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7 條 相關函釋

共 14 則(有效 8、已廢止 6)・ 擷取日期 2026-07-03・ 官方查詢系統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安 1字第 0950115363 號令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所稱「共同作業」相關解釋函,停止適用七則

本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八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一九七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一)台勞安一字第三○八九一號函、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台勞安一字第二九七○三號函、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台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台勞安一字第一三七六一三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台勞安字第一四九二二九號函等七件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1 月 11 日(81)台勞安一字第 30197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9 月 29 日(81)台勞安一字第 30891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10 月 5 日(81)台勞安一字第 29703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10 月 9 日(81)台勞安一字第 33194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8 月 13 日(85)台勞安一字第 12666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85)台勞安一字第 137613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6 年 1 月 6 日(86)台勞安字第 019229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共 14 筆 / 現在第 1 筆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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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2 月 19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檢一字第 003550 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疑義

一、移動式起重機之機械租賃業者僅將機械出租與營造事業單位者,屬貸借之商業行為;如由其隨機派遣勞工操作者,屬承攬行為,惟該勞工與營造事業單位如具實質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則認定承租人為該勞工之雇主。 二、依前述原則認定為承攬時,移動式起重機之機械租賃業者提供之機械未設防止吊物脫落之裝置、過捲預防裝置及其吊掛人員未經特殊訓練等,經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致違反與前次檢查通知相同情形者,得不另行通知改善,逕予處分;另原事業單位於有「共同作業」前提下,得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論處。共 14 筆 / 現在第 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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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台勞檢查一字第 115477 號 有關僅有一個承攬人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及共同作業之事業者是否需設置協議組織疑義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意,端視有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為防止職業災害之作為,故若僅有一個承攬人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及共同作業之事業者即需設置協議組織。共 14 筆 / 現在第 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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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3 月 0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台勞安三字第 08846 號函 有關營造業中承包商與再轉包商間,是否為勞工法規中雇主與勞工關係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範疇疑義案

營造業中承包商與再轉包商間,如其符合承攬要件,構成承攬關係,則承包商與再轉包商間,並無從屬關係,故於勞工法規中非為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而基於安全衛生之複雜性與特殊性,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對承攬人無論其承攬為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承攬人應就承攬部分,負該法雇主之責任 (有關承攬之規定訂於該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但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予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共 14 筆 / 現在第 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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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安三字第 22262 號函 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 76.06.24 (76) 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共 14 筆 / 現在第 5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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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 年 08 月 06 日 內政部 臺內勞字第 35349 號 有關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發包之森林鐵路、道路、隧道、橋樑等新建、修護工程,因與原事業單位有共同或重疊之關係,故依本函所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至第 20 條規定辦理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發包之森林鐵路、道路、隧道、橋樑等新建、修護工程,因此等工程使用之場地、工時等均與原事業單位有共同或重疊之關係,其承攬人方面安全管理勢難與原事業單位安全劃分,自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二十條規定辦理。共 14 筆 / 現在第 6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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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5 年 01 月 09 日 內政部 臺內勞字第 663781 號 本案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業者得標繳納價金後在得標林班範圍及材積內採伐售賣,非承攬之性質

