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 條 相關函釋

共 7 則(有效 6、已廢止 1)・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1字第 1130157758 號函 勞動部就相關勞動保險被保險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投保單位於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投保之加保資格認定,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據以申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事宜涉及相關法規適用之說明

有關被保險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投保單位於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投保之加保資格認定,與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據以申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3 年 3 月 19 日保普就字第 1136003277 1號函。 二、查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此,勞工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與雇主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法院確定判決前將暫時維持不變,彼此權利義務應與原僱傭關係下相同,先予敘明。 三、有關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加保資格認定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就業保險法第 6 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取薪資報酬為其申報加保。至勞工如未到職,保險人取消其加保資格期間是否退還保險費,仍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有關後續勞工退休金處理方式,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後續經法院撤銷,惟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或勞工未提供勞務係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之情形,縱勞雇間之僱傭關係已於法院撤銷後自始不存在,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勞工無須返還工資。爰依其相同法理,勞工於此期間提供勞務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如雇主應依法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亦無需返還。本案所詢疑義,仍請依法院就個案裁判結果處置。 五、有關請領失業給付部分,按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規範認為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爰本案無論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是否取消,或是否領有薪資報酬,又依本部 106 年 12 月 19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60140552 號函釋,被保險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辦理求職登記,及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等就業保險相關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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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90140461 號函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而自願繼續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應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如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保險人得依據該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受理退保

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經原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退保者,保險人得據以受理退保。查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並課予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責任。另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爰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被裁減資遣勞工得自願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已屬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渠等被保險人自應依規定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由原投保單位負責彙繳保險人。另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第 9 條之 1 規定之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爰被保險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期間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經原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退保者,保險人得據以受理退保。共 7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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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4 月 0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保一字第 013581 號函 工會會員欠繳保費如未退會,不得為其辦理退保

一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職業工會會員,應以其所屬團體「即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又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保單位應負責彙繳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予保險人。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先行墊繳。職業工會會員如未依規定繳交勞保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先行墊繳。職業工會會員如未依規定繳交勞保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該工會得代為加收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二次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工會會員經參加勞工保險以後,非依同條例規定或經所屬工會除名退會,不得任意將其退保,否則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共 7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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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保一字第 23749 號函 職業工會積欠保費處理方式釋疑

(一)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其退保作業方式、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等事宜,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現修正為第十八條) 規定辦理。 (二)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後至該單位全體退保前,其所屬被保險人如有出示在該單位欠繳保險費期間個人依規定應繳納保險費證明者,應屬保險有效期,承認其保險年資,並核發給付。 (三) 投保單位退保後,所屬被保險人即無個人在該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退保後發生之各種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予保險給付。 (四) 職業工會會員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 為避免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致衍生之退保、給付等問題,除勞保局應確實檢討改進現行欠費催收辦法,加強催收作業外,各工會主管機關亦應加強監督所屬工會之財務管理,俾確實保障會員保險權益。共 7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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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9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台勞保二字第 22716 號函 國輪船員候船期間欠繳保險費得予退格

(一) 有關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逾二個月者,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其退保日為被保險人欠費之日之前一日。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墊繳者,其墊繳期間仍屬保險有效期間,其退保日為保險有效期間之最後一日,另該工(公)會所屬國輪船員上岸候船期間自願加保者,如有上述情形,仍依上開釋示辦理。 (二) 至中華海員總工會為曲君墊支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共 7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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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03 月 25 日 內政部 (76)台內社字第 480938 號函 關於漁民海上作業失蹤,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受益人源領之失蹤津貼金額,得移作死亡給付之一部分

查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揆諸法意係為何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使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此核與勞保局追還受益人源領之失蹤津貼之情況有別,自無從發生上述條文之適用問題。該項失蹤津貼金額得移作死亡給付之一部分,並於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時,由勞保局核補死亡給付差額。共 7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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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6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省政府 廢府社五字第 54861 號函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者,於失蹤後未實際工作,且繼續繳納保險費亦有困難,應自其家屬辦理戶籍失蹤登記之翌日起退保。經辦理戶籍失蹤登記,投保單位延不為其辦理退保時,勞工保險局得主動予以退保,自失蹤之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其保險效力。失蹤屆滿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間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時,得由法定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其保險年資計算至失蹤之日止。死亡給付金額之計算,以失蹤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 (二) 被保險人如為業漁撈勞動者或航島航海職工,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失蹤時,除上項死亡給付外,其受益人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現修正為第十九條第三款並增列坑內工) 規定請領失蹤津貼。 (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失蹤受死亡之宣告,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須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者,得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死亡給付金額之計算,以判決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該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確定死亡日期係在被保險人投保有效期間,而於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 (四)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由法定受益人申請被保險人喪葬費,或由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可免附證明。如由親友或屬投保單位申請被保險人喪葬費者,應檢附辦理喪事 (如誦經超度等) 證明。 (喪葬費現改稱喪葬津貼)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423 號函,停止適用。共 7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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