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35 條 相關函釋

共 4 則(有效 4、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09 號令 廢止關於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被保險人能否向保險人申請傷病、失能、死亡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等四則函釋,並自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失其效力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台內社字第三三九七三一號函、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七十台內社字第五三九○號函、本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等四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59 年 1 月 8 日台內社字第 339731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0 年 1 月 29 日(70)台內社字第 539 0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5 月 26 日(81)勞保二字第 16347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4 月 30 日(87)勞保二字第 017789 號函,不予適用。共 4 筆 / 現在第 1 筆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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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70140697 號函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其非自願離職事故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不得合併計算,以貫徹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意旨

查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已係兩個各自獨立的保險制度,保費計收、給付項目及請領條件各不相同,又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係勞工保險條例於保險給付專章,針對普通事故保險給付所為之特別規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亦排除在外。基於就業保險法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且合併計算將致另一份工作未離職或屬自願離職者亦得請領給付,顯有違本法保障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亦恐導致勞工以本法第十三條為由拒絕推介之工作,不利促進就業,爰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遭遇非自願離職事故,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付,如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不得合併計算。共 4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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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0950040247 號函 有關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切除兩側輸卵管,得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51 項規定核發殘廢給付疑義

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限制之限制者,如: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因此,本案被保險人因傷病切除兩側輸卵管,如可經由人工受孕方式受孕,未達喪失生殖能力致不能生育之情形者,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依該標準表第 51 項規定核發殘廢給付。共 4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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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台勞保二字第 0000210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所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最為一年,職災事故為二年。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一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第四日起,以每滿十五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十五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二另有關給付期間之計算一節,查前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期間為一年,職業傷病為二年。因此其給付期間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於同一傷病符合傷病給付條件並提出申請者,合計普通傷病為一年,職業傷病為二年。爾後相關案例,請就個案事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計算基準處理。共 4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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