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74-1 條 相關函釋

共 3 則(有效 3、已廢止 0)・ 擷取日期 2026-07-25・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3字第 10000140222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囑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確定,由其受益人領取給付 2 年後,另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病死亡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者,該請求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已逾消滅時效而不得為之

一、本案沈君因加保期間發生之傷病,於退保後 1 年內死亡,其死亡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7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給付相關規定。沈君之遺囑前依上開規定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於本(100 )年 1 月 13 日向本會陳情,復於同年 4 月 13 日以沈君係因職業病死亡,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因該一次金屬一次給付性質,距其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逾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 二、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係指遺囑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得追溯補給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與本案補發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並予敘明。共 3 筆 / 現在第 1 筆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官方原文 ↗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1000140173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施行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益人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有關貴局函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尚未逾 2 年者,其當序受益人於其死亡 2 年後,始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得否核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0 年 4 月 27 日保給命字第 10060211050 號函。 二、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74 條之 1 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 30 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三、勞保年金給付具有按月繼續發給之性質,被保險人如於年金制度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時如未逾 2 年請求權時效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即得依上開第 74 條之 1 規定,擇領年金給付。又依同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及同條第 3 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惟年金制度於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迄今尚未滿 5 年,故保險人應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追溯補給受益人得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 四、爰此,被保險人於年金施行前死亡,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尚未逾 2 年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遺屬年金給付由保險人依上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官方原文 ↗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 2字第 0980002486 號函 請領失能給付,以實際永久失能之診斷當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法規修正後始診斷失能者,應適用修正後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及申請書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故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診斷失能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及申請書,請領失能給付。共 3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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