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34 條 相關函釋
共 42 則(有效 38、已廢止 4)・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公告事項: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如附件)。相關圖表:附件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PDF 附件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修正總說明.PDF 附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修正對照表.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勞動保 3 字第 106 0140474 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共 42 筆 / 現在第 1 筆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公告事項: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如附件)。相關圖表:附件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勞保 3 字第 10401 40490 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勞動保 3 字第 108 0140639 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共 42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疾病導致住院診療等情形者,不宜僅依醫理見解判斷,仍應依保險有效期間之相關診療紀錄,按規定核發相關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疑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疾病導致住院診療、診斷殘廢或死亡者,不宜僅依醫理見解判斷,仍應依保險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其相關疾症之診療紀錄,按規定核發相關保險給付。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12 月 5 日勞保 2 字第 0950114251 號函僅係就個案情形予以說明。共 42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公告事項: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相關圖表:附件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勞保 3 字第 1010140384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勞動保 3 字第 106 0140474 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共 42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公告事項: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相關圖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DOC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7 月 7 日勞保 3 字第 1000140248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勞動保 3 字第 104 0140490 號公告,修正。共 42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於申報離職退保當日 24 時前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職業傷害者,得請領保險給付;若逾 24 時下班者,為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投保單位應於翌日申報退保
一、有關雇主因勞工離職依法向保險人申報退保,勞工於離職當日 24 時 前下班,由工作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職業傷害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本件投保單位晉○興業有限公司於 99 年 12 月 31 日為王○興先生辦理退保,因其實際離職應辦理退保日之認定尚有疑義,且事故發生時間恰好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界點,為保障被保險人職災權益,請再行查明本權責妥處。 四、考量非典型就業勞工人數逐漸增加,請貴局加強宣導,就輪班制勞工如可能於申報離職退保當日逾 24 時下班者,請投保單位應於翌日(實際離職日)申報退保,避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共 42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 5.23 項,自 100 年 7 月 7 日生效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公告事項: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相關圖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PDF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勞保 3 字第 0990140385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勞動保 3 字第 101 0140384 號公告,修正。共 42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在傷病醫療期間內有工作事實者,雖工作時間甚短,仍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依本會 89 年 6 月 9 日臺勞保三字第 0022720 號函規定,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查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據此,從事 2 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有工作事實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 42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0 年 3 月 24 日保給傷字第 10060147420 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 89 年 6 月 9 日台 89 勞保 3 字第 0022720 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 8 類第 2 項規定,檢討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爰增列第 5.23 項、5.24 項;修正 3.7 項、7.2 項;並將原 4.1 項、4.2 項、4.3 項移列至 7.4 項、7.5 項、7.6 項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公告事項: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相關圖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DOC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5 月 1 日勞保三字第 0980140238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7 月 7 日勞動保 3 字第 1000140248 號公告,修正。共 42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不得同時請領
所報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有關無工作收入受扶養眷屬加給給付或津貼之認定資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採計標準、申請失業給付請求權時效計算、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得否同時請領其他給付及年資計算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 98 年 4 月 28 日保給失字第 09860310840 號函。 二、有關無工作收入眷屬之資格認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則同意貴局所報處理原則。即勞工完成失業(再)認定或當期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如申報眷屬在加保中者,即不予加給給付或津貼,未加保者始予加計;並眷屬如未加保,但有實際工作收入,經查明屬實者,仍不得加計。另採最後一次失業給付之金額為基礎,計算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有關勞工非自願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及辦理失業再認定之期間原為 5 年,修法後變更為 2 年,修法前後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如何認定部分:查本法修正條文第 25 條及第 29 條業已明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應於 2 年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另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 2 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至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辦理之首次失業再認定,其期間仍為 5 年。本會 96 年 2 月 26 日勞保 1 字第 0960140098 號函停止適用。 四、另有關勞工已領滿失業給付,嗣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保險年資應自何時起算部分:按勞工如已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依本法第 16 條第 6 項規定,其過去保險年資已歸零並重行起算,嗣後欲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失業給付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起,參加本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且符合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始得申請。 五、至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生傷病或非自願離職等事故,得否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就保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 (一)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二)另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得否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因涉雇主得否終止勞動契約相關疑義,將俟研議後另行函覆。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者,不適用之