文山林區管理處伐木作業係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業者得標繳納價金後准其在得標林班範圍及材積內採伐售賣,係完全獨立作業,自無承攬之性質。共 14 筆 / 現在第 7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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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4 年 10 月 23 日 內政部 臺內勞字第 651601 號 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之各項設施,應由營造業者依規定妥為辦理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設施,係雇主之責任,依同法第五條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規定之各項設施,應由營造業者依規定妥為辦理。至於營造工程之承攬,以其安全衛生規定依各工程性質不同,設施亦異,發包單位應於發包時充分考慮其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於估列預算時,酌予列入單價成本。共 14 筆 / 現在第 8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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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93 年 07 月 0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檢一字第 0930031687 號公告 公告「九十四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公告「九十四年度勞動檢查方針」。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公告事項:九十四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如附件) 。附件:九十四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壹、依據:本方針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規定訂定。貳、目的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合法權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參、基本理念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勞動法令為各事業單位雇主應負之責任,政府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實施勞動監督檢查,以督促雇主落實其法定義務。肆、重點策略一、實施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之監督檢查: (一) 鎖定屢次發生重大職災或屢遭停工罰鍰處分之廠場實施特別列管檢查。 (二) 依轄區事業單位危害特性,運用風險管理方式,分級實施監督檢查。 (三) 針對施工期短且具高危險之作業,採作業期程申報制度,並依申報期程實施精準檢查。 (四) 掌握職業災害發生訊息,即時啟動防微杜漸檢查機制,迅速應變調整防災檢查及宣導重點。 (五) 就營造業、大樓清洗業、輸配電外線作業、高壓電路近接場所之吊掛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道路旁開挖作業等,實施動態稽查。 (六) 就具火災爆炸及有害物洩漏之虞之場所實施檢查。 (七) 實施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查核。 (八) 追究原事業單位 (大包)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責任。 二、強化安全伙伴及跨機關合作機制,提升大型企業及大型公共工程業主之安全管理能力。 三、推動安全衛生結盟計畫,結合相關團體之組織力量,協助結盟伙伴提昇安全衛生能力。 四、成立職業安全衛生輔導系統,提升勞動檢查介入率。 五、推動產業安全促進計畫,協助關鍵產業建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伍、分工原則: 一、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檢查制度之建立及檢查業務之監督考核。 二、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工作。 三、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依主管機關職權實施檢查,並辦理相關法令宣導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工作。 四、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如遇重大爭議案件或執行困難,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陸、檢查對象之選列一、特別列管檢查指導之事業單位選擇原則: (一) 三年內曾發生兩件以上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之廠場。 (二) 三年內曾發生兩件以上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且尚未完工之營造工程。 (三) 一年內屢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違反法令規定,並經通知停工改善或罰鍰處分達三次以上之廠場或營造工程。 (四) 一年內屢因機械器具安全防護設施不良致發生勞工身體遺存一至九等級之障害達二人以上之廠場。 (五) 廠場歲修、大修等短時間施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而有嚴重危害勞工之虞者。 (六) 營造工程分項工程項目複雜,平行作業、共同作業尖峰期間勞工人數達三○○人以上,且經檢查發現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能力不良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列管者。 二、優先受檢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一) 應派員檢查之事業單位: 1.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2.經陳情、申訴、檢舉安全衛生、勞動條件、就業服務及其他不符勞動法令規定者。 3.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者。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申請檢查者。 5.依勞動檢查法申請審查或檢查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6.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二) 應優先實施之專案項目: 1.火災爆炸預防專案 (含液化石油氣灌裝場所、液化石油氣消費場所、石化及大型化學工廠歲修、製造處置使用有機過氧化物場所、大量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場所及批式製程等) 。 2.大型營造工程安全專案 (工程金額五千萬元以上者) 。 3.職業病預防專案 (含大量製造處置使用氯、氨工作場所) 。 4.職業傷殘災害預防專案 (含勞工保險局登錄有案領取職業災害疾病、殘廢、死亡給付之事業單位,並以使用動力衝剪機械者優先) 。 5.局限空間災害預防專案。 6.勞動條件專案。 7.依勞動檢查法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複查專案。 8.感電職業災害預防專案。 9.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前述專案檢查之檢查對象、宣導重點等事項,於實施檢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開會研商之。柒、監督檢查重點一、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 墜落、感電、倒塌、崩塌之防止事項。 (二) 火災、爆炸災害之防止事項。 (三) 中毒、缺氧災害之防止事項。 (四)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安全管理事項。 (五) 動力衝剪機械及滾輾機械之安全防護。 (六) 通風換氣及作業環境測定。 (七) 高壓氣體災害之防止事項。 (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九) 承攬及共同作業管理事項。 (十) 童工女工保護事項。 (十一) 生物性危害之防止事項。 (十二) 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檢查處理。