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20-1 條 相關函釋

共 5 則(有效 4、已廢止 1)・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3字第 1120157812 號函 被保險人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1 條規定領取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嗣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因職業病致死亡,其遺屬依該法第 78 條規定請領死亡津貼者,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

有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之 1 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因職業病致死亡,其遺屬依該法第 78 條規定申請死亡津貼,是否扣除前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2 年 1 月 12 日保職命字第 11260004240 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另為強化從事特定有害作業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之權益保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 78 條明定,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 5 條規定略以,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 三、基於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二制度之穩定銜接,並兼顧遺屬領取津貼權益及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有關旨揭被保險人前已依勞保條例第 20 條之 1 規定領取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嗣於災保法施行後因職業病致死亡,其遺屬依災保法第 78 條規定請領死亡津貼者,應比照上開辦法第 5 條規定,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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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1010140445 號函 勞工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於領取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後,因同一疾病死亡,其遺屬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領家屬補助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申請各款津貼補助。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經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之永久失能日,為得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日。準此,勞工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因非屬被保險人,且非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失能事故,故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該等離職退保人員,既非屬職保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之 1 規定,於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後,因同一疾病死亡,其遺屬自不得依職保法規定請領家屬補助。共 5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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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29 號令 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殘廢給付」所為六則解釋令函,自民國 9 8 年 4 月 16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二八三六六號函、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台(76)內社字第五○三七一九號函、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九四七三號書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一九五二八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勞保二字第○ 九二○○四五○○○號書函等六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57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27500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68 年 2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828366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6 年 6 月 9 日(76)內社字第 50371 9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4 月 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19528 號書函,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5000 號書函,不予適用。共 5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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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0970140127 號令 令釋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於離職退保後同一疾病殘廢程度加重者,得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差額,惟以一次為限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其於在職加保期間已領取殘廢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因同一疾病殘廢程度加重,得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差額,惟以一次為限。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六四○九號函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11 月 16 日(88)台勞保三字第 0046409 號函,不予適用。共 5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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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保 2字第 0920019528 號書函 有關勞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以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其審定殘廢日期係醫師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說明四補充解釋如下「……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5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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