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30 條 相關函釋
共 19 則(有效 15、已廢止 4)・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 2 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未逾 2 年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條文,經於本(101 )年 12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 2 年修正為 5 年,其法律適用一案,請查照。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爰旨揭條文自本(10 1 )年 12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 二、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 5 年,惟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法律適用如下: (一)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 2 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因請求權時效逾 2 年經保險人不予給付而於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保險人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由訴願機關依規定為訴願決定。 (三)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 2 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囑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確定,由其受益人領取給付 2 年後,另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病死亡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者,該請求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已逾消滅時效而不得為之
一、本案沈君因加保期間發生之傷病,於退保後 1 年內死亡,其死亡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7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給付相關規定。沈君之遺囑前依上開規定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於本(100 )年 1 月 13 日向本會陳情,復於同年 4 月 13 日以沈君係因職業病死亡,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因該一次金屬一次給付性質,距其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逾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 二、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係指遺囑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得追溯補給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與本案補發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並予敘明。共 19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 2 年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已逾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另同法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與前述情形不同,故不得援引作為給付依據
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 2 年後,始主張該事故為職業病所致並申請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衍生給付請求權時效認定相關疑義。(1)受益人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因該一次金屬一次給付性質,距其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逾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101 年 12 月 21 日修正為 5 年)。(2)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係指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得追溯補給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與本案補發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併予敘明。共 19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施行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益人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有關貴局函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尚未逾 2 年者,其當序受益人於其死亡 2 年後,始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得否核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0 年 4 月 27 日保給命字第 10060211050 號函。 二、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74 條之 1 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 30 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三、勞保年金給付具有按月繼續發給之性質,被保險人如於年金制度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時如未逾 2 年請求權時效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即得依上開第 74 條之 1 規定,擇領年金給付。又依同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及同條第 3 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惟年金制度於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迄今尚未滿 5 年,故保險人應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追溯補給受益人得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 四、爰此,被保險人於年金施行前死亡,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尚未逾 2 年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遺屬年金給付由保險人依上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保險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所定給付條件時,得請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給付。不受保險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規定之限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並於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保險人於該條文生效前已罹於時效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件,自不得追溯適用。另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齡滿六十歲且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是以,被保險人曾有保險年資,尚未請領老年給付者,於符合上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給付條件時,得請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給付,併予敘明。共 19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殘廢給付」所為六則解釋令函,自民國 9 8 年 4 月 16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二八三六六號函、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台(76)內社字第五○三七一九號函、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九四七三號書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一九五二八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勞保二字第○ 九二○○四五○○○號書函等六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57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27500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68 年 2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828366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6 年 6 月 9 日(76)內社字第 50371 9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4 月 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19528 號書函,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5000 號書函,不予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廢止三則關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所應具備之資格及應遵行之程序等相關事宜之函釋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二 ○二八號函、本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三九一六九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4 年 11 月 9 日台內社字第 362028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5 月 6 日台 85 勞保 2 字第 114609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10 月 21 日台 85 勞保二字第 139169 號函,不予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請領失能給付,以實際永久失能之診斷當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法規修正後始診斷失能者,應適用修正後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及申請書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故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診斷失能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及申請書,請領失能給付。共 19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關於勞工被保險人經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二年時效應如何起算之規定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如其於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或殘廢給付規定者,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計算,自接到保險人核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通知函之翌日起算。本會八十年三月五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三二九六號函同時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保二字第 03296 號函,不予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本解釋自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0 日生效。本會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 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 89 年 7 月 4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及 92 年 8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7 月 4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8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不予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所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最為一年,職災事故為二年。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一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第四日起,以每滿十五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十五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二另有關給付期間之計算一節,查前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期間為一年,職業傷病為二年。因此其給付期間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於同一傷病符合傷病給付條件並提出申請者,合計普通傷病為一年,職業傷病為二年。爾後相關案例,請就個案事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計算基準處理。共 19 筆 / 現在第 1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家屬經法院宣告死亡其死亡給付請求權自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次日起算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家屬,經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起算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五三七五號函。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判決書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死亡事故之發生原應以宣告死亡之日為準。惟為顧及受益人之權益,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起算日,同意放寬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次日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本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五○八一九號函停止適用。
有關勞工保險被何險人請領在大陸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喪葬津貼,為免逾二年請領給付時效,得先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送遺局 (勞工保險局) 憑辦,以確保時效利益
有關勞工保險被何險人請領在大陸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喪葬津貼,為免逾二年請領給付時效,得先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送遺局 (勞工保險局) 憑辦,以確保時效利益。共 19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如於二年內行使普通死亡給付請求權後,再於二年後請求職災死亡給付,無時效中所之適用
(一)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當事人既於二年內行使給付之請權,而勞保局亦已覆行其義務而予以給付,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亡經消滅,則已無時效中所問題。況當事人對勞保局之核定,認為有損其保險權益時,應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其逾期未申請者,自視為同意該局之核定,從而即無所謂請求權時效問題。 (二) 然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命令變更或撤銷之。」另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攻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案究為普通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得依前述規定之原則,由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核酌。共 19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關於被保險人於住院中,投保單位因結束營業而申報退保,該被保險人已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未提出申請,應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請領傷病給付
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保 3 字第 1110 150332 號函,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該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關於被保險人於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診斷殘廢,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可否再給予殘廢給付疑義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7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54 條第 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為免發生爭議並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貴局審核殘廢給付應以醫師視其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符合同條例第 5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7 條、78 條等相關規定之實際殘廢之日為審定殘廢之日,是以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核給殘廢給付;如審定殘廢之日 (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係屬保險有效期間,於兩年請求權時效內,自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對於退保後始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如於其實際殘廢之日認定事實有需要時,貴局自得再就其病歷、其他佐證資料予以判定,請專科醫師就其實際殘廢發生日予以認定。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為經認定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可換取報酬之勞動工作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為準,據以事實認定其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有酬之勞動而言。 二、至有關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於請求權期限內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據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成就請領殘廢給付條件者,自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至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是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二年請求權時效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二年請求權時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被保險人 (含其受益人) 請領保險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其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得參照各該保險給付規定請領之。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1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申請,辦理請領手續
依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二條文法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似無疑義。是有關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自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提出請領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後,檢附有關文件,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十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現修正為第五十條) 規定,應為其辦理申領保險給付手續。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1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9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