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 條 相關函釋

共 26 則(有效 21、已廢止 5)・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1字第 1130157758 號函 勞動部就相關勞動保險被保險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投保單位於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投保之加保資格認定,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據以申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事宜涉及相關法規適用之說明

有關被保險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投保單位於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投保之加保資格認定,與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據以申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3 年 3 月 19 日保普就字第 1136003277 1號函。 二、查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此,勞工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與雇主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法院確定判決前將暫時維持不變,彼此權利義務應與原僱傭關係下相同,先予敘明。 三、有關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加保資格認定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就業保險法第 6 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取薪資報酬為其申報加保。至勞工如未到職,保險人取消其加保資格期間是否退還保險費,仍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有關後續勞工退休金處理方式,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後續經法院撤銷,惟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或勞工未提供勞務係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之情形,縱勞雇間之僱傭關係已於法院撤銷後自始不存在,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勞工無須返還工資。爰依其相同法理,勞工於此期間提供勞務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如雇主應依法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亦無需返還。本案所詢疑義,仍請依法院就個案裁判結果處置。 五、有關請領失業給付部分,按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規範認為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爰本案無論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是否取消,或是否領有薪資報酬,又依本部 106 年 12 月 19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60140552 號函釋,被保險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辦理求職登記,及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等就業保險相關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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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3字第 1130157505 號函 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勞工,於投保單位補辦理投保手續當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應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給付金額

有關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 6 條規定之勞工,於投保單位補辦理投保手續當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是否應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給付金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2 年 8 月 18 日保職補字第 11260171701 號函。 二、依災保法第 6 條及第 12 條規定略以,受僱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應於其到職之當日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未依第 12 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給付金額。查前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防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將給付成本轉嫁由其他依法納保單位負擔之道德危險,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申報加保翌日起算之成例,旨揭所詢應依災保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令投保單位繳納給付金額。至勞工於投保單位補辦投保手續之翌日(含)後,始遭遇職業傷病之情形,則非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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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1010140508 號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有關投保單位加、退保作業之通知,應以投保單位送交保險人或原寄郵局之郵戳日為準

有關貴局函報投保單位向民間郵局、7-11 宅急便等投遞業交寄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得否自加保表交寄之當日起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1 年 11 月 19 日保承新字第 10161398150 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員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上開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三、按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採申報主義為原則,為避免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始申報加保,並即得領取保險給付之道德風險,課予其應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之法律責任。有關投保單位加保申報表之寄送,應以具有公信力之方式,避免發生弊端及後續之爭議。按目前投保單位委託民間業者遞送加、退保申報表,多由寄件人於遞送單上填具寄件日期、寄件單位及到達時間等資料,未如郵局以蓋印郵戳方式作為收件日期之認定,該交寄日期之真實性及公信力如有疑慮,將衍生後續保險生效日期認定之爭議,不利保險制度之安定。依此,有關投保單位加、退保作業之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以投保單位送交保險人或原寄郵局之郵戳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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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1000140425 號函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如未依據該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應處以罰鍰。所謂「參加保險」之日係指勞工保險生效日,即同條例第 11 條後段規定之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翌日

關於貴局函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1 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 4 倍罰鍰,所稱「參加保險」之日,究係指投保單位申報勞工加保當日,抑或勞工保險生效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11 日保承新字第 10060835150 號函。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加保,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1 日處以罰鍰之規定,係指同條例第11條但書,即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保險人可裁處罰鍰之情形,又該等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 11 條後段規定均自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即申報之當日尚未參加勞工保險,翌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另參酌 100 年 4 月 29 日修正第 72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以『原條文第 1 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 1 日止,以資妥適;…』觀之,本案所稱「參加保險」之日應係指勞工保險生效日。 三、至投保單位申報勞工加保日是否需計收保險費乙節,係屬業務執行層面,請貴局本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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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1000140340 號 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退保之勞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得否據以註銷勞工退保紀錄疑義案,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2 月 12 日台 81 勞保 2 字第 45118 號函示規定辦理

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次依本會 81 年 12 月 12 日台 81 勞保 2 字第 45118 號函示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 72 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爰所詢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退保之勞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得否據以註銷勞工退保紀錄疑義乙節,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共 26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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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90140433 號函 建教生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事項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8、11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準用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以罰鍰

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以罰鍰。有關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有無相關罰則適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爰建教生於訓練期間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1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不依同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亦準用第 72 條規定處以罰鍰。共 26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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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90140395 號令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核釋有關被保險人退職時已具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後死亡,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函釋一則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五一三一四號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8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251314 號函,廢止。共 26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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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90140031 號函 在職進修與職前訓練不同,係以在職勞工為招生對象,且報到參訓時亦須檢具在職證明書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資料,故職業訓練機構得不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職業訓練機構之在職進修訓練學員參加勞工保險規定按現行職業訓練機構辦理相關在職人員進修訓練,其招生對象係現為在職之勞工身分,且報到參訓時須檢具現職機構在職證明書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資料,就其受訓性質及條件不同於參加職前訓練之非在職勞工,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渠等人員之參訓權益及保險費負擔等情形,本案得不由職訓機構再行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共 26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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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210 號函 投保單位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為外國籍勞工辦理加、退保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於 5 人以上工廠、公司、行號等勞工,雇主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外國籍員工如係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依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爰本案外國籍勞工申報加、退保疑義,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共 26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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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0970140335 號令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受僱勞工,於前往事業單位辦理報到手續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者,投保單位得於當日辦理加保,保險效力自當日零時起算