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二、勞動條件事項 (一) 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休假、例假等工資之給付規定。 (二)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規定。 (三) 休假及例假日之相關規定。 (四) 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撥。 (五) 退休金、資遣費之給付。 (六) 童工女工保護規定。 (七) 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八) 工作規則之報備。 (九) 勞資會議之舉辦。 三、其他勞動法令 (一)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二) 辦理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之規定。 (三) 就業服務之就業歧視及資遣通報事項。 四、各類檢查重點事項 (一) 營造工程檢查:以預防墜落、感電、倒塌崩塌及物體飛落等重大職業災害類型之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及承攬管理事項為檢查重點: 1.承攬安全管理事項:如危害告知、協議組織、危險作業指揮及協調、人員及機具進場管制、安全巡視等。 2.墜落災害防止:如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樓梯、工作台、施工架等場所,應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對於高度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設置安全上下設備等。 3.感電災害防止:如漏電斷路器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裝設。 4.倒塌崩塌防止:如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大面積高淨空之建築工程等之模板支撐,露天開挖場所及邊坡之擋土支撐等。 5.物體飛落防止:如安全網之設置、吊或吊具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佩帶等。 (二) 具火災爆炸危險之場所檢查:以事業單位是否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對易產生火災、爆炸等危害之相關缺失為檢查重點。 (三) 感電職業災害預防檢查:以輸配線路活線作業、停電作業、高壓電路近接場所作業、電氣機具接地、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潮濕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設漏電斷路器、工地臨時用電設備設置漏電斷路器、通路上臨時配線防止破皮、電線裸露為檢查重點。 (四) 機械捲夾災害預防檢查:以動力衝剪機械、紡織機械、金屬加工機械、塑膠加工機械、造紙機械等自動或半自動化機械之捲夾點安全護圍護罩、緊急制動裝置、安全作業標準之訂定、維修保養之停止運轉及上鎖等為檢查重點,並對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研磨輪等機械器具應以其安全裝置是否依法令規定設置並維持有效為重點。 (五) 生物病原體預防檢查:以個人防護具、工作場所消毒、勞工教育訓練、作業標準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之擬訂及承攬管理等項目為檢查重點。 (六)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平時檢查與職業災害檢查,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列為檢查重點,並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促使原事業單位確實辨識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危害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於彼此作業間具有關連或幫助關連之情況,採取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危險作業與機具人員管制協議、教育訓練指導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減少政府勞動檢查人力之依賴。捌、檢查原則一、選列受檢對象應考慮各行業之職業災害發生率、事業單位分布情形等轄區特性規劃實施各項檢查。 二、精準檢查:針對石化業歲修、支撐架、施工架組拆、局限空間作業等施工期短而又具高危險之作業,實施作業期程申報制度,精確掌握其施工期程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微杜漸檢查:加強職業災害資訊之掌握,針對災害發生之業別及區域,迅速應變調整防災檢查及宣導重點,並適度增加中小企業之檢查次量,消除災害事故預防盲點,避免產生「破窗效應」,達防微杜漸之效。 四、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選列實施檢查對象,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會談紀錄表實施檢查,如有自行規劃之專案檢查,應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五、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辦理。 六、申訴案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訴案檢查作業標準」針對申訴事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七、動態稽查:依「全國勞動檢查動態稽查計畫」,以動態巡邏方式加強動態性、短暫性之高危險作業及場所之檢查。 八、交叉檢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除依各組專業實施檢查外,對於現場發現有其他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交叉檢查 (如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有衛生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一般職業衛生檢查) ,提昇檢查能量。 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作業標準」實施檢查,並委託專業機構加強對代行檢查機構之平時督導以提昇檢查品質。檢查機構於實施一般檢查時,則以加強查察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是否有合格證、是否逾越有效期限、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是否經訓練合格為重點。另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於實施危險機械或設備竣工 (構造) 定期、變更或重新檢查時,依「危險性機械設備自動檢查紀錄及證照查核作業標準」查核該工廠場內其他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自動檢查紀錄及證照,以擴大代檢監督檢查效能。 十、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參考本會訂定之審查手冊辦理,經審查暨檢查合格後應實施現場查核,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事項作業,另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若發現施工過程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要求事業單位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及審查;如有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未於製程修改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一次者,應要求實施評估及必要之更新及紀錄。 十一、勞動條件檢查:以申訴案件檢查為主,必要時並得對申訴案較多之行業,規劃實施專案檢查,其檢查重點以本方針監督檢查重點之勞動條件部分為主。 十二、經鎖定為特別列管檢查指導且達中央主管機關「加強高職災及高危險廠場檢查及指導執行方案」之列管標準者,應分級 (劃分三級,最危險者為第一級,其次依序為第二、三級) 實施監督檢查並函告特別列管名單,對已承諾積極改善者,予以協助指導改善。 十三、經申請與中央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簽署安全伙伴或安全衛生結盟宣言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伙伴計畫」或「企業團體安全衛生結盟計畫」進行檢查合作及相關機制之運作。 