係指被保險人為執行職務,於前一就業場所逕赴另一就業場所之合理交通途徑而言,不因被保險人係一般受僱勞工或職、漁業工會會員而有所差別。另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假日臨時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非屬前開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相關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共 42 筆 / 現在第 1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 8 類第 2 項,並檢討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5.01 勞保三字第 09701 40166 號令核定增列之 6 類 52 項職業病種類項目,爰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生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公告事項: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附「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相關圖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DOC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5 月 1 日勞保三字第 0970140166 號令,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勞保 3 字第 0990140385 號公告,修正。共 42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發布將勞工因工作所致之憂鬱症增列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病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共 42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局認有必要時,得向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規定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如因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診斷書之專業意見、行政救濟程序等為審定之需要,勞工保險局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 8 類第 2 項規定由本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本會 96 年 8 月 16 日勞保 3 字第 0960140276 號函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6 年 8 月 16 日勞保 3 字第 0960140276 號函,停止適用。共 42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 8 類第 2 項規定,訂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
訂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附「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相關圖表:附件- 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DOC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5 月 1 日勞保 3 字第 0980140238 號公告,修正。共 42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停止適用關於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解釋函一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停止適用,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6 月 14 日(85)台勞保三字第 120885 號函,自 97 年 5 月 3 日不予適用。共 42 筆 / 現在第 1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疑義
依本會 95 年 10 月 27 日勞訴字第 0950035468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根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莊君雖於退保後始因腹脹、噁心等症狀就醫,並死亡,可推斷其於退保前即已罹患肝硬化事實。是原處分僅以無與死因相關之就診紀錄憑核,即否准所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應予給付為宜。」參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雖被保險人無保險有效期間之就診紀錄,惟經醫師提出之醫理見解推斷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之傷病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相關案件,請依上開訴願決定之精神,就個案事實認定之。共 42 筆 / 現在第 1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切除兩側輸卵管,得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51 項規定核發殘廢給付疑義
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限制之限制者,如: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因此,本案被保險人因傷病切除兩側輸卵管,如可經由人工受孕方式受孕,未達喪失生殖能力致不能生育之情形者,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依該標準表第 51 項規定核發殘廢給付。共 42 筆 / 現在第 1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被保險人傷病給付相關規定並停止適用 92 年 1 月 2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5414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 65 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另本會 92 年 1 月 2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5414 號函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 月 2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5414 號函,不予適用。共 42 筆 / 現在第 2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殘廢生活津貼,是否影響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權益疑義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始得依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始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據此,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係在治療期間發給,如已治療終止或已停止治療,因已不符上開規定之傷病給付請領條件,自不得繼續請領,茲先敘明。至於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生活津貼之請領順序方面,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津貼係屬勞工保險之補充性保障措施,因此,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三條爰規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生活津貼者,必須於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級至第七級規定之項目者,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津貼申請程序或應備書件,請逕向勞工保險局洽詢。共 42 筆 / 現在第 2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所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最為一年,職災事故為二年。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一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第四日起,以每滿十五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十五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二另有關給付期間之計算一節,查前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期間為一年,職業傷病為二年。因此其給付期間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於同一傷病符合傷病給付條件並提出申請者,合計普通傷病為一年,職業傷病為二年。爾後相關案例,請就個案事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計算基準處理。共 42 筆 / 現在第 2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不能工作」之定義及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相關疑義
(1)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2) 有關所詢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生理運動範圍」疑義,查被保險人罹患傷病經治療終止後上肢機能遺存障害者,由各相關專科醫師依醫學原理就個案障害情形評定其殘廢程度,如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為審定上肢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者,亦應由醫師測定各關節喪失運動範圍程度開具殘廢診斷書,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審核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訴願法之規定,尋求行政救濟。共 42 筆 / 現在第 2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釋疑
有關傷病給付請領條件之「正在治療中」一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上開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 (包括復健治療、藥務治療等) 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共 42 筆 / 現在第 2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因職業災害請假時,受領雇主發給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另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之「原有薪資」。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共 42 筆 / 現在第 2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保被保險人,因勞資爭議於訴訟中,如經本局查明確因該職業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即可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必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