核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受僱勞工,經僱用單位或雇主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依本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二五九號令辦理。共 26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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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0970140259 號令 勞工於前往事業單位辦理報到手續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者,投保單位得於當日辦理加保,保險效力自當日零時起算,使勞工得依法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 0055531 號函,不予適用。共 26 筆 / 現在第 1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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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70140144 號令 發布廢止二十二則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解釋令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6.12 臺勞保二字第 05455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9.07 臺勞保二字第 49905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8.29 臺勞保二字第 43380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7.05 臺勞保二字第 12107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9.04 臺勞保二字第 13036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10.05 臺勞保二字第 136702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2.09 臺勞保二字第 14490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05.29 臺勞保三字第 020917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07.09 臺勞保二字第 02586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10.08 臺勞保三字第 04225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03.31 臺勞保三字第 012789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09.15 臺勞保二字第 038372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4.07 臺勞保三字第 0012234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5.09 臺勞保一字第 001736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0.07 臺勞保三字第 0000883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2.12 臺勞保一字第 0054641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1.20 臺勞保一字第 0003080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3.05 臺勞保一字第 0007981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5.11 臺勞保一字第 002111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5.16 臺勞保一字第 002221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11.10 勞保三字第 0930053553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04.17 勞保三字第 0950018863 號函不予適用)

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勞保二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臺勞保二字第四九九○五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勞保二字第四三三八○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三○三六八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勞保三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臺勞保二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勞保三字第○四二二五八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勞保二字○三八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勞保三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勞保一字第○○一七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臺勞保三字第○○○○八八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勞保一字第○○五四六四一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勞保一字第○ ○○三○八○號、九十年三月五日臺勞保一字第○○○七九八一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勞保一字第○○二一一一六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勞保一字第○○二二二一八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三○○五三五五三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勞保三字第○九五○○一八八六三號等二十二則解釋令函,自即日廢止。共 26 筆 / 現在第 1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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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70140137 號令 關於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日之解釋,若勞工於例假日到、離職,投保單位翌日申報加、退保則其保險效力自其到、離職日生效;若勞工於夜間到職,投保單位於到職之翌日辦理加保,則其保險效力自其到職當日生效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規定,對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離職,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退保,並提具到、離職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其到、離職之當日生效。又勞工於夜間到職,而郵局已下班或行政人員已下班,致無法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如投保單位於到職之翌日辦理加保,並提具夜間到職之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自其到職當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八五○四號函、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七五一五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八十四勞保二字第一二一六五四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四二一四三號函等五則,自即日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0 年 8 月 5 日(80)台勞保二字第 18504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0 年 10 月 29 日(80)台勞保二字第 17515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4 年 7 月 4 日(84)台勞保二字第 121654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6 月 1 日(87)台勞保二字第 021746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0 月 9 日(89)台勞保二字第 0042142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共 26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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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0970140044 號函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得申請相關補助、津貼,此乃為加強被保險人遭遇職災之生活保障,故其適用對象應為「遭遇職業災害之勞保被保險人」,若勞工於加保前遭遇職業災害者,則無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領相關給付

有關「投保單位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加保,俟員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始申報加保,所衍生之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適用」疑義。 一、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須實際從事工作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致喪失工作能力時始為其加保,其加保資格不合,應予取消,並不得領取勞保相關給付。惟該等未合加保資格之勞工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第 6 條及第 9 條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及其他相關補助、津貼。 二、勞工於加保前發生職業災害,嗣後始辦理加保者,如有實際從事工作,得受理加保,惟其保險效力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但書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等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保險給付及職保法補助津貼,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尚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因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故不得領取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惟其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審定成殘者,仍得依本會 95 年 5 月 18 日勞保 2 字第 0950025649 號令釋請領普通事故保險殘廢給付。 (二)勞工於加保前發生職業災害,嗣後,由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普通事故保險相關給付者,因不符職保法第 6 條「未加入勞工保險」之規定,自不得依職保法第 6 條及第 9 條規定請領職保法相關補助、津貼。 (三)查職保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得申請相關補助、津貼,其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充性規定,乃為加強被保險人遭遇職災之生活保障。故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應為「遭遇職業災害之勞保被保險人」,如勞工於加保前遭遇職災,自不符上開規定。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勞保 3 字第 09901400341 號函,停止適用第二點第(二)項不得依職保法第 6 條及第 9 條請領相關補助津貼之規定。共 26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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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勞工保險局 保承新字第 09210463340 號函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離職當日申報加保、退保,經書面審核資料填寫完備並蓋有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如欲更正勞工保險局派員實地訪查屬實案件,始予更正保日期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略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加保者,其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本局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本局或郵寄當日 24 時停止。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二、依前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離職當日申報加保、退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經書面審核資料填寫完備並蓋有單位及負責人印章,本局均審慎依規定以送件(郵寄)日期受理被保險人之加、退保。除少數因郵局郵戳日期模糊致原受理之加、退保日期有誤者;員工到職、離職當日適逢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投保單位提前(延後)申報加、退保事後經提具相關到、離職證明及投保單位未諳規定提前申報員工加保,事後來函舉證相關到職工作資料,經送請本局各地辦事處派員實地訪查屬實案件,本局始予更正加、退保日期。 三、另本局於辦理更正被保險人加、退保日期申請案件時,並無資料得知該等單位是否係為申領相關就業獎助津貼,仍需請各就業服務中心於審核僱用獎助案件時,如疑有不實更正勞保加、退保日期以巧領僱用獎助津貼情事,將相關資料函送到局,本局當予配合審慎查處。共 26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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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20061069 號函 漁會甲類會員入會資格審查,得由各區漁會依權責授權理事長審查批可,入會後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

