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14-2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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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2字第 1030140112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2 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有關貴局函報,依公司法設置之董事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雇主及其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3 年 1 月 8 日保承新字第 10260842630 號函。 二、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三、有關同條例第 14 條之 2 規定,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本條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12 月 28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0052531 號書函及 99 年 11 月 2 日勞保 2 字第 099003666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 14 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官方原文 ↗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1000007115 號書函 人民團體之無給職理事長,就其選任方式、未獲勞務對價等情觀之,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或受聘用之職員,而不得與該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有關貴局函為人民團體之無給職理事長得否以負責人身分加保及其投保薪資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0 年 3 月 10 日保承職字第 10060133502 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所得安全,爰應以實際從事勞動並獲致薪資或報酬維生者,始得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規定,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依同條例第 14 條之 2 規定,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 1 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爰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始得依上開規定,與其受僱員工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保。 三、另依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及第 21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爰依人民團體法設置之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非該單位所聘用之職員,又其係為無給職,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之對價,核非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自不得與該人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