十四、經中央主管機關選列為重點輔導之事業單位應積極配合出席輔導說明會,檢查機構為促進輔導績效,於初次檢查時,將檢查結果通知限期改善並提供輔導相關資訊,輔導期間暫緩實施複查,輔導屆期前實施複查,輔導期間配合改善績效良好者,如仍有違反規定時,得減輕其處分,但發生職業災害及申訴檢舉案件不在此限。玖、檢查處理原則一、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產業工會代表,就其所屬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規劃選列之事業單位、檢查方式及檢查重點詳實檢查,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副知 (以勞動條件事項為主) 該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督促改善,檢查結果並應副知該產業工會。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二、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迅速派員前往檢查,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應予停工,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並應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追蹤檢查,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並應依法裁處罰鍰,勞動檢查機構並應適時追蹤檢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動檢查機構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所為之停工、罰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處分均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勞工陳情、申訴及工會檢舉案件,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內容,迅速實施檢查,對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迅即依法處理並確實作好保密工作,以維護申訴人權益。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受理機關主管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另本會函轉案件除敘明得依職權逕處外,其他均應於查處後復知本會。 四、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動條件檢查重點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除通知立即改正外,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併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情事者,併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五、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安全衛生相關檢查發現不合法令規定,應依下列方式予以處理: (一) 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合法令事項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部分) 1.勞動檢查機構指派之勞動檢查員發現工作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本會發布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 。 2.有嚴重危害勞工致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3.經通知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4.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5.對中央主管機關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應依本會發布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辦理,並依法裁罰。 6.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 於檢查時,發現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或已超過規定期間未再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依法裁處罰鍰,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該等機械或設備予以部分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未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停工並送司法機關偵辦。 (四) 違反前述 (一) 至 (三) 項以外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事項:有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應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裁處罰鍰。 (五) 實施專案檢查時,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通知限期改善部分,應適時實施追蹤複查。 (六) 實施檢查時,對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之處分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審慎處理,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加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六、檢查機構就列入特別列管檢查指導之事業單位其檢查指導情形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七、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部分、職工福利金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八、檢查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現雇主僱用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事項或勞動基準法之檢查重點,應依法辦理。 九、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所為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罰鍰、移送司法機關等處分應登錄檢查資訊管理系統,以利各項檢查資料之統計分析。拾、推動安全伙伴、安全衛生結盟及部會合作計畫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大型企業安全伙伴合作計畫,以平等互惠、資源分享、經驗交流、資訊互通等原則,共同合作發掘、鑑別及解決工作場所危害,期有效降低大型企業災害,減少損失,提升競爭力。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企業團體安全衛生結盟計畫,結合相關雇主團體或安全衛生專業組織之防災資源,以互信互護、推廣宣導、資源共享為基礎,協助個別結盟事業單位改善工作環境安全衛生。 三、中央主管機關與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部會合作計畫,以提升公共工程及公營事業安全管理能力。 四、赴事業單位與其負責人及相關高層主管舉行座談,行銷安全衛生,協助大型事業單位強化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拾壹、建構高危險中小型事業預防職災輔導機制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成立職業安全衛生輔導系統等方式,提昇中小事業安全衛生管理能力及設施之指導改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對具危險性及有害性作業之中小企業實施專案指導之計畫: (一) 假皮製造業之二甲基甲醯胺 (DMF) 輔導監視計畫。 (二) 泡綿製造業之二異氰酸甲苯 (TDI) 輔導監視計畫。 (三) 膠帶製造業之甲苯輔導監視計畫。 (四) 樹酯製造業之防爆電氣設備等輔導計畫。 三、檢查機構應就轄區內高危險性中小型事業單位加強指導其建立自主檢查機制,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四、檢查機構得規劃辦理在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作業主管講習,提昇其執行業務能力,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動態,以建立防災體系。 五、檢查機構得將重大職業災害作成案例分析,召集轄區內類似之事業單位加以講解說明,以預防類似災害重複發生。拾貳、推動產業安全促進計畫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建構產業安全之風險管理機制,協助及輔導高科技業、石化業及營造業等高產值行業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OSHMS) 或風險管理機制,降低災害事故所肇致之重大損失,增進產業競爭力。 二、檢查機構應建立轄區內產業事故通報制度,積極採取防微度漸對策,防止災害事故重複發生或擴大,以增進產業安全。 三、舉辦關鍵產業高階主管產業安全與風險管理研討會,推廣國內產業安全主流價值,提昇產業安全。拾參、其他必要事項一、檢查機構、縣 (市)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人員依職權辦理各項檢查業務,應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 二、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業務之機關應編有足夠之檢查人力及經費,並於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中載明人員配置及經費編列情形及檢附下年度之經費概算書或摘錄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協助縣 (市) 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條件申訴案檢查及辦理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督導各代行檢查機構就指定檢查範圍,積極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並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附錄二: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勞動檢查對職業災害預防之效果,特訂定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以為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推動相關業務之依據。 二、防災檢查重點項目及罰鍰處理原則規定如附表。 三、勞動檢查機構於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鎖定本注意事項所訂防災檢查重點項目加強檢查並予採證。 四、主管機關及本會所屬之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注意事項所訂防災檢查重點項目之罰鍰處理原則,對違反之事業單位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處以罰鍰,並督促事業單位改善。 五、勞動檢查機構於辦理職業災害檢查時應依本會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之規定實施,其應科處罰鍰事項,不限於本注意事項所列之重點項目。六本會將不定期派員查核本注意事項之辦理情形,對未確實辦理者,將函請各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改進。相關圖表:附錄一: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DOC 附錄二: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DOC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檢 1 字第 0960151304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4 筆 / 現在第 9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官方原文 ↗

已廢止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勞檢一字第 0920047300 號公告 公告「九十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公告「九十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公告事項:九十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如附件) 。附件:九十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壹依據:本方針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規定訂定。貳目的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合法權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參基本理念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勞動法令為各事業單位雇主應負之責任,政府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實施勞動監督檢查,以督促雇主落實其法定義務。肆重點策略一實施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之監督檢查: (一) 鎖定屢次發生重大職災或屢遭停工罰鍰處分之廠場實施特別列管檢查。 (二) 就營造業、大樓清洗業、輸配電外線作業、高壓電路近接場所之吊掛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道路旁開挖作業等,實施動態稽查。 (三) 就具火災爆炸及有害物洩漏之虞之場所實施檢查。 (四) 實施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查核。 (五) 追究原事業單位 (大包)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責任。二推動安全伙伴及部會合作計畫,提升大型企業及大型公共工程業主之安全管理能力。三建構中小型事業防災聯盟及指導中心機制。伍分工原則:一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檢查制度之建立及檢查業務之監督考核。二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三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依主管機關職權實施檢查,並辦理相關法令宣導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工作。四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如遇重大爭議案件或執行困難,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陸檢查對象之選列一應特別列管檢查指導之事業單位選擇原則: (一) 三年內曾發生兩件以上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之廠場。 (二) 三年內曾發生兩件以上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且尚未完工之營造工程。 (三) 一年內屢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違反法令規定,並經通知停工改善或罰鍰處分達三次以上之廠場或營造工程。 (四) 一年內屢因機械器具安全防護設施不良致發生勞工身體遺存一至九等級之障害達二人以上之廠場。 (五) 廠場歲修、大修等短時間施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而有嚴重危害勞工之虞者。 (六) 營造工程分項工程項目複雜,平行作業、共同作業尖峰期間勞工人數達三○○人以上,且經檢查發現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能力不良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列管者。二優先受檢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一) 應派員檢查之事業單位: 1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2 經陳情、申訴、檢舉安全衛生、勞動條件、就業服務及其他不符勞動法令規定者。 