有關漁會甲類會員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審查疑義一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以:經查漁會會員入會係依據漁會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有關漁會甲類會員入會資格審查,可否參照職業工會之方式,由各區漁會依權責授權理事長(或總幹事、審查小組)先行審查批可入會後申報加保,本會敬表同意。惟其保險效力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處理。共 26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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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保一字第 013034 號函 有關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得否依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疑義

有關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勞二字第○五九四七號函。二經查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七十五內字第八六○六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勞工保險條例增訂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規定係鑑於:「工業自動化及經濟循環影響,減少人力,大批勞工被裁減資遣,其中中、高年齡者轉業困難,生活頓失依靠,又不合領取老年給付規定,喪失勞保長久年資,老年生活無從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職離當日為其辦理退保。據此,適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如遭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投保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惟其於被裁減資遣前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且符合同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者,得自願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又上開人員經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仍符合「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得繼續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不因領取失業給付而受影響。共 26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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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8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台勞保三字第 127868 號函 勞工保險自願投單位於員工在職期間申報退保,當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員工離職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現修正為第十八條) 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共 26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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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臺勞保 2字第 45118 號函 勞工經解僱後,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如雇主係屬非法解僱者,則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 72 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共 26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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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02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台勞保二字第 02338 號函 漁會未依規定為會員辦理投保手續、漁民所受損失應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既將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列為強制投保對象,則其所屬漁會應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故漁會辦理會員勞保業務,縱令與會員並無僱關係,依法亦應具強制性質,而為實體投保單位無疑。準此,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關投保單位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漁會自應予以適用。至函詢漁會延遲為會員申報加保,可否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負責賠乙節,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該條項之規定,係基於僱傭基礎賦予強制投保單位之雇主覆行照扶員工之義務與責任,而漁會與會員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惟漁民如因所屬漁會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而受到損失,則其所屬漁會應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共 26 筆 / 現在第 2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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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5 年 08 月 03 日 台灣省政府 府社五字第 74417 號函 生產事業單位機具操作人員支援他單位搶救災害發生事故者,得以因工論

生產事業單位機具操作人員支援他單位搶救災害發生傷亡事故,可視為因工傷亡,核發勞工保險給付。共 26 筆 / 現在第 2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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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4 年 10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4)台勞保二字第 136702 號函 關於職業工會會員欠繳勞保保險費可否予以除名、退保疑義

關於職業工會會員欠繳勞保保險費可否予以除名、退保疑義,核釋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一依據本 (八十四) 年八月廿九日「八四年度勞保業務總研 (檢) 討會」討論案第二案工會代表建議事項辦理。二邇來各級工會迭有反映,職業工會會員拒 (欠) 繳勞保保險費之件日漸增加,業已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爰建請准將積欠保費之會員於工會章程中訂定可予除名之規定。三本案可由各該工會本自主原則,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於章程中訂定,會員欠繳保險費,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得予除名之規定。其依上開程序除名者,因已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所屬投保單位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除名退會之當日申報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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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0)台勞保二字第 17515 號函 員工於星期例假日離職,有離職證明者,自離職當日退保

關於員工離職當日,適逢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投保單位得於例假日之次日申報退保,但投保單位須提具離職相關證明,其保險效力之終止至離職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至保險費之計繳至離職之當日止。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13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26 筆 / 現在第 2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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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0 年 08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0)台勞保二字第 18504 號函 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到職,於次日申報加保,自到職之當日起算

關於員工到職當日,適逢星期日或國定例假日投保單位於例假日之次日始申報加保,如經投保單位提具到職相關證明,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起算。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13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26 筆 / 現在第 2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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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7 年 04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台 77 勞保 2字第 6530 號函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77.3.31 七七府勞二字第四八二○○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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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3 年 08 月 20 日 內政部 廢台內社字第 251314 號函 被保險人退職時已具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後死亡,得請領老年給付

關於被保險人退職後延至死亡之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可否准予改核發死亡給付乙案。 (一) 查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停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其離職、退訓、退會之當日為準。被保險人退職後死亡,因其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二) 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9 月 17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395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共 26 筆 / 現在第 2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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