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20 條 相關函釋

共 24 則(有效 17、已廢止 7)・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2字第 1150157516 號函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涉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及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作法之相關說明

有關被保險人得否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一案,請查照辦理。 一、復貴局 114 年 12 月 19 日保職失字第 11413071881 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屬團體保險,課予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三、有關被保險人得否因個人隱私而自行請領失能給付一案,業經貴局評估無實務面執行困難在案,為保障渠等給付權益,被保險人倘因個人隱私考量(如:失能種類或失能程度等),而有自行請領失能給付需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由其自行請領失能給付;又保險人於核定時,得視個案情形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不通知投保單位。 四、又查勞保失能給付案,貴局如有須向投保單位查核之事項,應本權責辦理;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退保涉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者,基於團體保險性質,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通知投保單位。請貴局於辦理查核或通知時,審酌採兼顧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之相關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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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3字第 1110150332 號函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事故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且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涉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7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適用說明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事故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且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得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 48 條規定逕予退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 三、另職保及勞保均為在職保險,為保險制度銜接,爰災保法施行後,勞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嗣後再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職保失能給付,因無法返回職場,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保者,亦不影響勞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權益。 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 65 年 10 月 15 日臺內社字第 704189 號函、69 年 6 月 13 日臺內社字第 17731 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2 月 2 日臺 76 勞保字第 4038 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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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3字第 1110150332A 號函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職災保險制度銜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同法第 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以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並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得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查本部 104 年 7 月 9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40140352 號函略以,有關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逕予退保,嗣後再從事工作加保,係屬新的保險關係。爰勞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逕予退保者,保險效力已告終止,不得再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後,為職業災害保險制度銜接,並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旨揭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災保法第 48 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以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災保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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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2字第 1100140140 號書函 被保險人退保後 1 年內領取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傷病給付者,其後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原已領取之傷病給付不予收回;若為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始請領傷病給付者,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請領傷病給付

所詢被保險人因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退保者,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0 年 2 月 22 日保職傷字第 11060022250 號函。 二、本案經參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2 月 2 日台(76 )勞保字第 4038 號函示及 98 年 11 月 4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 40438 號函示之精神,考量勞工保險制度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被保險人於退保後 1 年內領取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者,其後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原已領取之傷病給付不予收回。至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始請領傷病給付者,不得再依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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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90140393 號令 有關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者,其嗣後死亡,遺屬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之疑義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者,嗣後如死亡,其遺屬不得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但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一次金者,嗣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死亡,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遺屬得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不須扣除已領取之失能一次金。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廢止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三二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五五八○○號函等二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 月 5 日(89)台勞保二字第 0000324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90)台勞保二字第 0055800 號函,自即日廢止。共 24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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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90140253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其復於退保後一年內死亡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並於勞工保險退保後,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其復於勞工保險退保後一年內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者,於扣除上開併計勞工保險年資給付總額後發給死亡給付之差額,如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則僅發給遺屬津貼之差額。共 24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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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438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失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不得收回其原已領取之失能給付。但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則應不予給付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爰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 1 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本會 89 年 12 月 30 日台 89 勞保 3 字第 0057597 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台 89 勞保 3 字第 0057597 號書函,停止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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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12 號令 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殘廢給付」所為八則解釋令函,自民國 9 8 年 4 月 10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社字第二六七五九三號函、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三八一三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三○二八七號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五七四二○號書函、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勞保二字第○九三○○六六○○九號令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七○○○八○三六號函等八則解釋令函,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11 月 26 日(73)台內社字第 267 593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86)勞保二字第 053640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5 月 7 日台(88)勞保二字第 020505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9 月 29 日台(89)勞保二字第 0038131 號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5 月 26 日勞保二字第 0920030287 號令,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勞保二字第 0920057420 號書函,不予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4 年 1 月 4 日勞保二字第 0930066009 號令,不予適用。 8.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28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08030 號函,不予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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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09 號令 廢止關於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被保險人能否向保險人申請傷病、失能、死亡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等四則函釋,並自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失其效力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台內社字第三三九七三一號函、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七十台內社字第五三九○號函、本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等四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59 年 1 月 8 日台內社字第 339731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0 年 1 月 29 日(70)台內社字第 539 0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5 月 26 日(81)勞保二字第 16347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4 月 30 日(87)勞保二字第 017789 號函,不予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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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70140144 號令 發布廢止二十二則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解釋令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6.12 臺勞保二字第 05455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9.07 臺勞保二字第 49905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8.29 臺勞保二字第 43380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7.05 臺勞保二字第 12107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9.04 臺勞保二字第 13036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10.05 臺勞保二字第 136702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2.09 臺勞保二字第 14490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05.29 臺勞保三字第 020917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07.09 臺勞保二字第 02586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10.08 臺勞保三字第 04225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03.31 臺勞保三字第 012789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09.15 臺勞保二字第 038372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4.07 臺勞保三字第 0012234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5.09 臺勞保一字第 001736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0.07 臺勞保三字第 0000883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2.12 臺勞保一字第 0054641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1.20 臺勞保一字第 0003080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3.05 臺勞保一字第 0007981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5.11 臺勞保一字第 002111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5.16 臺勞保一字第 002221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11.10 勞保三字第 0930053553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04.17 勞保三字第 0950018863 號函不予適用)

