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21 條 相關函釋
共 5 則(有效 2、已廢止 3)・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後死亡,該給付由其當序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者,依據 98.01.01 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2 1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再申請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
依 98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另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查本案被保險人係於 97 年 9 月 19 日提出申請勞保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後死亡,依 98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如由其當序遺囑承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爰本案相關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共 5 筆 / 現在第 1 筆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廢止關於勞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得否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喪葬、殘廢津貼等七則函釋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五九五六九二號函、本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保二字第二○六○八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七○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五三○○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三○○一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一七三二五號函等七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63 年 7 月 25 日台內社字第 59569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0 年 8 月 25 日台保二字第 20608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3 月 9 日(87)台勞保二字第 007055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11 月 24 日(87)台勞保二字第 053005 號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6 月 2 日(89)台勞保二字第 0022424 號函,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0 年 7 月 16 日(90)台勞保二字第 0030019 號函,不予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勞保二字第 0920017325 號函,不予適用。共 5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死亡後,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給予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死亡後,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若由未專受其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兄弟姊妹負責殮葬時,可依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七○五五號函釋,給予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3 月 24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4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5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如僅遺有孫子女兄弟、姊妹,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承領殘廢給付,應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殘廢給付,其中「當序」係指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請領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則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請領資格要件,且因其給付仍屬遺囑津貼性質,故僅遺有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請領,仍須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編註: 1.本筆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3 月 24 日勞保 2 字第 0 98014014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5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囑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囑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請查照辦理。 依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保監業字第○九四七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