3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者。 4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申請檢查者。 5 依勞動檢查法申請審查或檢查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二) 應優先實施之專案項目: 1 火災爆炸預防專案 (含液化石油氣灌裝場所、液化石油氣消費場所、石化及大型化學工廠歲修、製造處置使用有機過氧化物場所、大量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場所、批式製程及爆竹煙火製造業等 ) 。 2 營造安全專案。 3 職業病預防專案 (含大量製造處置使用氯、氨工作場所) 。 4 職業傷殘災害預防專案 (含勞工保險局登錄有案領取職業災害疾病、殘廢、死亡給付之事業單位,並以動力衝剪機械優先) 。 5 局限空間災害預防專案。 6 勞動條件專案。 7 依勞動檢查法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複查專案檢查。 8 感電職業災害預防專案檢查。 9 醫療院所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 等生物性感染預防專案。 10 其他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前述專案檢查之檢查對象、檢查宣導等事項,於實施檢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開會研商之。柒監督檢查重點一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1 墜落、感電、倒塌、崩塌之防止事項。 2 火災、爆炸災害之防止事項。 3 中毒、缺氧災害之防止事項。 4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安全管理事項。 5 衝剪機械防護。 6 通風換氣及作業環境測定。 7 高壓氣體災害之防止事項。 8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9 承攬及共同作業管理事項。 10 童工女工保護事項。 11 生物性危害之防止事項。 12 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檢查處理。二勞動條件事項 1 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休假、例假等工資之給付規定。 2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規定。 3 休假及例假日之相關規定。 4 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撥。 5 退休金、資遣費之給付。 6 童工女工保護規定。 7 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8 工作規則之報備。三其他勞動法令 1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2 辦理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之規定。 3 就業服務之資遣通報事項。四各類檢查重點事項 1 營造工程檢查:以墜落、感電、倒塌崩塌等三大職業災害類型預防之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及承攬管理事項為檢查重點: (1) 承攬安全管理事項:如危害告知、協議組織、危險作業指揮及協調、人員及機具進場管制、安全巡視等。 (2) 墜落災害防止:如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樓梯、工作台、施工架等場所,應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對於高度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設置安全上下設備等。 (3) 感電災害防止:如漏電斷路器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裝設。 (4) 物體飛落防止:如安全網之設置、吊或吊具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佩帶等。 (5) 倒塌崩塌防止:如隧道工程、橋樑工程之模板支撐,露天開挖場所及邊坡之擋土支撐等。 2 具火災爆炸危險之場所檢查:以事業單位是否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對易產生火災、爆炸等危害之相關缺失為檢查重點。 3 感電職業災害預防檢查:以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壓電路近接場所作業、電氣機具接地、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潮濕場所使用移動式電動機具設漏電斷路器、工地臨時用電設備設置漏電斷路器、通路上臨時配線防止破皮、電線裸露為檢查重點。 4 機械捲夾災害預防檢查:以衝剪機械、紡織機械、金屬加工機械、塑膠加工機械、造紙機械等自動或半自動化機械之捲夾點安全護圍護罩、緊急制動裝置、安全作業標準之訂定、維修保養之停止運轉及上鎖等為檢查重點,並對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研磨輪等機械器具應以其安全裝置是否依法令規定設置並維持有效為重點。 5 生物性危害預防檢查:以個人防護具、工作場所消毒、勞工教育訓練、作業標準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之擬訂及承攬管理等項目為檢查重點。 6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平時檢查與職業災害檢查,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列為檢查重點,並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促使原事業單位確實辨識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危害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於彼此作業間具有關連或幫助關連之情況,善盡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危險作業與機具人員管制協議、教育訓練指導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減少政府勞動檢查人力之依賴。捌檢查原則一選列事業單位應考慮各行業之職業災害發生率、事業單位分布情形等轄區特性規劃實施各項檢查,並適度增加中小企業之檢查次量。二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選列實施檢查對象,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會談紀錄表實施檢查,如有自行規劃之專案檢查,應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辦理。四申訴案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訴案檢查作業標準」針對申訴事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五動態稽查:依「全國勞動檢查動態稽查計畫」以動態巡邏方式加強動態性短暫性之高危險作業及場所之檢查。六交叉檢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除依各組專業實施檢查外,對於現場發現有其他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交叉檢查 (如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有衛生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一般職業衛生檢查) ,提昇檢查能量。七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作業標準」實施檢查,並委託專業機構加強對代行檢查機構之平時督導以提昇檢查品質,另檢查機構於實施一般檢查時,則以加強查察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是否有合格證、是否逾越有效期限、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是否經訓練合格為重點。另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查,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不以事業單位登記或許可與否為要件,但違章工廠應另行通知工廠登記主管機關處理。