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63-1 條 相關函釋

共 4 則(有效 4、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勞動部 勞動保 3字第 1120157785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考量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死亡給付保障目的,並基於保險制度間公平性,當序遺屬均不符合遺屬年金條件者,應就二法律所定死亡給付規定擇一適用,不得分別辦理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於該法施行後,當序遺屬均不符合遺屬年金條件者,得否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及選擇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之遺屬年金給付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1 年 11 月 1 日保職命字第 11160262970 號函。 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已於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抽離,單獨立法。基於災保法施行後,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分屬獨立之保險制度,並就被保險人遭遇死亡保險事故,其受益人之保障需求予以通盤考量後訂定給付請領條件及基準等。爰為符上開二法律就死亡給付之保障目的,並基於保險制度間之公平性,旨案所詢受益人應就勞保條例或災保法所定死亡給付規定,擇一適用,不得分別辦理。 三、至本部 111 年 9 月 2 日勞動保 3 字第 1110150552 號函釋,係就災保法施行前已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10 個月者,於災保法施行後,其遺屬得依該法第 103 條規定選擇適用災保法或勞保條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與本案所詢不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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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1010140378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其於年金施行後退職退保時,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除轉銜為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 98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其中所稱「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否須符合同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之條件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21 日保給老字第 10160799700 號函。 二、按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老年給付係一次性給付,為避免影響修法前已累積一定年資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期待利益,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三、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係被保險人於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其於年金施行後退職退保時,同時具備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為鼓勵被保險人選擇年金給付並保障其遺屬生活,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同條例第 6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遺屬,除得轉銜為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惟被保險人如不符同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其遺屬自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僅得依同條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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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1010140013 號函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 98 年 1 月 1 日後再受僱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如符合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得選擇請領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一次給付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 98 年 1 月 1 日後再受僱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致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或死亡時,如符合勞工保條例第 53 條第 4 項、第 58 條第 2 項、第 63 條之 1 第 1、 2 項規定之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得選擇請領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一次給付。共 4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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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二字第 0990140407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1 )查國民年金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提高對具有勞保年資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國保被保險人之保障,雖被保險人具有選擇是否併計勞保年資之權利,但勞保局基於對人民有利及簡政便民之考量,主動併計其勞保年資,被保險人如無意願併計其勞保年資,仍得提出不併計勞保年資之請求。是以,未來勞保局於受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應徵詢當事人是否併計勞保年資之意願。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2 )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選擇併計勞保年資者,因其具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 )關於其 65 歲欲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得否再增給 20 %展延老年年金部分,因其併計勞保年資,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增給展延老年年金。(4 )另按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如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以,如其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因被保險人本人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其遺屬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5 )又關於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死亡,其遺屬得否請領勞保給付部分,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之規定,係為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前死亡之遺屬生活保障。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共 4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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