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57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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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2字第 1150157516 號函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涉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及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作法之相關說明

有關被保險人得否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一案,請查照辦理。 一、復貴局 114 年 12 月 19 日保職失字第 11413071881 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屬團體保險,課予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三、有關被保險人得否因個人隱私而自行請領失能給付一案,業經貴局評估無實務面執行困難在案,為保障渠等給付權益,被保險人倘因個人隱私考量(如:失能種類或失能程度等),而有自行請領失能給付需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由其自行請領失能給付;又保險人於核定時,得視個案情形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不通知投保單位。 四、又查勞保失能給付案,貴局如有須向投保單位查核之事項,應本權責辦理;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退保涉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者,基於團體保險性質,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通知投保單位。請貴局於辦理查核或通知時,審酌採兼顧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之相關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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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3字第 1110150332A 號函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職災保險制度銜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同法第 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以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並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得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查本部 104 年 7 月 9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40140352 號函略以,有關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逕予退保,嗣後再從事工作加保,係屬新的保險關係。爰勞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逕予退保者,保險效力已告終止,不得再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後,為職業災害保險制度銜接,並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旨揭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災保法第 48 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以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災保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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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90140550 號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而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自再加保時重新起算;若係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其保險年資則應予合併計算

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自再加保時重新起算。至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9 年 4 月 17 日(79)台勞保一字第 29953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9 年 6 月 26 日(79)台勞保一字第 13392 號函,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2 月 1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 24316 號函,自即日廢止。共 10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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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140129 號令 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殘廢給付」所為六則解釋令函,自民國 9 8 年 4 月 16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二八三六六號函、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台(76)內社字第五○三七一九號函、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九四七三號書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一九五二八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勞保二字第○ 九二○○四五○○○號書函等六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57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27500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68 年 2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828366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6 年 6 月 9 日(76)內社字第 50371 9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4 月 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19528 號書函,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45000 號書函,不予適用。共 10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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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70140172 號令 停止適用關於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可否再請領死亡給付之解釋函一則

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8 月 12 日(88)台勞保二字第 024824 號函,不予適用。共 10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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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保 2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為經認定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可換取報酬之勞動工作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為準,據以事實認定其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有酬之勞動而言。 二、至有關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於請求權期限內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據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成就請領殘廢給付條件者,自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至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是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0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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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8)台勞保二字第 024824 號函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可否再請領死亡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依事實認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未符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不予給付。本案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若符合上開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或經查明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則於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死亡事故,當不能請領死亡給付。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一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17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0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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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1 年 02 月 1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1)台勞保二字第 24316 號函 第一則領取第二、三等殘廢給付而尚可從事輕便工作繼續加保者,應合併計算年資第二則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日後勞工如能從事工作再加保時其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

對已領取重殘 (第一、第二及第三殘廢等級) 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重新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但對於領取第二、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應合併計算其過去之保險年資。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550 號令,自即日廢止。共 10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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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9 年 04 月 17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79)台勞保一字第 29953 號函 第一則已領取第一、二、三等級殘廢給付者,日後若再工作加保時,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勞保年資第二則已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第一則

關於已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第二則全文內容:本會79.04.17 (79) 台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函意旨,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領取重度 (第一、第二、第三等級) 殘廢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其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恢復工作能力等並實際從事工作,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其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品,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至對於領取第二、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自無上開函示之適用。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550 號令,自即日廢止。共 10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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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76 年 06 月 09 日 內政部 廢(76)台內社字第 503719 號函 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後,因故未能繼續工作,投保單位應依規定予以退保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意指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鑑定為殘廢而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實際從事本業或他業工作而言。被保險人如其殘廢,非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其未實際從事工作,投保單位自應依規定退保;如該等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同時具有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則亦可擇一請領。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共 10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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