八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參考本會訂定之審查手冊辦理,審查暨檢查合格後應實施現場查核,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事項作業,另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若發現施工過程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要求事業單位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及審查;如有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未於製程修改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一次者,應要求實施評估及必要之更新及紀錄。九勞動條件檢查:以申訴案件檢查為主,如有自行規劃專案檢查者,以本方針監督檢查重點之勞動條件部分為檢查重點。一○ 經鎖定為特別列管檢查指導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加強高職災及高危險廠場檢查及指導執行方案」,對達列管標準者標示分級 (劃分三級,最危險者為第一級,其次依序為第二、三級) 實施監督檢查並公告特別列管名單,對已承諾積極改善者,予以協助指導改善。一一經申請與中央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簽署安全伙伴協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伙伴計畫」進行檢查合作及相關機制之運作。一二經中央主管機關選列為重點輔導之事業單位應積極配合出席輔導說明會,檢查機構為促進輔導績效,於初次檢查時,將檢查結果通知限期改善並提供輔導相關資訊,輔導期間暫緩實施複查,輔導屆期前實施複查,輔導期間配合改善績效良好者,如仍有違反規定時,得減輕其處分,但發生職業災害及申訴檢舉案件不在此限。玖檢查處理原則一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產業工會代表或勞工代表,就其所屬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規劃選列之事業單位、檢查方式及檢查重點詳實檢查,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副知方式得採網路通報方式) 視需要由其安全衛生輔導機制從旁協助改善,檢查結果並應副知該產業工會。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二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迅速派員前往檢查,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應予停工,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並應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追蹤檢查,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並應依法裁處罰鍰,勞動檢查機構並應適時追蹤檢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動檢查機構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所為之停工、罰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處分均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三勞工陳情、申訴及工會檢舉案件,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內容,迅速實施檢查,對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迅即依法處理並確實作好保密工作,以維護申訴人權益。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受理機關主管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另本會函轉案件除敘明得依職權逕處外,其它均應於查處後復知本會。四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動條件檢查重點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除通知立即改正外,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併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情事者,併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五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安全衛生相關檢查發現不合法令規定,應依下列方式予以處理: (一) 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合法令事項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部分) 1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之勞動檢查員發現工作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勞檢四字第○九一○○六五七七五號令發布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 。 2 有嚴重危害勞工致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3 經通知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4 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5 對中央主管機關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應依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辦理,並依法裁罰。 6 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 於檢查時,發現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或已超過規定期間未再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依法裁處罰鍰,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該等機械或設備予以部分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未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停工並送司法機關偵辦。 (四) 違反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事項:有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應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裁處罰鍰。 (五) 實施專案檢查時,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通知限期改善部分,應適時實施追蹤複查。 (六) 實施檢查時,對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之處分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審慎處理,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加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六檢查機構就列入特別列管檢查指導之事業單位其檢查指導情形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七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部分、職工福利金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八檢查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現雇主僱用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事項或勞動基準法之檢查重點,應依法辦理。九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所為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罰鍰、移送司法機關等處分應登錄檢查資訊管理系統,以利各項檢查資料之統計分析。