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勞保二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臺勞保二字第四九九○五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勞保二字第四三三八○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三○三六八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勞保三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臺勞保二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勞保三字第○四二二五八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勞保二字○三八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勞保三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勞保一字第○○一七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臺勞保三字第○○○○八八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勞保一字第○○五四六四一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勞保一字第○ ○○三○八○號、九十年三月五日臺勞保一字第○○○七九八一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勞保一字第○○二一一一六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勞保一字第○○二二二一八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三○○五三五五三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勞保三字第○九五○○一八八六三號等二十二則解釋令函,自即日廢止。共 24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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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40068245 號函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 1 年內因疾病導致住院診療、診斷殘廢或死亡者,應依保險有效期間之診療紀錄,核發相關保險給付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 1 年內因疾病導致住院診療、診斷殘廢或死亡者,不宜僅依醫理見解判斷,仍應依保險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其相關疾病之診療紀錄,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核發相關保險給付。共 24 筆 / 現在第 1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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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40021205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傷病進行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一年內,仍得就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另依本會 87 年 4 月 30 日臺 87 勞保 2 字第 017789 號函示,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 1 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本案業經本會於 94 年 4 月 4 日邀請學者專家研商有關死亡給付之核發,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1.自殺行為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須經精神專業鑑定,故應以個案方式處理。 2.個案方式處理之原則,由貴局調閱個案生前就診病歷相關資料,送請精神專科醫師審查其就診紀錄、罹患精神疾病種類、病理(症狀)情形有無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是否導致自殺死亡,作為核發死亡給付與否之依據。共 24 筆 / 現在第 1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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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勞職業字第 0910204555 號 有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發生職業傷害之處理原則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0.10.30 台九十勞職業字第 0201767 號函有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進用人員發生職業傷害之處理原則不予適用 )

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發生職業傷害之處理原則如后: 一、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發生職業傷害,得給予公傷假,於公傷假不能工作期間,勞保傷病給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其原領工作津貼,受傷人員公傷假期間之勞工保險費,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經費項下支應。 二、計畫結束時,公法救助關係即告終止,用人單位如未予以僱用,即應由用人單位辦理遴用人員勞健保之轉出或退保作業。發生公傷事故之人,其一年內仍可享有之保險給付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本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二○一七六七號函有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進用人員發生職業傷害之處理原則同時廢止。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 0201767 號函,有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進用人員發生職業傷害之處理原則不予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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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保二字第 53005 號函 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如僅遺有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承領殘廢給付,應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殘廢給付,其中「當序」係指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請領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則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請領資格要件,且因其給付仍屬遺屬津貼性質,故僅遺有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仍須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共 24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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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12 月 0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台勞保二字第 4038 號函 關於被保險人於住院中,投保單位因結束營業而申報退保,該被保險人已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未提出申請,應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請領傷病給付

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保 3 字第 1110 150332 號函,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該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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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8 月 22 日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337452 號函 依撫卹救助辦法由雇主發給勞工之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可抵充職災補償費

有關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其他保險 (雇主負擔保費) ,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卹救助辦法發給之勞工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共 24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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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5 年 10 月 15 日 內政部 台內社字第 704189 號函 被保險人退休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 (現修正為第二十條) 規定繼續申請傷害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脫離保險」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五十條 (現修正為第八十二條) 規定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 (現修正為傷病給付)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保 3 字第 1110 150332 號函,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該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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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90)台勞保二字第 0055800 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退保後死亡補領差額規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請查照。 復貴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八二三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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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9)台勞保 3字第 0057597 號書函 勞工發生保險事故,並符合殘廢情形,其於退職退保後,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已終止,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

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1 年,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得否再請領殘廢給付疑義。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11 月 4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438 號函,自 98 年 11 月 4 日起停止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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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9)台勞保二字第 0038131 號函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示生效前已罹患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並已退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而於前開函示生效後未再加保者,得否依前開函示請領殘廢給付疑義

按本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七二字第○三八三七二號函示略以:查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年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示生效後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且正在洗腎者,得依上開函示請領殘廢給付。據此,洗腎患者於本會函示生效後始認定為殘廢者,其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應以本會前開函示生效後是否仍實際從事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者為核定之依據。又勞保被保險人已退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應再予重複保障。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0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1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2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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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9 年 01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9)台勞保二字第 0000324 號函 釋示退保後一年內請領殘廢、死亡給付疑義

貴局函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引起之殘廢或死亡,是否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復因同一傷病死亡,得再依同條例規定領取死亡給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九四一○號函。二依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示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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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7)台勞保二字第 017789 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得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請查照辦理。 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二○九號函諒達,並復貴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四○一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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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5 年 12 月 0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5)台勞保二字第 144908 號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經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得依規定請領給付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經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本會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二九二五二號函停止適用。請查照辦理。 復貴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保給字第六○二五三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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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0 年 01 月 29 日 內政部 廢台內社字第 5390 號函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因已無醫療效果而出院致死亡者,可否請領死亡給付

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因已無醫療效果,而辦理出院,在退保一年內死亡,如其死亡原因經特約醫院認定確為出院前罹患之同一疾療所致者,准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勞保 2 字第 0 98014010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24 筆 / 現在第 2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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