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既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又經台大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如經貴局查證因該職業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即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因雇主提出訴訟有所影響,故不必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嗣後有關類似案件,請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二至未經確定或鑑定為職業災害之傷病事故,為定定勞工生活,可先以普通事故予以給付,俟確定為職業災害後,再補發職災保險給付差額。共 42 筆 / 現在第 2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保被保險人分娩已請領生育給付者,另發生傷病事故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分娩已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於產後一個月期間,另發生其他普通傷病事故再次住院或罹職業災害傷病診療者,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惟對該等另請領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請貴局應嚴加審核其是否仍取得原有薪資。復請查照。 復貴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三二號函,並復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全總宗福字第六六八七號函。共 42 筆 / 現在第 2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之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一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病 ) 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準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共 42 筆 / 現在第 2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勞工居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因家中有要事於下班後返家,翌日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五條 (現修正為第四條) 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惟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共 42 筆 / 現在第 2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職業工人建築或修繕自有房屋時受傷,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查職業工人係以受僱從事各該職業或具有各該技術以賺取工資維持生活者屬之。本案該會工人於建築或修繕自有房屋時受傷,核屬私人行為,而非受僱從事本業工作所致之傷病事故。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共 42 筆 / 現在第 3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月薪資總額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十四條所訂「月薪資總額。」另本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二九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共 42 筆 / 現在第 3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 (現修正為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故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共 42 筆 / 現在第 3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家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請查照辦理。共 42 筆 / 現在第 3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產業工會之理監事辦理工會事務發生意外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產業工會之職員,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係指經由工會法依法選任之理事、監事而言。因理、監事之職係兼任職務、非從事雇主交付之本職工作,故該等人員因辦理工會事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仍應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有關規定,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前經本會77.01.12 (77) 台勞保二字第八○五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在案。共 42 筆 / 現在第 3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傷害第一則
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傷害。第二則全文內容:查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於再上班時如係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工具直接赴公司上班必經途中發生的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災害。共 42 筆 / 現在第 3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平日居住公司舍之員工,因國定假日下班後返回自宅途中或假日結束重返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可以職業災害
被保險勞工於國定假日下班後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得以執行職務論之。共 42 筆 / 現在第 3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因職業傷病在家療養期間,可否請領勞保傷病給付
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為限。被保險人於醫院治療終止後在家中療養因非處於「正在治療中」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難核給傷病給付。共 42 筆 / 現在第 3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共 42 筆 / 現在第 3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應經醫師診斷認定,始得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必要時,得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為職業病者,經增列為職業病後,始得核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如因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診斷書之專業意見、行政救濟程序等為審定之需要,本局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 8 類第 2 項規定由該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惟鑑定為職業病者,仍應由本會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 8 類第 2 項規定增列為職業病後,始核給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勞保 3 字第 0970140301 號函,停止適用。共 42 筆 / 現在第 3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承領傷病給付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仍須以「專受其扶養者」為限
被保險人遭遇傷病事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或於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其承領傷病給付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仍須以「專受其扶養者」為限,以落實社會保險提供生活保障之原則。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4 年 4 月 22 日勞保 2 字第 094001988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42 筆 / 現在第 4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新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已公布實施
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如說明二,請查照。 一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規定辦理。二新增之職業病種類區分為以下四類: (一) 第一類化學物質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氨鹽酸、硝酸、硫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氫氣化鋰二氧化硫銻及其化合物甲醇、丁醇、異內醇、環已醇、甲基己醇甲醚、乙醚、異丙醚、丁烯醚、雙氯異丙醚醇醚類化合物:乙二醇乙醚、乙二醇甲醚等甲醛環氧乙烷二甲基甲醯胺 (Dimethyiformamide) 苯乙烯 (Styrene)、二苯乙烯奈酚 (Naphthol) 、奈酚同系物及其鹵化衍生物苯昆 (Benzoguonines) 巴拉刈等除草劑 (二) 第二類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 (限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 退伍軍人症漢他病毒出血熱病毒性肝炎肺結核愛滋病 (三) 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低溫作業或低溫物品引起之凍傷、失溫等疾病長期壓迫引起的關節滑囊病變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職業性腕道症候群等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 (四) 第四類其他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石綿引起之石綿肺症、間皮細胞瘤及肺癌外因性過敏性肺泡炎及其併發症除石綿外欠起之氣管、支氣管及肺惡性贅瘤其他項目未列之物質引起的職業性氣喘、支氣管炎、肺炎及肺水腫
被保險人上班行為起始點之認定
查公寓 (大廈) 之產權如屬住戶所共有,其未離開該公寓 (大廈) 前,仍住所之活動範圍非上下班途中,故其於住所範圍內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核給職業傷害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9 日勞保三字第 093000139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42 筆 / 現在第 4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