拾推動安全伙伴及部會合作計畫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大型企業、安全伙伴合作計畫,以平等互惠、資源分享、經驗交流、資訊互通等原則,共同合作發掘、鑑別及解決工作場所危害,期有效降低大型企業災害,減少損失,提升競爭力。二中央主管機關與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等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實施部會合作計畫,以提升公共工程及公營事業安全管理能力。三赴事業單位與其負責人及相關高層主管舉行座談,行銷安全衛生,協助大型事業單位強化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拾壹建構中小型事業防災聯盟及指導中心機制。一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雇主團體或安全衛生專業組織之防災資源,以安全結盟及建構指導中心等方式,提昇中小事業安全衛生管理能力及設施之指導改善。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對具危險性及有害性作業之中小企業實施專案指導之計畫: (一) 假皮製造業之二甲基甲醯胺 (DMF) 輔導監視計畫。 (二) 泡綿製造業之二異氰酸甲苯 (TDI) 輔導監視計畫。 (三) 膠帶製造業之甲苯輔導監視計畫。 (四) 樹酯製造業之防爆電氣設備等輔導計畫。三檢查機構應就轄區內高危險性中小型事業單位加強指導其建立自主檢查機制,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四檢查機構得規劃辦理在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作業主管講習,提昇其執行業務能力,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動態,以建立防災體系。五檢查機構得將重大職業災害作成案例分析,召集轄區內類似之事業單位加以講解說明,以預防類似災害重複發生。拾貳其他必要事項一檢查機構、縣 (市)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人員依職權辦理各項檢查業務,應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二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業務之機關應編有足夠之檢查人力及經費,並於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中載明人員配置及經費編列情形並檢附下年度之經費概算書或摘錄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三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四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協助縣 (市) 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條件申訴案檢查及辦理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督導各代行檢查機構就指定檢查範圍,積極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並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相關圖表:附錄一: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DOC 附錄二: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DOC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檢 1 字第 0960151304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4 筆 / 現在第 10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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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6 年 01 月 06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6)台勞安字第 149229 號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疑義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 二、該條文規定之精神,係在積極防止形成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間彼此之作業指揮及聯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課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必要措施。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勞安 1 字第 0950115363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4 筆 / 現在第 11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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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5)台勞安一字第 137613 號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指定承攬人疑義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本案中貴公司欲指定之工程顧問公司是否為共同作業,請依上開原則認定。 二、另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故貴公司如符合上述情形,自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並以書面通知被指定者。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勞安 1 字第 0950115363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4 筆 / 現在第 12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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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5)台勞安一字第 126660 號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疑義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勞安 1 字第 0950115363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4 筆 / 現在第 13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下一筆 | 最末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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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 民國 81 年 01 月 1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廢(81)台勞安一字第 30197 號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疑義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份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勞安 1 字第 0950115363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共 14 筆 / 現在第 14 筆第一筆 | 上一筆 :::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版權所有:勞動部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勞動部總機:(02)8995-6866 傳真:(02)8590-2960 地址:104472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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