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54 條 相關函釋

共 16 則(有效 13、已廢止 3)・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勞動部 勞動發特字第 1130500931A 號公告 勞動部公告訂定「認定職業災害失能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員」,並自即日生效

訂定「認定職業災害失能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員」,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事項: 一、訂定「認定職業災害失能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員」。 二、旨揭所稱職業災害失能勞工,指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領有失能給付者。相關圖表:認定職業災害失能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員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共 16 筆 / 現在第 1 筆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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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90140398 號函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認定基準

有關失能給付「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疑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共 16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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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29 號令 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殘廢給付」所為六則解釋令函,自民國 9 8 年 4 月 16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二八三六六號函、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台(76)內社字第五○三七一九號函、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九四七三號書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一九五二八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勞保二字第○ 九二○○四五○○○號書函等六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57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27500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68 年 2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828366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6 年 6 月 9 日(76)內社字第 50371 9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4 月 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19528 號書函,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5000 號書函,不予適用。共 16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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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12 號令 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殘廢給付」所為八則解釋令函,自民國 9 8 年 4 月 10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社字第二六七五九三號函、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三八一三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三○二八七號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五七四二○號書函、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勞保二字第○九三○○六六○○九號令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七○○○八○三六號函等八則解釋令函,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11 月 26 日(73)台內社字第 267 593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86)勞保二字第 053640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5 月 7 日台(88)勞保二字第 020505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9 月 29 日台(89)勞保二字第 0038131 號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5 月 26 日勞保二字第 0920030287 號令,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勞保二字第 0920057420 號書函,不予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4 年 1 月 4 日勞保二字第 0930066009 號令,不予適用。 8.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28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08030 號函,不予適用。共 16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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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002486 號函 請領失能給付,以實際永久失能之診斷當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法規修正後始診斷失能者,應適用修正後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及申請書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故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診斷失能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及申請書,請領失能給付。共 16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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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0970035565 號函 核釋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於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後適用及年資計算疑義

依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及第 64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以年金方式請領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給付方式。故該等人員如符合上開規定,不論其係於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制度施行前後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因其普通事故保險年資於其請領老年給付時業已結清,該等人員依上開函示規定,請領職災相關給付時,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年資不予併計。共 16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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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1字第 0970140144 號令 發布廢止二十二則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解釋令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6.12 臺勞保二字第 05455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9.07 臺勞保二字第 49905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8.29 臺勞保二字第 43380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7.05 臺勞保二字第 12107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9.04 臺勞保二字第 13036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10.05 臺勞保二字第 136702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2.09 臺勞保二字第 14490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05.29 臺勞保三字第 020917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07.09 臺勞保二字第 02586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10.08 臺勞保三字第 04225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03.31 臺勞保三字第 012789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09.15 臺勞保二字第 038372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4.07 臺勞保三字第 0012234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5.09 臺勞保一字第 001736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0.07 臺勞保三字第 0000883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2.12 臺勞保一字第 0054641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1.20 臺勞保一字第 0003080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3.05 臺勞保一字第 0007981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5.11 臺勞保一字第 0021116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5.16 臺勞保一字第 0022218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11.10 勞保三字第 0930053553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04.17 勞保三字第 0950018863 號函不予適用)

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勞保二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臺勞保二字第四九九○五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勞保二字第四三三八○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三○三六八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臺勞保二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勞保三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臺勞保二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勞保三字第○四二二五八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勞保二字○三八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勞保三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勞保一字第○○一七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臺勞保三字第○○○○八八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勞保一字第○○五四六四一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勞保一字第○ ○○三○八○號、九十年三月五日臺勞保一字第○○○七九八一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勞保一字第○○二一一一六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勞保一字第○○二二二一八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三○○五三五五三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勞保三字第○九五○○一八八六三號等二十二則解釋令函,自即日廢止。共 16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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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50025649 號令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本解釋自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0 日生效。本會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 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 89 年 7 月 4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及 92 年 8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2 字第 6530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 3 字第 04451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7 月 4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27791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8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8513 號函,不予適用。共 16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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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三字第 0920062032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殘廢生活津貼,是否影響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權益疑義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始得依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始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據此,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係在治療期間發給,如已治療終止或已停止治療,因已不符上開規定之傷病給付請領條件,自不得繼續請領,茲先敘明。至於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生活津貼之請領順序方面,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津貼係屬勞工保險之補充性保障措施,因此,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三條爰規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生活津貼者,必須於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級至第七級規定之項目者,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津貼申請程序或應備書件,請逕向勞工保險局洽詢。共 16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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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0920008793 號函 有關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程度等級認定及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核給疑義

