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19 條 相關函釋
共 31 則(有效 22、已廢止 9)・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且至發生保險事故當日止已連續加保滿 30 日,其各該連續加保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
有關貴局函報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6 年 12 月 4 日保職命字第 10660388460 號函。 二、為增進從事 2 份以上工作者之勞保給付權益,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且至發生保險事故當日止已連續加保滿 30 日者,其各該連續加保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3 月 2 日勞保 2 字第 099 0140030 號函同意貴局所報「勞保給付法令適用作業原則」編號 2 第 2 點及第 4 點與上開說明未合部分,及同年 5 月 11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上開作業原則應予修正。另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對於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者,不受影響。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失蹤後退保,嗣經法院宣告死亡且事由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其遺屬得於該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日起,依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失蹤後退保,嗣經法院宣告死亡,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5 項規定情形者,其遺屬得否請領死亡給付疑義。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嗣經法院宣告死亡,且宣告死亡事由(即被保險人事實上失蹤)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其遺屬得於被保險人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相關案件仍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同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依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及第 2 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共 31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者,其嗣後死亡,遺屬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之疑義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者,嗣後如死亡,其遺屬不得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但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一次金者,嗣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死亡,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遺屬得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不須扣除已領取之失能一次金。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廢止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三二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五五八○○號函等二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 月 5 日(89)台勞保二字第 0000324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90)台勞保二字第 0055800 號函,自即日廢止。共 31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各級學校社團及課後輔導教師,如與學校有僱傭關係,則應由各學校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爰勞工若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並加保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是以,本案各級學校社團及課後輔導教師,如與學校有僱傭關係,則應由各學校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至是否有僱傭關係,請依個案事實認定。共 31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殘廢給付」所為六則解釋令函,自民國 9 8 年 4 月 16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二八三六六號函、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台(76)內社字第五○三七一九號函、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九四七三號書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一九五二八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勞保二字第○ 九二○○四五○○○號書函等六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57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27500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68 年 2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828366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6 年 6 月 9 日(76)內社字第 50371 9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4 月 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19528 號書函,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5000 號書函,不予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廢止三則關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所應具備之資格及應遵行之程序等相關事宜之函釋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二 ○二八號函、本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三九一六九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4 年 11 月 9 日台內社字第 362028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5 月 6 日台 85 勞保 2 字第 114609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10 月 21 日台 85 勞保二字第 139169 號函,不予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停止適用關於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可否再請領死亡給付之解釋函一則
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8 月 12 日(88)台勞保二字第 024824 號函,不予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規定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適用本解釋令。共 31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原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其辦理事宜
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9 月 14 日勞保 3 字第 0950114150 號函影本一份(如附件),請督導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單位依規定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原以職業工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請依前開函示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一、復貴局 95 年 8 月 23 日職業字第 0950033761 號函暨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 95 年 8 月 10 日桃就二字第 0950010487 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廠場、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與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學校之員工及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或漁會之甲類會員,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三、「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辦理之短期就業計畫,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進用單位應依上開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目的係藉由勞工保險體系保障其生活安全。原以職業工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如參加前開短期就業計畫或另受僱於有一定雇主者,應由進用單位或雇主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前開被保險人若仍從事其他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者,仍得由職業工會或漁會繼續辦理加保,惟因勞工保險屬綜合保險性質,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者,不得僅單獨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四、另所提該等及其他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年資及投保薪資均應依法列入計算,致其因投保薪資降低而影響老年給付金額一節,因涉同條例第 19 條有關老年給付以退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變更,本會正研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中。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本解釋自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0 日生效。本會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 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 89 年 7 月 4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及 92 年 8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7 月 4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8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不予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1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停保期間已因傷病行腎臟移植或切除一側腎臟或一側腎臟喪失功能,於加保後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申請殘廢給付者,僅核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之殘廢給付
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停保期間已因傷病行腎臟移植或切除一側腎臟或一側腎臟喪失功能,於加保後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殘廢給付如何發給。 (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停保期間已因傷病行腎臟移植或切除一側腎臟或一側腎臟喪失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本會 86 年 12 月 19 台 86 勞保 2 字第 053640 號函規定,符合第 48 項第 9 等級殘廢項目,且屬加保前殘廢事故,依前開第 19 條規定,不得核發殘廢給付。 (二)另查本會 95 年 5 月 18 日勞保 2 字第 0950025649 號令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局部殘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故本案被保險人於加保後開始接受血液透析,申請殘廢給付者,其加保前原已局部殘廢之殘廢給付日數應子扣除,僅核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之殘廢給付。共 31 筆 / 現在第 1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薪資之申報、請領給付之標準、年資之計算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應由所屬職業訓練機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又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以被保險人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薪資之申報、請領給付之標準、年資之計算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查被保險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在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其在接受訓練前之投保單位退職時已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但未請領,嗣於受訓單位退保後又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並於該最後投保單位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仍應以該最後投保單位退職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時老年給付年資之計算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至類似情況於發生老年事故以外之生育、傷病、殘廢及死亡等保險事故時,亦應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以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給付。共 31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疑義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戶籍登記失蹤」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之規定,於內政部廢除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失蹤註記」作業後,以經事實調查之災難報告、相關證明或透過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資料認定之。