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 相關函釋 99 則🏥 工作受傷(職災)雇主要賠什麼?
醫療費用、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失能與死亡補償
重點導讀
- 雇主應補償:必需的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治療終止後經審定失能者發給失能補償;死亡者給喪葬費與遺屬補償(第 59 條)
- 同一事故已由勞保給付者,雇主得予抵充(第 59 條但書)
- 補償的受領權 2 年內有效,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 61 條)
- 職災保險給付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本站尚未收錄,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查閱
以上為白話整理,以下方法條原文為準。
依據條文(官方原文)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