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殘廢等級究應如何計算疑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時,有關給付之標準及審核之作業,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申請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依同條款規定之要件應「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 等級至第 7 等級規定之項目」,故有關障害程度等級之認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認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給付之標準則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標準發給。共 16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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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保三字第 0018732 號 勞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職災傷病經治療終止領取職災殘廢給付後,如因該傷病引起之相關併發症及再復發者,得否申請職災住院診療疑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職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永久不能復原者,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始得請領職災殘廢給付。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但該傷病引起之相關併發症及再復發者,非屬同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同一傷病,得申請職災住院診療給付。共 16 筆 / 現在第 1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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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10 月 05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保三字第 0042631 號函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是否須經治療一段期間再予核發給付

查被保險人因普通或職災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五十四條所明訂。本案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仍請依前揭規定辦理。共 16 筆 / 現在第 1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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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8 月 10 日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328548 號函 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共 16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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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保 3字第 0950018863 號令 勞工保險男性被保險人因癌症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喪失生殖能力者,得請領殘廢給付

有關勞工保險男性被保險人因癌症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經精蟲檢查判定喪失生殖能力者,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17 日勞保 1 字第 0970140144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6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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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保二字第 0920045000 號書函 關於被保險人於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診斷殘廢,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可否再給予殘廢給付疑義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7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54 條第 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為免發生爭議並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貴局審核殘廢給付應以醫師視其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符合同條例第 5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7 條、78 條等相關規定之實際殘廢之日為審定殘廢之日,是以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核給殘廢給付;如審定殘廢之日 (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係屬保險有效期間,於兩年請求權時效內,自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對於退保後始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如於其實際殘廢之日認定事實有需要時,貴局自得再就其病歷、其他佐證資料予以判定,請專科醫師就其實際殘廢發生日予以認定。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6 筆 / 現在第 1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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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8)台勞保二字第 020505 號函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請依附表所列給付各項障害項目或附註規定辦理。請查照。附件: ┌─────┬──┬──────────┬──┬────────────┐ │身體障│障害│身體障害之狀態│給付│附註│ │害系列│項目│ │等級│ │ ├─┬───┼──┼──────────┼──┼────────────┤ │胸│ 胸 │ 1 │心臟移植者 (經治療六│ 七 │一心臟、肝臟、肺臟移植│ │腹│ │ │個月仍遺存心臟功能損│ │ 者,如經治療六個月後│ │部│ 腹 │ │害者) │ │ 仍遺存各該器官功能損│ │臟│ ├──┼──────────┼──┤ 害者,則依上開適用之│ │器│ 部 │ 2 │肝臟移植者 (經治療六│ 九 │ 等級給付。 │ │︵│ │ │個月仍遺存肝臟功能損│ │二上開所列殘廢部位,如│ │含│ 臟 │ │害者) │ │ 其殘廢程度較該適用等│ │外│ ├──┼──────────┼──┤ 級情形更嚴重時,則綜│ │生│ 器 │ 3 │肺臟移植者 (經治療六│ 九 │ 合衡量障害程度定其等│ │殖│ │ │個月仍遺存肺臟功能損│ │ 級。 │ │器│ 障 │ │害者) │ │三「塵肺症」障害等級之│ │︶│ ├──┼──────────┼──┤ 審定:塵肺症障害,依│ │ │ 害 │ 4 │胰臟全切除者 │ 九 │ 附表二審定之原則,審│ │ │ │ │ │ │ 定其等級。 │ ├─┼───┼──┼──────────┼──┼────────────┤ │頭│ 頭 │ │ │ │因燒燙傷或化學、電灼傷致│ │ │ 臉 │ │ │ │頭臉頸部嚴重醜形者,亦按│ │臉│ 頸 │ │ │ │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 │ 部 │ │ │ │七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 │頸│ 醜 │ │ │ │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 │ 形 │ │ │ │規定給付第十等級。 │ ├─┼───┼──┼──────────┼──┼────────────┤ │上│上肢機│ 5 │兩上肢各有一大關節遺│一一│ │ │肢│能障害│ │存運動障害 │ │ │ ├─┼───┼──┼──────────┼──┼────────────┤ │下│下肢機│ 6 │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一一│ │ │肢│能障害│ │存運動障害 │ │ │ └─┴───┴──┴──────────┴──┴────────────┘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0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1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6 筆 / 現在第 1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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