共 31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始經診斷罹患貳度塵肺症者,得否請領職業病殘廢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有關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雖僅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惟該勞工所罹之疾病,如係於原在職加保期間所致,於參加資遣續保期間,該病情復發或加重經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因係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准依前開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相關給付。共 31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否請領職災保險相關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有關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雖僅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惟該勞工所罹患之疾病,如係於原在職加保期間所致,於參加資遣續保期間,該病情復發或加重並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因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准依前開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相關給付。共 31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從事漁業生產勞動或航海作業被保險人失蹤,無法提具載有失蹤日期之戶籍謄本者,得憑「海事報告」請領失蹤津貼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從事漁業生產勞動或航海作業之勞保被保險人,於漁業或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其家屬如無法提具載有失蹤日期之戶籍謄本,得持憑詳載有海難失蹤之明確或推定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之「海事報告」,據以推定當事人失蹤之事實,請領失蹤津貼。復請查照。 復貴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七四五七號函。共 31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領老年給付或請求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五十九條規定核計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如有具體事實證明其部分勞工保險年資係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服有期徒刑或受感化教育而中斷未予併計,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回復併計依此部分年資所計算之老年給付領受人資格,並補發其老年給付之差額。關於勞保被保險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時,其請領老年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並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核計之。共 31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保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者,其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計算至其退職、退保保險效力停止前,惟老年給付僅核發至其已扣繳保費之日止
勞保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者,其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計算至其退職、退保保險效力停止前,惟老年給付僅核發至其已扣繳保費之日止。共 31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由公保轉投勞保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現金給付時,得否以民營化後之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準此,被保險人如原於公營時期由勞保身份轉公保,於民營化後再轉投勞保未滿 6 個月或 3 年,而發生保險事故時,其計算勞保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仍須追溯至轉投公保前參加勞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共 31 筆 / 現在第 2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職業工會積欠保費處理方式釋疑
(一)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其退保作業方式、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等事宜,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現修正為第十八條) 規定辦理。 (二)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後至該單位全體退保前,其所屬被保險人如有出示在該單位欠繳保險費期間個人依規定應繳納保險費證明者,應屬保險有效期,承認其保險年資,並核發給付。 (三) 投保單位退保後,所屬被保險人即無個人在該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退保後發生之各種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予保險給付。 (四) 職業工會會員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 為避免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致衍生之退保、給付等問題,除勞保局應確實檢討改進現行欠費催收辦法,加強催收作業外,各工會主管機關亦應加強監督所屬工會之財務管理,俾確實保障會員保險權益。共 31 筆 / 現在第 2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致追溯退保,若被保險人本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該段已繳交或扣繳保費期間,應屬保險有效期間自宜核給保檢給付,其間之保險年資併予承認
(前開函示應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81) 台勞保一字第二三七四九號函檢送之「研商職業工會積欠保費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二及決議三辦理:二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後至該單位全體退保前,其所屬被保險人如有出示在該單位欠繳保險費期間個人依規定應繳納保險費證明者,應屬保險有效期間,承認其保險年,並核發給付。三投保單位退保後,所屬被保險人即無個人在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退保後發生之各種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予保險給付。) 共 31 筆 / 現在第 2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至被保險人發生普通保險事故當日為止,重複加保期間連續應達 30 日以上,始得合併計算其月投保薪資
(1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連續加保未滿 30 日者,不予合併計算。係指至被保險人發生普通保險事故當日為止,重複加保期間連續應達 30 日以上,始得合併計算其月投保薪資。(2 )保險人已連續加保滿 30 日者,其重複加保之起月或迄月非全月重複者,依各單位實際加保日數分別按比例計算至退保日或當月止,但併計後之月投保薪資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 1 級,如低於該月份最高者,仍以最高者為準。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7 014005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2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為經認定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可換取報酬之勞動工作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為準,據以事實認定其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有酬之勞動而言。 二、至有關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於請求權期限內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據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成就請領殘廢給付條件者,自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至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是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2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於辦理到職手續途中發生事故,因未完成到職手續,故不能請領保險給付
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到職手續途中發生事故,如未完成「到職」手續,則屬加保前事故,依規定不能請領保險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6 月 30 日勞保 3 字第 097014025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2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保被保險人退保後死亡補領差額規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請查照。 復貴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八二三九號函。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可否再請領死亡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依事實認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未符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不予給付。本案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若符合上開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或經查明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則於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死亡事故,當不能請領死亡給付。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一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17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2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所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所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釋字第 609 號解釋,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工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18 日勞保 2 字第 095002564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2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 77.3.31 七七府勞二字第四八二○○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申請,辦理請領手續
依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二條文法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似無疑義。是有關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自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提出請領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後,檢附有關文件,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十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現修正為第五十條) 規定,應為其辦理申領保險給付手續。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1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3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者,於失蹤後未實際工作,且繼續繳納保險費亦有困難,應自其家屬辦理戶籍失蹤登記之翌日起退保。經辦理戶籍失蹤登記,投保單位延不為其辦理退保時,勞工保險局得主動予以退保,自失蹤之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其保險效力。失蹤屆滿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間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時,得由法定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其保險年資計算至失蹤之日止。死亡給付金額之計算,以失蹤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 (二) 被保險人如為業漁撈勞動者或航島航海職工,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失蹤時,除上項死亡給付外,其受益人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現修正為第十九條第三款並增列坑內工) 規定請領失蹤津貼。 (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失蹤受死亡之宣告,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須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者,得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死亡給付金額之計算,以判決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該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確定死亡日期係在被保險人投保有效期間,而於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一日起 (現改為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為準。 (四)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由法定受益人申請被保險人喪葬費,或由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可免附證明。如由親友或屬投保單位申請被保險人喪葬費者,應檢附辦理喪事 (如誦經超度等) 證明。 (喪葬費現改稱喪葬津貼)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423 號函,停止適用。共 31 筆 / 現在第 3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