共 8 則(有效 7、已廢止 1)・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2字第 1150157516 號函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涉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及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作法之相關說明

有關被保險人得否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一案,請查照辦理。 一、復貴局 114 年 12 月 19 日保職失字第 11413071881 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屬團體保險,課予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三、有關被保險人得否因個人隱私而自行請領失能給付一案,業經貴局評估無實務面執行困難在案,為保障渠等給付權益,被保險人倘因個人隱私考量(如:失能種類或失能程度等),而有自行請領失能給付需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由其自行請領失能給付;又保險人於核定時,得視個案情形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不通知投保單位。 四、又查勞保失能給付案,貴局如有須向投保單位查核之事項,應本權責辦理;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退保涉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者,基於團體保險性質,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通知投保單位。請貴局於辦理查核或通知時,審酌採兼顧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之相關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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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19 號令 廢止三則關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所應具備之資格及應遵行之程序等相關事宜之函釋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二 ○二八號函、本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三九一六九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4 年 11 月 9 日台內社字第 362028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5 月 6 日台 85 勞保 2 字第 114609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10 月 21 日台 85 勞保二字第 139169 號函,不予適用。共 8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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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台勞保三字第 135973 號函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工作機會又不固定,其非於本業特定工作地點,從事其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而發生傷害,仍應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共 8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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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台勞保二字第 88706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所隸屬團體」係指商業會、工業會及同業公會等職業團體。「勞工團體」則為工會、職業工會及各業職業工會聯合會等團體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中「所隸團體」係指商業會、工業會及同業公會等職業團體。「勞工團體」則為總工會、職業工會及各業職業工會聯合會等團體。又本次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擬增訂得委託勞工保險專業代理人代辦有關保險事務,惟應經國家考試或檢覆及格者,始得執業。目前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尚不得辦理。共 8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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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06 月 2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台勞保一字第 13272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中罰鍰疑義

一、有關漁會及職業工會未依勞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所屬會員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否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一節,本會業以 79.2.12 台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二三三八號函釋,漁會與會員之間並無僱傭關係,雖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無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罰鍰處分之適用,自不應依該條款規定處以罰鍰;職業工會得比照漁會辦理。 二、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費金額」,係應包括「全部保險費金額」,抑或僅指「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金額」一節,查該條款規定係為惕勵雇主不可心存僥倖、投機巧取,特加重雇主責任所定之行政處分,因此條例規定之「保險費金額」係指「全部保險費金額」。 三、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其中「不依本條例之規定」係屬概括性規定,自應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施行細則中投保手續之相關規定。共 8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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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7 月 0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台勞保二字第 14896 號函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發生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事由而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者,應由投保單位辦理領手續,並應全數轉發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又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另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應由投保單位辦理領手續,其經勞保局核給之給付,投保單位應全數轉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共 8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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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49 年 09 月 07 日 內政部 臺內勞字第 37733 號 職工福利會經辦之診療所非為營業行為可免稅捐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各該項業務自不屬營利範圍,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辦業務所附診療所,承辦勞保疾病診療業務,係屬委託代辦之服務事項,仍屬職工福利之一,其服務對象如為所屬職工,自非營業行為。共 8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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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4 年 11 月 09 日 內政部 廢台內社字第 362028 號函 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申請,辦理請領手續

依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二條文法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似無疑義。是有關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自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提出請領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後,檢附有關文件,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十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現修正為第五十條) 規定,應為其辦理申領保險給付手續。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1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8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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