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65-3 條 相關函釋
共 6 則(有效 6、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令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勞工本人或受益人依同法第 103 條選擇適用該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如何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5-3 條規定
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依該法第一百零三條選擇適用該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老年年金、老年一次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請領條件。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條件。 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生效。共 6 筆 / 現在第 1 筆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本人或受益人申請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涉及同法第 43、49、58、103、107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65-3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其本人或受益人得否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並自本(111)年 5 月 1 日施行。故旨揭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基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法律規定為原則。又為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申請給付權益,災保法第 103 條明定,前開保險事故,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出申請,且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者,允其得選擇依災保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係屬給付適用之特別規定。 三、基於災保法第 43 條第 2 項所定部分失能年金及第 49 條第 3 項所定遺屬一次金,皆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無而屬災保法新增之給付規定,無該法第 103 條規定之適用,故旨揭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所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不得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 四、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之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提出申請,於該法施行後,請領災保法年金給付且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條件者,依災保法第 107 條規定,前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所定年金擇一請領之限制,而無災保法第 58 條年金併領調整規定之適用。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64、65-3 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其受益人雖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惟已選擇領取自身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不得單獨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其受益人雖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惟已選擇領取自身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否單獨請領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疑義。勞工保險條例第 64 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受益人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二者無法分別請領。又依同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受益人如已擇領自身老年年金給付,而不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自不得單獨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共 6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尚不符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有關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續領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雇主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義務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5 月 31 日台(82)勞動 3 字第 29990 號書函釋略以:「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勞工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二、次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4 月 8 日勞動 3 字第 0980067497 號函釋略以:「…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情形。」三、綜上,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勞工遺屬因「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與之死亡補償。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尚不符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爰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惟遺屬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領取 1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者,雇主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首次申請年金給付時,同時符合他種年金給付資格條件者,僅能擇一請領,經保險人審定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首次申請年金給付時,同時符合他種年金給付資格條件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擇一請領,經保險人審定核付後,即不得變更。共 6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之 2 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同時亦有符合該條所訂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 25% 眷屬補助,但為了避免重複請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能擇一請領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之 2 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之眷屬時,每 1 人加發依第 53 條規定計算後金額 25% 眷屬補助,最多加計 50% ;另依同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二)查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之性質亦屬年金給付之一種,並依上開第 65 條之 3 規定,請領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者,如該眷屬另請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者,自不得重複請領;另夫妻二人如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均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其配偶亦不得請領另一方之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 (三)又依年金給付擇一保障之立法精神,如被保險人之子女具有受領二個以上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之資格時,亦僅得就父母其中一人選擇請領。共 6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