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7 條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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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及投保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減至 4 人以下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前段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至 10 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所稱「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及投保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減至 4 人以下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 條規定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而言。至僱用員工未滿 5 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